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4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华美3号综合楼304栋三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587972。
法定代表人:张沈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广东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梅林坳三路梅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873XP。
法定代表人:江炳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泉先,广东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广东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汝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南路罗湖工业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10467T。
法定代表人:袁恩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波,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磊,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汝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建筑公司、汝南公司连带支付深港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13243.08元及利息(利息以2713243.08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建筑公司、汝南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为缉敬大厦的《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中已经统计了“访客对讲系统”和“防火卷帘系统”的造价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深港公司认为,“访客对讲系统”和“防火卷帘系统”的造价金额应计入本案消防总价款中。其次,一审判决以《工程造价鉴定》没有单独列入消防预埋管线工程为由,即对该项目的工程款不作出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深港公司认为,消防预埋管线工程的工程款应计入本案消防工程总价款中。第三,一审判决直接以《工程造价鉴定》中的消防工程鉴定造价确定为本案消防工程的总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四,一审判决认定建筑公司已付本案消防工程款的金额为307771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并驳回深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首先,建筑公司与深港公司签订的《罗湖缉敬大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七条已对工程尾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建筑公司主张已于2003年与深港公司进行结算,建筑公司于2013年才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深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即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建筑公司与深港公司尚未就涉案消防工程款进行过结算,一审判决的金额也并未在消防工程总价款的基础上下调3%,遗漏了本案重要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再者,因一审法院无视建筑公司与深港公司在《罗湖缉敬大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七条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支付明确约定,导致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有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汝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深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是对缉敬大厦全部工程造价的鉴定,深港公司认为《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遗漏消防工程与事实不符。深港公司与汝南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汝南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深港公司要求汝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深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向深港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94089.09元;2、判令建筑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深港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工程交付之日(200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3、判令汝南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建筑公司、汝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1995年6月,汝南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汝南公司的缉敬大厦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给水、电气工程(含消防)、内外装饰。
1995年7月3日,深港公司作为乙方,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罗湖缉敬大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建筑公司将缉敬大厦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深港公司。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室内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对讲电话系统和紧急广播系统、1301气体灭火工程。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价人民币300万元,工程造价增减按甲方审定施工图预算为准。按深圳市二类企业取费,以实际工程量经有部门审定结算下浮3%为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为准。深港公司于1995年7月3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汝南公司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工程于1997年6月停工,于2000年12月4日复工。缉敬大厦于2003年12月27日竣工,于2004年5月28日交付使用。
2、深港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未就涉案消防工程进行结算。深港公司主张,其于2003年向递交了结算报告,建筑公司、汝南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亦确认建筑公司于2004年10月26日收到了该结算文件。建筑公司则主张,其从未收到深港公司的结算文件,建筑公司、汝南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只能证明建筑公司向汝南公司递交了结算文件,与深港公司无关,不足以认定深港公司向建筑公司递交了结算文件。
3、建筑公司主张其在2001年3月19日至2003年10月29日期间合计向深港公司支付款项3077716元。深港公司仅确认收到工程款3027716元。建筑公司为证明其已向深港公司支付工程款3077716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深港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建筑公司内部的相关账册。
4、建筑公司、汝南公司双方在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中产生了民事诉讼纠纷。2013年6月,建筑公司以其作为深港公司,以汝南公司作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3)深中法房初字第12号民事诉讼,该案中汝南公司提起了反诉。2018年10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房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定汝南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883109.8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后,双方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4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民终49号民事判决,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房初字第12号民事诉讼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缉敬大厦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造价确定缉敬大厦消防工程造价的总金额为4874917.8元。对此,深港公司主张该消防工程造价遗漏了由深港公司完成的访客对讲系统以及防火卷帘系统,其中访客对讲系统造价为120900元,防火卷帘系统的造价为194047元。建筑公司则认为该消防工程造价4874917.8元已经包含了访客对讲系统以及防火卷帘系统的造价。建筑公司亦主张深港公司与建筑公司合同约定的造价是300万,而鉴定报告确定的消防工程造价是建筑公司、汝南公司之间纠纷的消防工程造价。
5、上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于2020年4月20日发生效力后,建筑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粤03执3906号之一执行裁定:该院(2013)深中法房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案庭审期间,建筑公司亦确认汝南公司目前已履行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再欠建筑公司任何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深港公司与建筑公司于1995年7月3日签订的《罗湖缉敬大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罗湖缉敬大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之后,深港公司完成了涉案消防工程,缉敬大厦于2003年12月27日竣工,于2004年5月28日交付使用。由于深港公司与建筑公司并未就涉案消防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而缉敬大厦的消防工程均由深港公司完成,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建筑公司、汝南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时委托评估公司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确定的消防工程造价,应作为本案认定深港公司消防工程造价的依据。根据该评估报告书,涉案消防工程的造价应为4874917.8元。
深港公司称,评估报告中的消防工程造价遗漏了访客对讲系统造价120900元及防火卷帘系统的造价194047元。一审法院认为,深港公司主张的访客对讲系统的造价120900元及防火卷帘系统的造价194047元在评估报告中已经进行了罗列,对应评估报告书中“消防电-地上-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计价表”的序号分别为94号和96号,在“消防电-地上-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计价表”的定额编号94号和96号备注均为“独立费”,“消防电-地上-简化形式标书”系“消防电-地上-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计价表”的总表,而在“消防电-地-电话形式标书”中序号为F项注明为“设备费及其他独立费”,即在“消防电-地上-电话形式标书”中已对94号和96号的独立费进行了统计,由此亦可以认定在“消防电-地上-电话形式标书”中已经将深港公司主张的访客对讲系统及防火卷帘系统的造价金额进行了统计,故对深港公司该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评估报告书没有单独列出消防电气预埋管这一鉴定项目,而该评估报告中的消防工程造价是对整个缉敬大厦消防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故深港公司关于消防工程造价应单独另加计算消防电气预埋管造价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以采纳。
