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邹城市广信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申1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现暂住山西省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瀛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邹城市广信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经济开发区西外环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山东宇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经济开发区宏泰西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邹城市广信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山东宇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3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8)晋030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3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所在地为阳泉市矿区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属恶意争夺管辖,帮助被申请人攫取不正当利益。(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阳泉市矿区赛鱼街道馨泽苑小区7-2-12居住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卷宗材料显示被申请人**户籍地为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七市场2楼3单元8号,并非是被申请人**在民事诉状中所列的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赛鱼街道馨泽苑小区7-2-12号。被申请人提交的拟用于证明其在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赛鱼街道馨泽苑小区7-2-12号居住的《租房协议》显示被申请人租住的房产位于阳泉市赛鱼街道馨泽苑小区7号楼12号,并非是被申请人在诉状中所列的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赛鱼街道馨泽苑小区7-2-12号。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公安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的出具相应的证明来证实馨泽苑小区7-2-12号与馨泽苑小区7号楼12号系同一房屋,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两地系同一房屋,甚至可以说,被申请人自己都不认可自己在馨泽苑小区7-2-12居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阳泉市矿区赛鱼街道馨泽苑小区7-2-12居住缺乏证据证明,故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恶意争夺管辖,目的就是为了帮助被申请人攫取不正当利益。(2)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阳泉市矿区赛鱼街道馨泽苑小区7-2-12更是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二审法院先错误认定被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在矿区,进而认定矿区为合同履行地,从而认定其有管辖权没有证据证明,其目的仍然是为了帮助被申请人攫取不正当利益,依法应当予以再审。根据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先不论二审法院所作询问笔录在程序上是否恰当)也能证实被申请人没有在馨泽苑小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从内容上被申请人自认自己在租房合同上载明的馨泽苑小区7号楼12号与太原某地址之间穿梭。从上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诉状中自列自己在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赛鱼街道馨泽苑小区7-2-12号居住,租房协议又显示在阳泉市赛鱼街道馨泽苑小区7号楼12号,询问笔录又表示自己还在太原有住址,再加上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被申请人共有四个住址。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申请人自认自己在太原和馨泽苑小区7号楼12号之间穿梭,即使被申请人与其亲戚签订《租房协议》时间超过一年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在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经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当然更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经离开户籍所在地在某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阳泉市矿区赛鱼街道馨泽苑小区7-2-12更是缺乏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先是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后又认定被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在矿区,进而认定矿区为合同履行地,从而认定其有管辖权均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明确提出异议后,却不作任何回应明显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再审。2、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复代理关系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复代理关系等事实时,主要依据的就是被申请人提交的《提成说明》,再审申请人多次明确未在《提成说明》上面签名。一审法院用各种可能、假设的方法,最终认定被申请人的解释和说明更趋合理,明显违背常理。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提出该《提成说明》为复印件(非原始笔迹)之后立即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却回避被申请人的该申请让再审申请人证明自己没有签名。试问一下再审申请人怎么证明自己没有签名?对于再审申请人来讲这属于消极事实,举证责任并不在再审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拟证明再审申请人签名了,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已申请鉴定的前提下却不予理睬,最终却通过各种“假设、可能”认定再审被申请人的陈述为真,明显有悖居中裁判的基本原则,其所认定的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复代理关系明显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上诉明确提出这一问题后,在庭审中仍让再审申请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签名,再审申请人无奈在庭审中反问审判人员,让审判人员证明再审申请人手中白纸上审判长的名字不是审判长书写的。到这时候,审判人员才没有再继续让再审申请人回答这一问题;虽二审法官在庭审中没有再继续让再审申请人回答这一问题,但在判决中却仍是支持了一审法院的无理的做法。