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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486-1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中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东环二路48号华盛科技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1314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148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148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148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148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149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5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 149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标,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 149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 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深圳中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标、***劳动争议共七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5520-15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七被上诉人加班工资;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各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深圳中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标、***支付2018年9月4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平时延长工作日加班工资184008.59元、周六加班工资196275.81元(各案金额详见附表);二、驳回原告深圳中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三份。证据1:公证书(钉钉记录),拟证明各被上诉人在大量的日期中每天工作时长为7.5小时,并无加班。且按照标准工作制每周工作40个小时的规定,在计算周六加班时长时,也应当将当周工作日上班时长累计不足40小时的部分予以扣除,再计算加班时长;证据2:《职工请假单》、《加班换休单》,拟证明:1.各被上诉人存在大量的请假,包括病假、事假、休法定年休假,因此,在其请假不在岗的当天,客观上不可能加班。2.部分加班已调休,再予以计算加班时长并核算加班工资与法相悖;证据3:《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及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停工和复工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1、上诉人公司2019年春节共休11天,超过法定标准4天,在超出的部分,各被上诉人处于休假不在岗的状态,客观上不可能加班。2.上诉人公司2020年春节放假,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至2020年2月21日才复工。在停工期间,各被上诉人处于休假不在岗的状态,客观上也不可能加班。七被上诉人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公证书》:该证据不属于新出现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职工请假单》、《加班换休表》:真实性确认,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停工和复工相关证据材料,真实性确认,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系劳动争议。关于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七被上诉人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记载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等,且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本案中,根据各方所提及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加班时长统计表均可以证明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行考勤制度。因此,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近两年来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所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指纹考勤记录、月报表、工资单均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内容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上诉人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说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等证据认定各被上诉人存在平时加班及周六加班的情形并无不当,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被上诉人加班时长及其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七被上诉人加班工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向其支付2018年9月4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存在错误。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已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在计算***的加班时长时是从2018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认定的加班时间少于其他人。本七宗案件为系列案,一审未单独列出***的入职时间,存在表述不严谨的情况,但***的计算加班工资的时间段包含在2018年9月4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且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根据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主张工资标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采信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情况,上诉人要求参照本单位同岗位平均工资来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中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案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中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