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9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云彩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中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东环二路48号华盛科技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中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103民初14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务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从中航公司质量保证金中扣减第三方维修费用37539.25元;2.中航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泛海国际居住区桂海园幕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保修书第4条第2款第4项约定,中航公司未履行保修责任的,商务区公司有权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中航公司承担,费用的认定可不经中航公司认可,由商务区公司发送书面通知给中航公司,提供责任及费用认定资料后,中航公司向商务区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在维保期内,因中航公司未合履行维保义务,经商务区公司通知后仍不履行,商务区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37539.25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应由中航公司承担,并从质保金中扣除。在一审中,商务区公司提交了工程维修方案、维修通知、维修费用告知函、维修费用审核说明等证据,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该维修费用应由中航公司承担,无需经过中航公司的认可,更无需以实际支付为扣减前提,一审法院只认定案涉工程存在维修问题,以维修费用未实际支付而驳回商务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望人民法院支持商务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中航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商务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商务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商务区公司向中航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153407.01元;2.商务区公司向中航公司支付逾期退还质保金利息294233.0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商务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中航公司支付案涉建设项目维修款3753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深圳中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中航公司与商务区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T-2014-1054《武汉中央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中航公司承包泛海国际居住区.桂海园(宗地23-6)幕墙分包工程第一标段(1#、2#、3#、4#、10#住宅楼及1、3#商业,3、7#公变房,3#商业及地下采光顶)的外墙保温、外立面装修工程;工程结算总价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五年,自幕墙分包工程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在30天内无息支付2%,保修期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在30天内无息支付2%,满五年后付清余款(无息)。另,案涉合同保修书第4条第2款第4项约定:因中航公司未履行保修责任的,商务区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加收额50%管理费)由中航公司承担。2017年11月22日,案涉工程验收。 另查明,案涉工程质保金总额为3941758.76元,中航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3153407.01元。 再查明,截止2022年3月1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四年。 一审法院认为,中航公司与商务区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HT-2014-1054《武汉中央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案涉分包工程合同第二部分第7.3.2.9条的约定,在业主每次支付工程款前,分包单位须提供符合武汉市税务机关要求的建安发票,否则业主有权拒付款项。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中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开票义务,故对于商务区公司主张:“由于中航公司未依约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务区公司有权拒付工程质保金,商务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中航公司主张:“商务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商务区公司作为反诉权利主张一方,应承担其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商务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分包工程后***方案、维修通知、维修费用告知函、维保费用审核说明等证据,拟证明商务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维修费37539.25元,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后还存在需要维修的问题,不能证明商务区公司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而实际支出维修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商务区公司主张:“中航公司支付案涉建设项目维修款37539.25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商务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航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153407.01元;二、驳回中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商务区公司反诉请求。上述判决款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78元,减半收取计17189元、反诉费369元,以上共计17558元由商务区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商务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质保金扣款明细表》,拟证明因中航公司不履行维保义务,商务区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单位维修,产生维修款37539.25元的详细情况汇总及说明。二、《质保金扣款支付明细》(转账支付+以房抵款确认函及购房协议),拟证明因中航公司不履行维保义务,商务区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单位维修,以转账支付及以房抵款的形式共支付维修款37539.25元。 中航公司质证称:一、商务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是原件,系复印件;二、商务区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两组证据均是在一审起诉之前就已经形成了,商务区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错过了举证期,相关后果应当由商务区公司自行承担;三、《质保金扣款明细表》系商务区公司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济合同审批单》上的HT-2018-0627-7及《补充协议》均不是与涉案合同编号一致,涉案合同编号是HT-2016-0772以及HT-2015-0121。故商务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涉案工程无关。 本院认为,商务区提交的上述证据虽能证明有过聘请第三方维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维修的系中航公司施工的部分,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商务区公司向中航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153407.01元均无异议,仅在是否应从该保证金中扣减商务区公司主张的已付第三方维修费用37539.25元上有分歧。一审法院认为商务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案涉分包工程后***方案、维修通知、维修费用告知函、维保费用审核说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商务区公司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而实际支出维修费用的具体金额,而商务区公司在二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质保金扣款明细表》、《质保金扣款支付明细》系其单方制作,且明细表后所附的付款审批单、发票均系复印件,又中航公司不认可这些证据并主张与案涉工程无关。且本院二审调查过程中,商务区公司亦认可其提交的《经济合同审批单》中的金额包含中航公司的施工范围但并非中航公司一方的事实。故商务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区分中航公司施工部分相对应的维修金额。商务区公司主张的已付第三方维修费用37539.25元一事在金额上缺乏真实性、合理性。故对于商务区公司要求改判从质量保证金中扣减第三方维修费用37539.25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商务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由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叶 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王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