山东宇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经济开发区宏泰西路。
法定代表人:唐红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男,该公司财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专,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远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良,男,该公司销售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月,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6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65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钢丝绳货款。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8月5日、2015年10月5日两份合同,双方约定供货钢丝绳后开具发票挂账,抹账处理货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5年11月27日五方共同签订的《抹账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以1,520,000元货款为基数向上诉人发货(钢丝绳)并按批次开具发票,发票挂账后,抹账方式抵充货款。2016年4月11日签订《抹账协议》,四方协商一致同意抹账款计125,000元。依据上述《合同》、《合作协议》、《抹账协议》,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以钢丝绳易货抵账共计1,645,00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该主张一致,一审对此亦予以认定。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仅供货共计金额901418.1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仅供钢丝绳计金额901,418.1元(2015年8月5日合同货款198,750元、2015年10月5日合同货款92,307.1元、2016年1月27日计55181.2元、2016年2月26日计137243元、2016年4月18日计73,783.2元、2016年10月19日计54,868.8元、2017年3月计216403.2元),尚有743,581.9元的钢丝绳被上诉人未供。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钢丝绳货款。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106,585.08元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是基于合同及协议中以钢丝绳易货,抵账的约定,按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以钢丝绳易货抵账共计1,645,000元,事实上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供货(钢丝绳)共计金额901418.1元,尚有743,581.9元的钢丝绳被上诉人未供。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及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以钢丝绳易货抵账。被上诉人不提供其主张的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5月19日六份《抹账协议》的交易交货签收证明,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显然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缺乏法理基础。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5月19日的《抹账协议》真实、有效,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该6份抹账协议涉及的钢丝绳未向上诉人供货,这不符合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以钢丝绳易货抵账的约定;2、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交货交易证据,上诉人当庭对该6份抹账协议(复印件)已提出不认可;3、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该6份抹账协议的“明细账目”,因没有能证明真实交货交易的基础证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明细账目”显然不具有证据证明效力;4、根据法庭的“双方对账”要求,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对账,并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对账,但被上诉人始终拒绝对账;5、该6份抹账协议涉及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其他案外人,庭审中仅有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上诉人已明确不认可,法庭也未向其他案外人核实抹账协议的真伪、基础交易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对该6份抹账协议予以认定,显然不符合证据审查的规定;6、2017年12月12日的两份抹账协议中载明“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该两份抹账协议上均无上诉人签字,实属未生效。四、一审认定“被告尚有106,585.08元未向原告支付”,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尚欠743,581.9元的钢丝绳未向上诉人提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6份《抹账协议》,所涉及的钢丝绳未向上诉人供货,不符合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以钢丝绳易货抵账的约定;未有相关交货证据,不能证实存在真实基础交易关系;上诉人当庭对该6份抹账协议已提出不认可;庭审中仅有被上诉人一面之词,法庭未向其他各方核实抹账协议的真伪、基础交易关系是否客观存在;抹账协议中上诉人未签字不具备生效条件;被上诉人始终拒绝与上诉人对账。因此,该6份《抹账协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06,585.08元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显失公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
鲁湘公司辩称,一审庭审后在法庭的要求下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被上诉人也针对上诉人不认可的部分向法庭进行了书面答复,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拒绝对账的情况。一审法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湘公司2020-2021年与上诉人及枣庄天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多次对账,如果不对账不会产生最后一次的抹账协议。关于供货情况,从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份的7次供货,上诉人没有记录,其中3次是上诉人的朱培环经理亲自收货,上诉人公司自身有问题存在。
鲁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宇飞公司支付拖欠鲁湘公司的货款106,585.08元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以106,585.0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均由宇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鲁湘公司与宇飞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光面钢丝绳共计198,75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发票挂账后,进行抹帐形式处理货款。2015年10月5日,鲁湘公司与宇飞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光面钢丝绳共计92,307.1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发票挂账后,进行抹帐形式处理货款。2015年8月28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宇飞公司,销货单位为鲁湘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为103,50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宇飞公司,销货单位为鲁湘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为95,25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宇飞公司,销货单位为鲁湘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为92,307.10元。2015年11月6日,鲁湘公司与宇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解决债务关系,盘活资金,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以1,520,000元货款为基数,进行发货并按批次开具发票给被告方,最终已抹账形式冲抵货款,各方财务依据抹账协议做财务处理。