再审申请人认为,无论是一审、二审的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绝对能够认识到对于《提成说明》上面的签名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但审判人员都选择了“弄错”,其背后的目的不言而喻。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复代理关系错误,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对宇飞公司有代理行为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宇飞公司与焦煤集团正利煤业之间的产品购置事宜,再审申请人作为宇飞公司的代理人与焦煤集团正利煤业签订了合同,这一基本事实竟然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被告宇飞公司与焦煤集团正利煤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置合同》中出卖人宇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合同落款处签名人虽均为被告**,但结合证人贾某的证明材料及焦煤集团正利煤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难看出该买卖行为中作为被告宇飞公司的实际运作人为原告**,而非被告**。”这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焦煤集团正利煤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连一审法院自身都认为证据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却以再审申请人没有否认印章真实性对证明予以认定明显错误。再审申请人质证是针对证据及其证明目的进行质证,在质证时已经提出了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当然包含不认可其印章,一份连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都不敢签名的证据,其印章的真实性能有多大,况且焦煤集团正利煤业公司现在被宇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正在执行过程中,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曲解再审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显属错误。贾某作为所谓的证人,其一个重要的身份是招投标委员会主任参与招投标,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等一系列的手续,且需要多次审核,如果被申请人代理,那其授权从何而来?贾某招投标委员会又是如何让没有授权的局外人实际运作的?现在招投标委员会主任公开否认自己所经办的招投标活动的合法性,这不是一个天大的笑话吗?贾某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其证言不能采信。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再次强烈要求法院严格审查贾某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如果其证言内容虚假,请求法院依法严格惩处贾某作伪证的违法行为,如果贾某所言其负责的招投标委员会纵容局外人违法操纵国有企业招投标活动,这涉嫌严重的渎职犯罪,再审申请人请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该犯罪线索移送至国家监察委、纪委依法查办,再审申请人将持续关注此事。一、二审法院全盘否认再审申请人合法参与的投标销售商业行为,径直将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归结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对宇飞公司有代理行为错误,缺乏证据证明。4、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对广信公司有代理行为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据董惠文的陈述及焦煤集团正益煤业出具的《情况说明》,再次以“不难看出”的认定方式,认定被申请人对广信公司有代理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焦煤集团正益煤业出具的《情况说明》明显违背常理,焦煤集团正益煤业作为国有企业,其置广信公司的书面授权于不顾,竟然“一直认为山西代理商**为广信公司的合法代理人”明显是笑话,焦煤集团正益煤业在二审时与广信公司正处于诉讼过程中,其证言根本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对于这一点从该说明中“惠”与“慧”不分也可以看出来,另外,焦煤集团正益煤业为国有企业,不可能只靠“认为”来开展工作。董惠文一方面陈述其在2000年以前就受雇于被申请人,但又陈述不知道被申请人公司的名字,该陈述不符合正常逻辑。一审法院连董惠文所称的被申请人**的公司名称都没有查清楚,如何认定董惠文是被申请人的员工,根据被申请人在庭审时自认其为阳泉市实验中学教师明显相互矛盾。一、二审法院置这些不合理于不顾,再次以“不难看出”方式认定被申请人对广信公司有代理行为,该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二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明确提出被申请人提供的用于证明其在阳泉市矿区赛鱼街道馨泽苑小区7-2-12号长期居住的相关证据系伪造,并申请鉴定的前提下,未予准许而径直认定错误,对此依法应当予以再审。被申请人在阳泉市矿区赛鱼街道馨泽苑小区7-2-12长期居住的相关证据明显系伪造,一、二审法院依据伪造的证据认定管辖权错误,应予以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用于证明其在阳泉市矿区赛鱼街道馨泽苑小区7-2-12长期居住的相关证据主要有:被申请人与其亲属刘改英签订的《租房协议》、刘改英身份证复印件、阳泉市矿区赛鱼街道办事处虎尾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上述三份证据相互矛盾,明显伪造。刘改英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实其在赛鱼街道馨泽苑小区有房产,《租房协议》显示被申请人租住的也不是被申请人在诉状中所列的馨泽苑小区7-2-12号,结合被申请人自认不在馨泽苑小区长期居住的情况,阳泉市矿区赛鱼街道办事处虎尾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基于上述情况,足以证实《租房协议》系伪造、《证明信》不符合客观实际,在这种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被申请人与其亲属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的签署人处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明显系伪造的证据予以认可,但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既未准许,也未在民事裁定书中予以论证,有失公平。如果二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只作形式审查,就应当以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制作的居民身份证上地址为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董惠文陈述未经质证,依法应当予以再审。一审法院依据董惠文的陈述,以“不难看出”的认定方式认定被申请人对广信公司有代理行为,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组织再审申请人对董惠文的证言质证,但在判决书中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发表意见,再审申请人不认可一审法院的该论述。再审申请人在上诉时已强烈要求二审法院调取一审庭审录像,以查清该事实。另外根据庭审笔录中的记录也可以明显看出,并不是再审申请人不对董惠文的证言发表意见,而是一审审判人员在要求证人退某某,径直要求“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董惠文的证言多处存在矛盾和令人难以理解的地方,再审申请人不可能不要求质证。