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2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华美3号综合楼304栋三层西。    
法定代表人:张沈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成,广东普罗米修(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征,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258号数码港大厦817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山,新疆昌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港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履行完《建设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项下防控监控设备采购及安装义务,并交付使用,而一审判决以“深港公司未完成工程量”及二审判决“深港公司要求泰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证据不足,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驳回深港公司诉讼请求,均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验收并已于2017年7月交付建设方叶城县公安局使用的事实,充分说明深港公司已履行完与泰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防控监控设备采购及安装义务。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0日叶城县公安局在涉案项目使用期间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发函整改的行为属于项目质量保证期维修义务,而法院认为属于施工期间的施工范围,显然混淆了施工期间施工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维修义务。涉案工程并不涉及工程量争议,一、二审扭曲相关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深港公司为泰克公司垫付税费及扶贫款,泰克公司应当进行偿还。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深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审查期间,深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1月6日《工程项目联系单》、2018年3月29日叶城县公安局库地派出所《维护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交付发包方后,设备出现不能正常运行,深港公司进行了维护,且能够正常使用;2018年5月24日泰克公司《通知函》及深港公司《回复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在实际使用中,部分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深港公司派人进行处理,并要求泰克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019年8月7日泰克公司《叶城县边境防控雷达预警系统整改方案》,拟证明案涉工程在叶城县公安局实际使用中,4个雷达不能正常运行,需要更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深港公司与泰克公司均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存有异议,深港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完案涉工程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泰克公司认为深港工程仅完成了部分工程,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已完工工程量的情况下,以深港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未审查深港公司的鉴定评估,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欠妥。    
综上,深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康建强
审判员    郭宣宣
审判员    王甜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热衣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