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萧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浙江萧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莲商初字第397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260号。组织机构代码:60991011-9。
诉讼代表人:鲍敏冲,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耀,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伟红,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萧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都市阳光广场4幢2单元9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928293-6。
法定代表人:唐成庆。
委托代理人:毛卫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景清,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丽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萧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案涉空调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书,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耀、杜伟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卫民、陈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丽水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丽水市金融大厦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了合同总价、设备型号参数、包装运输等内容。其中第八条对于交货期限约定:满足工程进度要求,具体时间投标人应服从业主安排。合同第十五条对于逾期交货的违约赔偿约定:卖方逾期交货,按逾期交货部分总价计算向买方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罚款1‰。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及时履行设备交付义务,为此,原告前后多次致函被告,催促及时交付设备。直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设备128台,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以及原告要求的供货时间,且所供应设备亦远少于合同约定数量,无法满足工程需求。对于后续的空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对原告限期交付的催告也不理睬,原告无奈在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已送达被告。合同解除后,原告又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出函件,催告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原告项目现场办理由其施工的工程量结算,但被告拒不理睬。2015年11月18日,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关于丽水市金融大厦工程停工索赔及相关事宜的报告》,提出索赔每天52763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合同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对解除合同后已施工工程进行决算;2、被告退还原告扣除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后的余款计人民币105.4万元(准确金额以预付款215.4万元与已施工工程鉴定评估后金额之差为准);3、原告没收被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71.8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53380元(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5、被告承担施工总承包的索赔款4801433元(52763元×91天);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1-5项共计人民币7226813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对前述部分诉请变更如下:第1项变更为”对被告已施工的工程量按照1065332元进行决算”;第2项变更为”被告退回原告(扣除被告已施工款项之外的)工程款1088668元”;第5项变更为”被告对施工总承包的索赔款项2361166.60元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萧鹰公司辩称:1、并非萧鹰公司不履行合同,而是原告的原因致使萧鹰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断更改丽水市金融大厦(以下简称金融大厦)的暖通设计,其先后在2015年1月14日、4月24日、5月26日、6月24日四次发来”工程设计联系单”,频繁更改不同型号的空调数量,致使萧鹰公司迟迟不能向厂家下单采购。为了确认各型号空调的应购数量,萧鹰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7月13日相继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收件人为柳伟涛)发出设备统计和设备确认函,要求原告审核确认。同时,为了配合工程进度,对于那些可以确定的空调型号,萧鹰公司及时下单采购,并于8月24日运抵金融大厦。9月份,又两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其确认空调数量型号,均未得到回复。双方因此发生纠纷,10月12日,经市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领导提出了确定空调数量的意见,但是未能形成有效文件而未果;2、萧鹰公司没有违约,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行为违法。如前所述,因原告对空调型号、数量等迟迟未予审核,导致萧鹰公司无法履行合同,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后,至开庭时已逾三个月,期间被告从未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也未就解除合同提出质疑或诉诸法律程序。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作相应变更,是经各方同意的,不能成为原告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合同没有履行的真正原因是:1、被告的资金问题。被告进场施工后,原告已超进度支付了工程款215万余元,但被告还要求原告付款,才能供货;2、被告管理层问题。进场施工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萧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场,并到其公司所在地沟通,均未果。被告虽派员与原告接触,但只要是实质性问题,均无法解决。至今,被告只交付了128台空调就是最好的事实和证明。
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双方的身份情况;
2、金融大厦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待证:双方的合同约定;
3、增值税发票、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待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15.4万元款项,收到被告的履约保证金71.8万元;