仅在此列举一个明显的矛盾之处:董惠文一方面陈述其在2000年以前就受雇于被申请人,但又称不知道被申请人公司的名字,该陈述不符合正常逻辑。而董惠文的陈述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1、一、二审法院认定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提成说明》,如果属实,应由**向宇飞公司、广信公司给付货币。在这种情况下,一、二审却认定“**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进而认定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接受货币一方应是宇飞公司、广信公司,一、二审法院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受理。2、一、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肆意分配,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再审。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已申请对《提成说明》进行鉴定、再审申请人未表示不同意的前提下,对是否鉴定、要求让谁鉴定不作任何处理,却在判决时认为再审申请人应当进行鉴定但未鉴定,进而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再审。再审申请人未在《提成说明》上签字,且被申请人提交的《提成说明》为复印件,这个是显而易见的,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表示是复印件且没有签名后,被申请人明确向法庭表示“可以鉴定笔迹”,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已经申请鉴定。在这种情况下,再审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表示再审申请人不同意作鉴定。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首先证明《提成说明》上内容与签名是原始笔迹,而不是复印件;如果被申请人能够证实是原件,再审申请人不认可签名应鉴定,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申请鉴定的请求没做回应,却让再审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一般举证规则上来讲,即使鉴定也应当由被申请人申请鉴定并支付费用。再审申请人没有在《提成说明》上签字,没有举证义务。二审法院作为中级法院,却依然沿用一审法院的错误做法,直到再审申请人同样向法庭提出质疑,要求审判人员答复时,审判人员才停止要求再审申请人证明。因此一、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再审。(五)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一审法院在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中载明“决定由仇怀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陪审员)张小平赵全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特此通知。”开庭审理后,再审申请人才发现人民陪审员变更为“张小平、杨秀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则审判组织不合法。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提到的一审中诸多程序问题,经审查不属于程序违法,对本案实体处理不会造成影响”,该认定明显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程序不正当何来的实体正当。(六)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1、一审法院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恶意帮助被申请人争夺管辖权,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1)一审法院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辩论的权利,剥夺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住址的相关证据的质证的权利,对被申请人提交居住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做到居中裁判,存在徇私舞弊现象。二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明确提出该项上诉理由之后,却视而不见同样属于徇私舞弊。被申请人**在一审开庭时陈述其为山西省昔阳县人;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住址为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七一市场2楼3单元8号;在民事诉状中所列地址为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赛鱼街道馨泽苑小区7-2-12号;《租房协议》显示地址为阳泉市赛鱼街道馨泽苑小区7号楼12号;接受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时又表示自己在馨泽苑小区7号楼12号及太原某地址来回两边跑。根据被申请人自己的陈述,被申请人共有五个住址。一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没有通知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质证,以形式审查为由驳回,在庭审时没有原件,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质证,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质证答辩的权利。虽然二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对管辖权裁定上诉后通知再审申请人进行了核实。再审申请人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伪造,并提交了鉴定申请,但阳泉中院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一审时没有提出,二审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虽在最后判决时认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却又以相关材料显示的身份信息内容与庭审查明的基本情况相一致,且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庭无异议为由予以确认,明显程序违法。首先庭审查明的基本情况是被申请人自认为山西省昔阳县人,与矿区赛鱼街道馨泽苑小区7-2-12号不一致;其次再审申请人确实对出庭人员系**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明显故意曲解再审申请人意思。因此,一审法院明显违背庭审查明的事实,又曲解再审申请人语言含义,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辩论的权利,利用管辖权异议形式审查之规定,剥夺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住址的相关证据的质证的权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徇私舞弊;二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明确提出该项上诉理由之后,却视而不见同样属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依法应当再审。(2)一审法院肆意变更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二审法院明显能够发现却仍视而不见,一、二审法院明显属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根据庭审笔录记载,被申请人自己陈述其信息为“**…山西省昔阳县,阳泉市实验中学教师,现住阳泉市矿区赛鱼街道馨泽苑小区7-2-12号”,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变更为:“**…山西省阳泉市人,现暂住阳泉市矿区赛鱼街道馨泽苑小区7-2-12号”,甚至一审法院将被申请人的籍贯地都更改了,职业也没有给予载明。