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栋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民再2号
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武,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亮,泗阳县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审被告:倪前林,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审被告:唐振华,男,1942年5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倪前林、唐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泗阳县人民法院(2012)泗商初字第04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7)苏13民监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武、原审被告唐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猛、原审被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倪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唐振华申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唐振华对借款本金40万元中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2010年1月13日**向***一次性借款4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在此前向**多次出借款项,40万元是在2010年1月13日累加所得。(二)原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协议的甲方系金马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不应认定为代表金马公司的行为。原判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三)本案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引起的民事纠纷,涉案借款也是该刑事案件的一部分,故涉案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唐振华作为担保人应在40万本金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四)原判决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刑事判决不协调,也不符合当前处置非法集资的精神。刑事判决判令追缴**的违法所得,民事判决判令偿还借款,存在重复,故本案应撤销原判决,改判唐振华在40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前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予以扣除。(五)***与**恶意串通,骗取唐振华的担保。
原审被告金马公司申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对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出借40万元给**、倪前林,而不是金马公司,且该40万元是分四次借出借给**。**不是金马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远景时代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马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不是金马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该印章系**私刻,无法律效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金马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原告***辩称:(一)金马公司系涉案借款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其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二)金马公司主张其未设立金马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经查询,该工程处于2008年10月21日设立,负责人为**。(三)唐振华称***与**串通骗取唐振华担保,系虚假陈述。事实是唐振华几次找***借款40万元给**使用,借条系唐振华出具,利息也系唐振华交给***。后唐振华催***换据,换成**和倪前林出具借条,唐振华作为担保人签字,打了借条后加盖了金马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印章,***把唐振华打的40万元的借条还给了唐振华。**后来还不上钱,唐振华又在借条出具两年后重新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精神,***与**及金马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唐振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倪前林在再审审理中未作陈述。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涉案借款主体不当,且对于某、倪前林已向***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予冲抵本金的部分未予以审理查明,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2)泗商初字第04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滕晓春
审判员  杨晓玲
审判员  高曼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戴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