原告方以以1,520,000元货款为基数进行发货并按批次开具发票给被告方,超出基数部分现金付款。付款方式为发票挂账后,抹账方式抵充货款。2015年11月27日,鲁湘公司(戊方)、宇飞公司(丁方)及案外人山东能源重装集团鲁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甲方)、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机械厂(乙方)、天润公司(丙方)签订抹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货款,乙方欠丙方货款,丙方欠丁方货款,丁方欠戊方货款,为解决债务关系,盘活资金,经甲乙丙丁戊五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乙方欠丙方货款1,520,000元,由戊方以钢丝绳向丁方易货的形式(另附合同书)将债务关系转为甲方欠戊方,并从乙方欠丙方的货款、丙方欠丁方的货款,丁方欠戊方的货款中冲减,各方财务依据抹账协议做财务处理。2016年1月27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宇飞公司,销货单位为鲁湘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为369.2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宇飞公司,销货单位为鲁湘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为54,812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宇飞公司,销货单位为鲁湘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为82,303.20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宇飞公司,销货单位为鲁湘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为54,939.80元。2016年4月16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宇飞公司,销货单位为鲁湘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为73,783.20元。2016年4月11日,鲁湘公司(丁方)、宇飞公司(丙方)及案外人山东能源重装集团鲁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甲方)、山东鲁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抹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有业务往来,乙方欠丙方,丙方欠丁方,丁方欠甲方,现经四方协商一致同意抹账。抹账款共计125,000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宇飞公司,销货单位为鲁湘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为54,868.8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宇飞公司,销货单位为鲁湘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为101,4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宇飞公司,销货单位为鲁湘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为115,003.20元。2017年12月12日,鲁湘公司(乙方)、宇飞公司(丙方)及案外人山东晟硕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抹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乙方欠丙方,甲方与丙方有业务往来,现经三方协商同意,将甲方欠乙方的货款付给丙方,抹账款共计15,400元。2017年12月12日,鲁湘公司(乙方)、宇飞公司(丙方)及案外人天润公司(甲方)签订抹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乙方欠丙方,甲方与丙方有业务往来,现经三方协商同意,将甲方欠乙方的货款付给丙方,抹账款共计122,288元。2018年12月26日,鲁湘公司(丙方)、宇飞公司(甲方)及案外人天润公司(乙方)签订抹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乙方欠丙方,丙方欠甲方,现经三方协商同意,将乙方欠丙方的货款161,732.98元抹账至甲方,冲抵丙方欠甲方的货款161,732.98元。2019年10月15日,鲁湘公司(丙方)、宇飞公司(甲方)及案外人天润公司(乙方)签订抹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乙方欠丙方,丙方欠甲方,现经三方协商同意,将乙方欠丙方的货款272,804元抹账至甲方,冲抵丙方欠甲方的货款272,804元。2019年12月16日,鲁湘公司(丙方)、宇飞公司(甲方)及案外人天润公司(乙方)签订抹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乙方欠丙方,丙方欠甲方,现经三方协商同意,将乙方欠丙方的货款244,238.52元抹账至甲方,冲抵丙方欠甲方的货款244,238.54元。2020年5月19日,鲁湘公司(丙方)、宇飞公司(甲方)及案外人天润公司(乙方)签订抹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乙方欠丙方,现经三方协商同意,将乙方欠丙方的货款33,703.48元抹账至甲方欠丙方。2019年12月16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该4份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天润公司,销货单位为鲁湘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共计277,942元。截止2020年5月19日,鲁湘公司共欠宇飞公司1,645,000元。宇飞公司共欠鲁湘公司货款及抹账款1,751,585.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鲁湘公司与宇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作协议及与案外人等共同签订《抹账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基于该买卖合同、合作协议及抹账协议,截止2020年5月19日鲁湘公司共欠宇飞公司1,645,000元债务。宇飞公司共欠鲁湘公司货款及抹账款1,751,585.08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相抵后被告尚有106,585.08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6,585.08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5月19日抹账协议及附件不予认可辩称,一审法院认为,该5份抹账协议,有原、被告及案外人盖章及经办人签字,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5份抹账协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5份协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106,585.08元及利息(利息以106,585.08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0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谈话录音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鲁湘公司与宇飞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作协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钢丝绳的合同关系。后因解决货款问题,鲁湘公司和宇飞公司同多个案外人签订了《抹账协议》:其中2015年11月27日、2016年4月11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5月19日签订的《抹账协议》,有鲁湘公司、宇飞公司及案外人盖章及经办人签字;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两份《抹账协议》约定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均加盖了当事人的公章,宇飞公司也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宇飞公司虽对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5月19日的《抹账协议》不予认可,但上述《抹账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宇飞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抹账协议》的证明力,并无不当。经核算宇飞公司欠鲁湘公司货款及抹账款是1,751,585.08元,鲁湘公司与宇飞公司一致认可抵账数额应是1,645,000元,两者相抵后宇飞公司尚欠鲁湘公司106,585.08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宇飞公司支付鲁湘公司106,585.08元及利息,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的事实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宇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