4、原告及金融大厦筹建领导小组的催告函,被告的回复函两份,待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货及被告的回复等事实;
5、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催告函,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金融大厦项目部关于空调室内机迟迟未到货安装造成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的报告、关于金融大厦工程停工索赔及相关事宜的报告,浙XX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达公司)金融大厦项目部关于空调未安装造成室内装饰施工进度及经济损失的报告,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两份,待证:因空调工程导致停工、工程延期,监理单位催促被告交货,施工总承包、装饰工程单位提出按每天52763元索赔的事实;
6、进场设备签收单,待证:原告直至2015年8月24日才交货128台的事实;
7、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及寄送查询截图,待证: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已送达被告的事实;
8、关于办理金融大厦空调工程解除合同后进行结算的通知、EMS快递单及寄送查询截图,待证:原告通知被告对已供货和工程量进行清点和结算;
9、公证书及公证光盘(包括公证过程的影像记录及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待证:经通知后,被告未到现场,原告通过公证程序对被告已施工的工程进行公证并确定工程价款;
10、金融大厦采购招标文件以及原告于2014年11月要求被告如期交货的通知,待证:经招投标后,被告按中标价交10%保证金以及原告通知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
被告萧鹰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证据5中,华丰公司、华尔达公司出具的报告,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内容和行文均不规范,应是施工方应业主的要求而出具的,对其主张索赔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对证据2,关于交货期的约定,是约束原告的,且违约金约定了最高限额,原告的诉请超过该限额;三、证据6,萧鹰公司已交货数量应为134台,且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数量也是134台;四、证据8,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萧鹰公司结算工程量的事实没有异议;五、证据9,由于萧鹰公司施工人员未到场,导致工程量漏算或少算;六、证据4、7的质证意见已在答辩中陈述,即未交货的原因在原告一方。
被告萧鹰公司除提交了与原告的证据2、证据6、证据7中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致的证据外,另提交了下述证据:
11、工程设计联系单,待证:原告频繁更改金融大厦的暖通设计,导致被告迟迟不能确定空调的应购数量、型号;
12、请求确认空调数量(金融大厦设备统计)的函件(2015年7月1日、7月13日、9月16日、9月19日),该函件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收件人为柳伟涛)发送,待证:萧鹰公司一再要求原告确认各型号的空调数量,但原告始终不予确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13、协调会议纪要及备忘录(征求意见稿),待证:双方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频繁更改设计,导致各型号空调数量不能确定;
14、金融大厦的最终空调清单,待证:与原合同相比,最终使用的空调型号、数量等发生重大变化;
15、证人潘某(被告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出庭证言,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向萧鹰公司承包了金融大厦的空调安装工程,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公证光盘和鉴定报告中,萧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有部分遗漏;在公证等部门清点确定工程量时,证人不知情,也不知道原告已通知解除合同;现该工程已由其他施工方进场施工。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证据11,像金融大厦这样的工程施工中,对工程作部分变更,是非常正常的,上述证据无法得出被告所待证的事实;二、证据12、14,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不能待证其主张的事实;三、证据13、在施工过程中,确实由业主方、萧鹰公司及市招管办等部门召集过协调会,但未形成最终意见,即该会议纪要和备忘录未得到各方确认,且其内容也没有被告所说的合同未履行原因在原告一方;四、证据15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的内容有虚假的成分,如关于是否知晓双方的合同解除事项。因萧鹰公司书面授权的施工管理人员为孟杨明,对该证人原告也没有通知的义务。公证过程中,原告已尽到了最大的注意,包括清点前书面通知被告,公证人员、工程造价评估人员及相关人员全程在场,如果确实有证人所说的部分项目未清点在内,责任也应该由被告承担。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评析如下:一、原告的证据5,该组证据由工程的其他施工方和监理单位出具,原告已提交证据原件,应确认其真实性,且涉及本案的审理内容,应认定工程其他施工方向原告提出索赔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三、证据11,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部分空调和工程项目进行过调整和变更的事实予以确认;四、证据12,被告陈述,上述证据系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发送,根据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发送截图,其发送时间在2015年6月30日前,和函件(确认函、金融大厦设备统计表)的落款时间(7月1日后)不一致,且原告认为该函件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另,该组证据的内容在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被告已作出过说明;五、证据13,原告确认曾由相关部门就案涉合同的履行召集过协调会,结合会议纪要和备忘录的内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六、证据14,即合同约定和被告实际交付的空调设备清单对比,在证据2、6、11已有相应的内容和说明;七、证据15,以及原、被告就其证据陈述的待证意见,另在后文中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并评析。