被申请人作为阳泉市实验中学教师,声称自己有公司,还有员工董惠文,但对被申请人开办的公司名称等信息又拒不说明,足以证实被申请人与董惠文陈述相互矛盾,那到底谁的陈述为真,一、二审法院未予查清。综上,一、二审法院为了帮助被申请人恶意争夺管辖权,甚至不惜变更被申请人自己陈述的具体情况断章取义,其目的必然是为了帮助被申请人攫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一、二审法官在管辖权的认定上徇私舞弊、枉法裁判。2、一、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前提下,帮助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提炼其在民事起诉状中没有提及的观点及意见,没有做到居中裁判,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被申请人在诉讼请求第二项处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而一审法院将被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常理上来讲,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指央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给商业银行的贷款指导性利率,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指中国银行这一商业银行现行的贷款利率,其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同时,一审法院存在变更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的情形。二审法院以一句“再审申请人提到的一审中诸多程序问题,经审查不属于程序违法,对本案实体处理不会造成影响”。再审申请人认为这明显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程序不正当何来的实体正当?3、一、二审法院在要求再审申请人对录音证据进行质证时存在徇私舞弊现象。在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明确提出录音文字整理稿与录音不一致的质证意见时,一审法院不仅不组织播放录音让双方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反而直接告知休庭,让再审申请人在休庭期间全部听完,并要求再审申请人逐字指出不一样之处。因一审已经录像,再审申请人在上诉时要求二审法院调取一审庭审录像,还原当时的情形,但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对此未作任何回应。因此一、二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对录音证据进行质证时存在徇私舞弊现象,没有做到居中裁判,依法应当再审。4、一、二审法院在发现贾某涉嫌严重的渎职犯罪,且已经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时,不将该犯罪线索移送至司法机关依法查办,明显存在徇私舞弊。广信公司与介休正益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被申请人从98万元的货款中索要代理费38万元。宇飞公司与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被申请人从100万元的货款中索要44万元的代理费。案涉两起买卖均进行了正规的招投标,参与招投标,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等一系列的手续,且需要多次审核。贾某作为招投标委员会主任在进行了多次审核之后却出具证言证明这两起买卖是在没有任何授权的局外人**实际运作的。贾某作为招投标委员会主任公开否认自己所经办的招投标活动的合法性,涉及渎职犯罪,且给国家带来近百万元的损失。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了近百万元的代理费,但对于明显存在渎职犯罪线索不予移送,明显徇私舞弊情形。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七)、(十三)项规定,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宇飞公司、广信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是否应支付**代理费82万元。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成说明》虽是复印件,但系由宇飞公司、广信公司财务部长吕济安起草,**、**在该复印件上签名,其具有法律效力。**如否认该说明上签字,应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提出反驳证据或申请鉴定,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加盖有宇飞公司公章的《补充说明》的证明,结合贾某、董惠文出具的证言,可以确认《提成说明》的真实性,**认为贾某涉嫌违法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其证言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情况下,仍具有证明效力。**认为董惠文证言虚假问题,但其反驳不足以否定其证言的法律效力,而且原审法院系经综合分析评判后确认《提成说明》效力,**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证据证明,**与**构成转委托代理关系,**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代理费,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所述管辖权问题,因管辖权异议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而且本案已经过一、二审,再讨论管辖权异议没有意义,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所述未对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质证问题,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存在该情形,其次对《提成说明》效力认定系经综合评判分析得出,**所述问题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所称原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成员未予告知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法庭未予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也没有证据显示**曾对两级法院合议庭组成提出异议,本案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诉讼权利并未因此而受到损害,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所称原审法院擅自变更一审原告**诉讼请求问题,因原审判决结果就是**诉讼请求内容,并未超过诉请范围,也未有脱离原告诉请加判情形,**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所称原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问题,因没有证据显示具有该情形,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之后取得相关证据,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七)、(十三)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凯
审判员 李晓轩
审判员 韩红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佘 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