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国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上民二初字第788号

原告:杭州国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董家弄60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大海、沈剑,浙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安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湖大道18号新东方大厦B座1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4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杭州市萧山区河庄镇城隍庙社区2组73户。

原告杭州国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安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两批消防水泵设备,两份合同总价为156650元,合同签订原告按时交货,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在2005年5月30日支付货款5万元后就未支付剩余货款。200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该笔剩余货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最迟在2007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完剩余货款10665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联系,被告态度恶劣,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06650元;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利息440元(计算基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7.02%,计算时间暂为: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杭州安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国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分别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人民币50000元。

二、如被告杭州安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国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就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货款人民币106650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杭州安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未付款项。

三、案件受理费2442元,除人民法院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退回原告杭州国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221元外,剩余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杭州安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安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前将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21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杭州国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四、双方其他无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