综上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3日,原告农行丽水分行作为招标人就金融大厦空调工程发布招标公告。2014年9月4日,经招投标程序,由被告萧鹰公司中标。2014年10月23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丽水市金融大厦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一、总价款为718万元;二、设备型号参数的具体清单;六、交货地点为金融大厦施工工地;八、合同交货期,满足工程进度要求,具体时间投标人(卖方)应服从业主安排。(鉴于压缩机、变频器等为日立品牌,需向日本厂商采购,生产周期为四个月等原因,买方要求调整的部分空调室外机发货,应提前四个月将书面通知送达卖方)。交货方式,卖方负责运至工地并卸至现场,负责设备的指导安装及调试;十一、……卖方提供设备(整机)的质量保证期为现场安装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买方使用之后48个月……;十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2、原告发出供货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3、室内机到工地初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4、室外机到工地初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5、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同时退还保证金。6、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十五、违约赔偿,卖方逾期交货,按逾期交货部分总价计算向买方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罚款1‰。整机中的零部件逾期交货,按整机逾期交货计算罚金(违约金);……逾期交货的违约赔偿最高限额为迟交货合同总价的5%,如违约金达到最高限额时卖方仍不能交货,买方可考虑中止合同;十六、违约终止合同,卖方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或者买方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交付全部或部分设备,卖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卖方收到买方的违约通知后30天内未能纠正其过失的,买方有权考虑并提出终止全部或部分合同;十八、争议解决,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就专利权、包装及运输、质量技术标准、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孟杨明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文件约定的履约保证金71.8万元。
2014年11月17日,金融大厦筹建领导小组向被告发送《空调设备供货通知书》,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货。孟杨明于当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嗣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20日共两次向被告支付空调预付款71.8万元、143.6万元,共计215.4万元。
2015年1月14日、4月24日、5月15日、6月24日,原告(施工单位)共四次,制作工程设计联系单及工程施工变更的答复,并向被告发送。其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涉及空调型号调整的,主要部分在1月14日的联系单中。
2015年7月24日,金融大厦筹建领导小组致函被告,载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出供货通知书后,被告应于4个月交货,期间多次向被告代表孟杨明催促交货,现已影响到工程整体进度。要求被告于7月底前必须将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否则将追究被告逾期交货及影响工期的违约责任。被告及孟杨明、潘某于当日在该函件中盖章、签字。
2015年7月28日,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单位)项目监理部向被告发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事由为空调机组未进场,主要内容为经业主、监理单位多次催促,被告未能按要求组织空调机组进场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要求立即组织空调机组进场施工。潘某在该通知单上签字。
2015年8月13日,原告、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再次致函被告,催促被告按期交货。函件主要内容同2015年7月24日的催告函。被告及孟杨明于当日在该函件中盖章、签字。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交付空调室内机128台,在《进场设备签收单》上,由原告、金融大厦筹建领导小组(代表原告,经办人为柳伟涛)、监理单位分别盖章、经办人签字。其中,业主单位经办人在该签收单上另标注:”今交货时间完全超出合同约定,造成工程项目进度严重延误,我方保留向你方索赔的权利。”
2015年8月31日,萧鹰公司就8月13日的函件,向原告及监理单位发送回复函,主要内容为:业主方直到2016年6月底才基本确定空调安装布局方案,萧鹰公司在4月份就安排施工人员进场,现首批空调已安排完毕;根据合同关于交货期限的约定,只有业主方要求调整的部分空调才需在四个月内供货,并没有约定其他设备应在四个月内供货,业主方认为萧鹰公司违约,属对合同条款的误读;萧鹰公司按暖通图纸设计了原告方所需的空调设备、数量,但未得到原告的确认,第一批空调安装距原告的空调安装方案确定之日,并没有四个月之久,更何况,合同并没有就全部设备作出四个月供货期限的约定,因此,萧鹰公司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违约事实。
2015年9月9日,被告萧鹰公司向原告发送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萧鹰公司于8月24日按约定供货空调室内机128台;现为响应业主方因特殊情况的紧急施工进度要求,建议业主方按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即室内机到工地初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约定支付20%即143.6万元的工程款,同时萧鹰公司要求青岛厂家出具书面到货承诺函,在厂家收款后20天内到货,否则,萧鹰公司愿按合同第十五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015年9月24日,原告致函被告,主要内容为:9月9日的联系函,萧鹰公司要求支付总价款20%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原告已支付215.4万元的情况下,萧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全面的交货义务,要求在2015年10月10日前完成全部交货义务。孟杨明于次日在该函件中签字。
2015年9月期间,金融大厦建设单位华丰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单位华尔达公司、监理单位相继向原告发送书面材料,称因空调安装工程进度迟延,导致金融大厦其他工程延期、停工。
2015年10月12日,市招管办召集业主方、监理方、萧鹰公司,就金融大厦空调工程的争议进行协调,但各方未在会议纪要中签字。根据萧鹰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协调会的主要内容为:金融大厦工程是2012年市政府重点工程,当时主体土建工程已完成90%,装饰及其他配套工程全面施工,因空调项目合同履行存在争议,致使停工一个多月时间,严重影响了整体工程建设进度,引起了市领导的关注和重视;萧鹰公司以合同为基础,结合2015年1月14日、4月24日、5月15日、6月24日由业主方发出的4份工程联系单确定的数量、型号、规格为最后履约标准,分三期足额交付到位,即当年10月20日前交付部分,10月28日前完成90%,11月8日完成交付;如萧鹰公司在10月20日没有实质性履约行为,业主方将依约行使除权;如萧鹰公司依上述时间节点履行合同义务,业主方不追究其前期违约责任。
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重述了向被告催告交货的情况,明确8月24日的交货完全不能满足工程进度要求,已经导致工程延期、停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2015年11月11,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其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派员对已供货和已施工工程量进行清点、结算。上述两份通知均向被告寄达。
2015年11月25日,经原告申请,由公证人员、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员、摄像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萧鹰公司已供货和施工工程量进行现场勘察、鉴定,由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中,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由萧鹰公司施工的空调工程造价为1065332元,其中交付的空调室内机为135台。
2015年12月,华丰公司向原告递交报告,称因金融大厦空调工程迟延,导致其因停工造成各项损失,并向原告索赔。
