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金标包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2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金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士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再审申请人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金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公司)、一审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马公司申请再审称,对于金标公司应当给付给金马公司的购房款用于抵偿**的个人债务,证据不足,不是事实。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期间,金马公司申请证人王某,4出庭作证。王某,4陈述,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和王某,4,并且已经告知了金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金马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证实金标公司应当将购房款支付给实际权利人,但实际并未支付。
本院认证意见为,王某,4的证言并不能证实金标公司明知购房款应当向**、**和王某,4共同支付,故对其证言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1.泗阳县阳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因欠付金马公司工程款,经法院强制执行,将涉案厂房抵偿给金马公司。金马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与金标公司签订合同,金马公司将该房屋以400万元,出售给金标公司,金马公司并于当日出具400万元收条,确认收到购房款,且房屋之后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是金马公司副总经理,合同及收条上均有**签字并加盖有金马公司印章,故应当认定金马公司已经认可收到了购房款。2.根据**、合同见证人**,4在一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对谷玉龙、***、***、**,4等人的询问笔录、**出具的收条等证据,金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以其向**的债权人谷玉龙、***、***出具借条的方式受让**的债务,以此方式抵偿金标公司应当向金马公司支付的购房款。而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向其谈话笔录中陈述:“涉案厂房实际是**、**、王某,4所有,**、**、王某,4有权卖涉案房屋;如果**、**、王某,4将涉案厂房卖给金标公司,金马公司认可;如果将购房款支付给**、**、王某,4,金马公司没有意见,予以认可;如果**等人拿到购房款,金马公司就不能起诉金标公司,就因为他们没有拿到钱,来找金马公司,金马公司才帮他们起诉的”。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徐辉系金马公司房屋买卖事项的代理人以及**有权收取售房款,并无不当。3.**,4是金马公司、金标公司的合同见证人,其一审出庭陈述,金标公司除了以为**负担320万元债务方式支付320万元购房款以外,另支付了80万元。而**在一审法院2016年11月2日的谈话过程中对于**,4的该陈述内容予以认可。因收条上加盖有金马公司印章,且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房屋过户给金标公司时配合签字,故应视为金马公司已经收到购房款。4.**、**和王某,4之间为合伙关系,合伙协议中约定三人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但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能否定金马公司、金标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和履行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管波
审判员***
审判员马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