《罗湖缉敬大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消防工程造价300万元为暂定价,不应作为认定涉案消防工程造价的依据。建筑公司关于其已超额向深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深港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并未就涉案消防工程进行结算,建筑公司应否向深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建筑公司关于深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深港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发票及建筑公司的相关账册,一审法院确认建筑公司向深港公司支付的工程造价为3077716元。建筑公司还应向深港公司支付工程款1797201.8元(4874917.8元-3077716元=1797201.8元)。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而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付款时间。涉案的消防工程已于2004年5月28日交付使用,故深港公司要求建筑公司自2004年5月28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汝南公司与深港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汝南公司已向建筑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欠款,故深港公司要求汝南公司就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港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797201.8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797201.8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2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深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前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158元,由深港公司承担人民币23873元,由建筑公司承担人民币25285元。上述受理费人民币49158元,深港公司已预付,待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人民币25285元。建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85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就深港公司提出的缉敬大厦的消防卷帘门系统、访客对讲系统、消防电气预埋管线工程是否已包含在生效判决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中,本院向该案的鉴定机构广东金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函询。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回复称,《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的消防系统工程造价中未包含消防卷帘门系统的造价194047元、访客对讲系统120900元,已包含了消防电气预埋管线工程造价。建筑公司对该回复予以认可,但认为消防卷帘门系统、访客对讲系统的造价应当由汝南公司承担。深港公司则认为《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的消防系统工程造价中并未包含消防电气预埋管线工程造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消防系统工程的承包金额如何确定;二、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自何时起算;三、汝南公司是否应对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缉敬大厦的消防卷帘门系统、访客对讲系统、消防电气预埋管线工程均属于深港公司施工的消防系统工程并无异议。双方存有异议的为生效判决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缉敬大厦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中是否包含了上述消防卷帘门系统、访客对讲系统、消防电气预埋管线工程的结算。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内容,《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的消防系统工程已包含了消防电气预埋管线工程的造价,但未包含消防卷帘门系统、访客对讲系统的造价。深港公司虽认为报告中未包含消防电气预埋管线工程造价,但对此并未提出有效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回复,本院不予采信。因建筑公司已确认消防卷帘门系统、访客对讲系统为深港公司施工,因此,深港公司施工部分的造价应由原报告中的消防系统造价4874917.8元及消防卷帘门系统194047元、访客对讲系统120900元组成,以上共计5189864.8元。建筑公司认为消防卷帘门系统、访客对讲系统应由汝南公司承担,其无需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汝南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就缉敬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建筑公司对鉴定报告中未纳入访客对讲系统造价、消防卷帘门系统造价未提出异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案生效民事判决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本案中,建筑公司与深港公司之间就消防系统工程的结算应以双方在本案中对证据及工程量的确认为准,故建筑公司认为上述两项工程造价应由汝南公司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建筑公司要求在鉴定评估价基础上下浮3%的主张,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深港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价人民币30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经有关部门审定结算下浮3%为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为准。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的原意是在工程量确认后下浮3%后为深港公司工程的最终造价。因此,虽然涉案缉敬大厦工程造价是在诉讼中通过委托评估方式确定,但依照双方约定的本意,亦应在确定造价后予以下浮,故对于建筑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下浮3%后,消防系统工程的造价为5034168.86元(5189864.8元×97%)。
对于剩余工程款。建筑公司主张其已向深港公司支付了3077716元,深港公司则认为其仅收到2827716元,2001年3月19日的5万元及2001年6月28日的20万元,其并未收到。本院认为,深港公司一审中确认其已收到3027716元,而二审中又否认收到2001年6月28日的20万元,在其对此未进一步举证推翻自认的情况下,本院以其自认事实为准,故对于深港公司就20万元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2001年3月19日的5万元,建筑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为2001年3月19日的《付款通知书》,其上载明,付款单位为一处、账号为建设银行罗湖支行,结算金额50000元,用途为“货款、缉敬、杨浩”、经手人“叶竹青”,支票号7769,并盖有“银行付讫”印章。深港公司以该《付款通知书》没有“陈基鸿”签字否认收到款项,但双方并未约定确定的付款程序,且该《付款通知书》付款相关信息记载详细,与其他《付款通知书》基本一致,在双方均不能提供银行流水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付款通知书》予以采信。故对于一审认定建筑公司已付款项为3077716元,本院予以认同。扣除该已付款,建筑公司还应向深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56452.86元(5034168.86元-3077716元)。
对于焦点二。建筑公司、深港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承包价的5%待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外,其余的款项应在结算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该合同中对于结算程序并未作出具体约定,且双方对于结算未完成的过错均未有效举证,因此,一审以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作为付款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焦点三。深港公司要求汝南公司对于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汝南公司为涉案消防工程的建设方,建筑公司从汝南公司处承包包括消防系统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再将其中的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深港公司。涉案的《工程合同》中所列甲乙双方分别为建筑公司与深港公司,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建筑公司签字盖章,汝南公司在尾部右下角盖章并手写“认可”。结合汝南公司的建设方身份、工程分包过程及汝南公司的盖章位置及手写内容看,汝南公司并非作为合同甲方参与合同订立,深港公司以汝南公司在《工程合同》上盖章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汝南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有关缉敬大厦工程款的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汝南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深港公司要求汝南公司对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深港公司、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956452.86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956452.86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2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9158元(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750元,由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08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935元(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12960元、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0975元),由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27元、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08元。综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迳付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238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黄 玮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区琳(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