另查明,金融大厦作为农行丽水分行、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丽水市环保局的办公用房,由原告作为业主对外招标。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的业主身份无异议,并同意解除案涉的空调买卖合同。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他工程施工方因空调工程迟延导致损失向其索赔,正由仲裁程序审理;被告称不清楚,其未参与该仲裁程序。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以及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二、合同解除后,后续纠纷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第一个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是否迟延交货的问题。首先,对于合同交货期限的理解。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满足工程进度要求,具体时间投标人应服从业主安排”,另对日立品牌的室外机,约定了买方提前四个月前通知卖方的期限。该约定虽未确定明确的交货时间,但基于案涉工程工期较紧、原告多次催告交货的事实以及前述约定,从通常意义上理解,其他不涉及进口的空调设备,交货期应短于四个月,且被告应在原告通知后,”满足工程进度”、”服从业主安排”,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交货义务。因此,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的回复函所称的”其他设备未约定四个月的交货期限”,即交货期约定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该约定仅约束原告的意见,亦不能成立;其次,审查在卷证据,涉及空调型号的调整,主要部分在2015年1月14日的工程设计联系单中已有明确记载并通知被告,被告有足够时间组织交货,其他因工程的局部变更导致空调型号调整亦属施工中的正常行为。从被告提交的协调会会议纪要看,在2015年10月12日的协调会上,仍以采购合同和该四份联系单作为交货的”履约标准”。双方虽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但该纪要亦可反映协调的过程和倾向意见,结合原告多次催告的函件,在原告催告期间,如被告及时交货,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再次,被告抗辩称合同未履行的另一原因是对其发送的关于空调型号数量的确认函件,原告未予确认并导致其无法发货。但根据合同约定,确定所需空调型号数量等,是被告根据原告的通知组织发货,而非由被告确定数量型号后再由原告确认。根据前述会议纪要关于”履约标准”的内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2015年9月9日被告致函原告建议再付20%的工程款,按合同的付款约定,当时合同履行情况尚达不到再付款的条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补充陈述,不排除被告的资金因素影响到其及时供货。综上,合同履行期间,在原告及监理单位多次书面向被告催告交货的情况下,被告仅于2015年8月交付了部分空调室内机,在合同约定的”满足工程进度、服从业主安排”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供货义务,已属违约。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根据采购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个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个问题,分述如下:
第一个问题,关于被告已供货和已施工工程量的确定。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又另通知被告派员对已施工工程进行清点和结算,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就上述问题与原告有过沟通交涉。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由公证机关和第三方对已施工工程进行公证,并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程序并无不当,且如原告所称,其确已尽到最大注意义务。现被告虽申请证人出庭并就工程量漏算提出异议,但尚不足以否定评估报告所载内容,故对被告的上述异议,本案不予处理。另外,经比对进行设备签收单和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中的空调数量,被告提出的实际交付空调数量问题,已在评估报告中计入工程造价。因此,对于原告变更后的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货款(含工程款)应为2154000元-1065332元=1088668元。
第二个问题,关于违约金的确定。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从合同行文和表述看,该两个条款并非选择关系。因此,被告关于违约金限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因被告逾期交货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该最高限额,故本院确定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35.9万元。
第三个问题,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即其他施工方索赔事项的处理。被告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确会造成原告的损失。但对损失具体金额的确定,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至今,原告仅提交工程其他施工方的书面报告,未提供关于损失金额的具体证据,亦未提供其已实际向其他施工方履行赔付责任的证据,况且,在确定相应损失时,涉及到其他施工方的意见和证据。因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缺乏证据支持,该诉请事项应由相关利益方通过协商,或者由相关利益方陈述各自意见、展示证据后,经法定的质辩程序再行解决。
第四个问题,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招标人主张赔偿实际损失时,履约保证金可有条件地予以抵扣,而非”没收”后再另行主张实际损失。本案中,因采购合同未就被告违约时履约保证金的处理作出明确约定,招标文件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亦未就就此进行约定(履约保证金与招标保证金不同)。因此,在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和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另提出”没收”该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同时,因被告违约,其主张退还该保证金,本院亦不予支持。依上述规定,被告已交的履约保证金,因涉及前述第三个问题的处理,可由双方另行解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萧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货款(含工程款)人民币1088668元;
二、被告浙江萧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违约金人民币35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25元,由被告浙江萧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28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春
人民陪审员  金 烨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朱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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