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2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泗阳县工业园区昆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电视塔西50米)。
法定代表人:崔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唐栋,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再审申请人**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一审第三人唐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马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唐栋审理中称,决算汇总表当时是建设局李友在场签的字,当时是在县政府工作组进入的情况下签的字,事实上我没有权力签字,中间的印章是后加的”,没有依据。2.金马公司承包的工程结算总价应以金马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书为准,金马公司没见过恒生公司提到的审计报告书。3.一审认定挂靠者唐栋有权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系恒生公司发包、唐栋挂靠金马公司施工,唐栋有权对案涉工程与恒生公司进行结算。工程竣工后,唐栋与恒生公司的代表于2012年12月12日在清华园A区单位工程决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2013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四份工程结算书。根据该工程决算汇总表及四份工程结算书的内容,唐栋与恒生公司已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确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8814750.75元,并无不当。金马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书记载的工程决算总价为47296733.52元,但该结算报告书系金马公司单方制作,恒生公司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故金马公司要求以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书确定工程总价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016年4月19日,一审法院在镇江边城监狱提审唐栋时,唐栋确认其在案涉工程决算汇总表上签字,称“当时是建设局李友在场签的字,当时是在县政府工作组进入的情况下签的字,事实上我没有权力签字,中间的印章是后加的”。该笔录已经过庭审质证,金马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戎亚
审判员  罗荣辉
审判员  徐美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