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22破终2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山东宇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经济开发区宏泰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巴里坤县湖滨小区三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宇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飞公司)与被上诉人**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巴里坤县人民法院(2018)新2222破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8)新2222破1-2号民事裁定,依法由巴里坤县人民法院继续对同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同和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同和公司复建后项目具备盈利能力和清偿能力,从而驳回破产清算申请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判断同和公司是否达到破产条件的法定标准,第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二是同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同和公司只有在能够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没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也就是只有本案具有同和公司清偿了宇飞公司到期债务或者清偿了强制执行案件中的款项,一审法院才能驳回其破产申请。2、宇飞公司申请对同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宇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宇飞公司向同和公司销售设备,设备价款2544350元,截止2012年10月,同和公司仅付款1526***0元,余款1017440元至今未付。另外,除未能清偿宇飞公司到期债务外,同和公司尚有多宗执行案件在巴里坤县人民法院和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得到执行,同和公司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3、宇飞公司申请对同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与同和公司煤矿复建的意愿并不矛盾。我国法律规定清理债务的途径有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种,三种程序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就目前同和公司状况,其恢复生产需要引进数亿元资金,在停业多年、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不对债权、股权进行调整就指望引进资金基本没有可能,而重整恰恰是挽救同和公司的有效法律途径。同和公司完全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进行重整,就同和公司本身的采矿资质而言,具有重整价值。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宇飞公司的上诉请求。
宇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对**坤同和矿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同和矿业于2009年7月31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营业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至2029年7月30日。2010年12月,保利能源公司收购该公司80%的股权,收购后同和矿业注册资本5000万元,保利能源公司持股80%、辛和平持股20%。同和矿业矿井于2010年8月开始筹备建设,9月正式开工,2010年12月14日被保利能源公司重组后继续投资建设,2012年12月具备出煤条件。由于煤炭市场2012年下半年开始持续下滑,售价与成本严重倒挂,2013年7月26日停建停产。停建期间,保利能源公司就职工分流、安全保障、资产保护、存煤销售、采面维护、债务诉讼等工作做了安排。目前,同和矿业有职工两名,其工资及职工社保均有华利能源公司发放和代扣代缴。2016年,根据国资委及保利集团公司的批复,同和矿业对在建工程提取了4.4亿元的减值准备。2017年5月,保利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整体划转中煤集团,更名为中煤华利能源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7月,按照中煤集团公司的统一部署,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保利能源新疆分公司等相关人员组成项目调研组,对同和矿业进行了全面调研。2018年3月,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坤同和矿业段家地煤矿安全、技术、经济评价报告书。2018年5月11日,华利能源公司致函本院称,一、同和公司资产实际大于负债。同和公司减值的4.4亿元资产仍然有效;同和公司目前的资产负债表未包含探矿权价值,该矿权评估值为40498万元,按目前新疆矿权市场行情,保守估算矿权价值不低于3.2亿元。同和公司资产实际大于负债,不符合破产条件。二、华利能源公司持有同和公司80%的股权,是同和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也是同和公司最大的债权人(占比69.76%),同和公司破产清算将严重损害华利能源公司利益,而华利能源公司是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国有公司,相关事项将造成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三、鉴于新疆目前的煤炭市场行情,同和公司正在根据市场情况对煤矿下一步经营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初步判断在增量投资效益测算下,项目具备盈利能力,能够清偿所欠债务,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上述事实由被申请人同和矿业提交的资产及工商登记说明、国资委及保利集团公司的相关批复、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段家地煤矿安全、技术、经济评价报告书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发生破产的原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同和矿业负债65113.67万元,其中内部债务(股东本金及利息)50834.11万元,外部债务14279.56万元。账面资产总额为14856.64万元,加上同和矿业减值的4.4亿元资产,以及同和矿业名下的段家地煤矿探矿权评估价值40498万元,同和矿业的资产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其次,同和矿业虽因煤炭市场低迷的原因自2013年停建至今,但其集团公司对其相关事项均作了妥善安排,且2017年7月委托专门机构对同和矿业进行了安全、技术、经济评价。同和公司的控股股东华利能源公司致本院函及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段家地煤矿安全、技术、经济评价报告书可以证实同和矿业煤矿复建后项目具备盈利能力,具有清偿能力。故根据同和矿业的实际情况及其所属华利能源公司的意见,同和矿业暂不宜进入破产程序。综上所述,同和矿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的破产申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javascript:SLC(78895,0)?)》第十二条(?javascript:SLC(78895,2)?)第二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山东宇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宇飞公司以同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宇飞公司主张的债权为1017740元,根据同和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安全、技术、经济评价报告书、财产状况说明等。同和公司的资产足以偿还宇飞公司到期债权。况且宇飞公司主张的债权未经诉讼,亦未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同和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亦无法认定同和公司具备破产条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宇飞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