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腾昆建材有限公司、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9924号
原告深圳市腾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创业一路常盛花园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紫刚。
委托代理人王潜、陈志谋,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华美3号综合楼304栋三层西。
法定代表人张沈一。
委托代理人张金成,广东普罗米修(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汉江,男,汉族,1984年3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河县。
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谋、被告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汉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5日,被告深港公司、余汉江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采购消防热镀锌钢管、PE管、消防设备等配件,被告***于《产品购销合同》签字予以担保,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三十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提供了全部产品。被告深港公司、余汉江已收到合同项下货物且实际投入使用,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经双方结算,被告深港公司、余汉江尚欠原告《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合计577572元,被告余汉江于2020年7月6日出具《欠款确认书》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深港公司、余汉江所欠上述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已逾期支付,原告完全有权利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所欠原告上述全部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一、被告深港公司、余汉江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77572元及利息41835.47元(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3888.2元,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7947.27元,并从起诉之日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对被告深港公司、余汉江所欠原告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20年7月6日的《欠款确认书》,明确余汉江欠张紫刚货款577572元,应当以张紫刚名义起诉,而非以腾昆建材公司名义起诉;二、在《欠款确认书中》中,有荔园新村,此项目深港公司没有承建,案外人余利仿挂靠深港公司只承建了樱花居、雅兰居消防工程项目;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销售单》均无深港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在大量送货单中,包含了一辉花园、荔园新村以及一些未列明的项目的送货单,(其中樱花居项目只有8张送货单,金额为168709.80元;荔园新村项目10张送货单,金额为315336.10元;一辉花园项目3张送货单,金额为22179.60元;未列明项目送货单位19张,金额为527293.90元)要求深港公司承担其他项目的材料款于法无据。据了解,本案被告余汉江除承包了樱花居、雅兰居项目后,同时挂靠一家装饰公司承包了荔园新村、一辉花园、中信花园、绿景阁,在这期间也购买了原告的消防设备器材;不排除余汉江与原告相互串通,将其他项目的材料款全部计算在深港公司名下;四、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明显被篡改,深港公司的合同盖章处无余汉江签字及***担保;五、樱花居、雅兰居项目是案外人余利仿挂靠深港公司,后又将该项目转包余汉江,深港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已经向余利仿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所以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余利仿参加诉讼,才可以查清案情;六、依照《证据规则》,当事人有义务就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仅凭一张《欠款确认书》,就来向深港公司主张材料款,送货单应当是本案最关键的证据,原告需要举证哪些材料是用在樱花居、雅兰居项目中,哪些材料用在其他项目中,樱花居、雅兰居项目供货共计多少货款,已付多少,欠付多少,这些都应当明确。七、深港公司与余汉江没有任何关系,与案外人余利仿存在挂靠关系,深港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所有货款都由余汉江自行支付,不存在表见代理。八、如果欠款确实,也应当由余汉江承担,余汉江向余利仿追索。综上,原告要求深港公司承担材料款577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深港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1月5日,甲方深港公司与乙方原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消防热镀锌钢管、PE管等用于樱花居和雅兰居消防改造项目,乙方在收到甲方的下单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汽车运输至工地现场指定地点交货;收货地点为雅兰居和樱花居,交货当天经甲方收货人在乙方送货单签名完成收货,并同时确认乙方所送货物符合甲方订制质量要求,此送货单作为日后双方结款依据;甲方收货人余汉江;每月30号为结算时间,双方核对好单据后,甲方须在次月3号前将双方核对好的货款一次性结清;甲方延期付款的,未支付部分应按每天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合同标的物详见合同附件。附件名为“深圳市荔园新村小区消防综合整治工程合同附件”,该附件与合同在骑缝处盖有深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8年1月22日,***在该合同尾部手书添加“本人承诺本项目的是将承包人连带责任”,并签字。
2020年7月6日,余汉江作为欠款确认人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字,其中载明“兹有余汉江因樱花居、雅兰居、荔园新村3个消防工程所需向张紫刚采购消防管道及配件,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余汉江仍欠张紫刚货款不含税合计577572元。
原告还提交了自行制作的销售单、对账单、已付款明细用于证明其诉求。
被告深港公司仅确认《产品购销合同》上其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但主张与其有关联性的只有樱花居、雅兰居,以荔园新村并非其承包项目范围为由对原告举证的销售单和对账单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其持有的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其中没有余汉江和***的签字;还提交了2017年12月21日深港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两份《南山区小型建设工程合同》用于证明其承包项目为樱花居和雅兰居;另提交了工程预算造价书(樱花居)复印件和工程预算造价书(雅兰居)复印件(用于证明樱花居、雅兰居消防整治综合工程造价分别为1183154.48元、1024284.95元)、2017年11月27日深港公司与案外人余利仿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用于证明深港公司与案外人余利仿存在挂靠关系,并主张余利仿将雅兰居、樱花居项目转包给余汉江,深港公司与余汉江无任何关系)、支付余利仿明细表复印件(用于证明深港公司已经向余利仿支付结清全部工程款1534329.1元)以及深港公司支付公主岭市中盛祥公司货款598732.4元回单、委托书及发票、深港公司支付中泰劳务50万元回单及发票、深港红丝支付乐共建材公司材料款290596.78元回单、送货单及发票、深港公司支付龙华新区鑫风安商行89760元回单、送货单及发票、深港公司支付安飞达55240元回单、送货单及发票(用于证明深港公司受余利仿的委托,分别向上述案外人支付雅兰居、樱花居工程款1534329.1元,该款是在扣除管理费之外支付给余利仿,双方已经就此项目结清)。原告确认被告举证的两份《南山区小型建设工程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对其他举证均未予确认。
庭审中,深港公司主张案涉交易实际上是案外人余利仿挂靠的被告深港公司承接的雅兰居、樱花居项目,后余利仿将该两个项目发包给余汉江,但未能举证证明余利仿与余汉江之间存在发包关系。原告主张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12月,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曾在2019年8月1日前向***主张过权利。
被告余汉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合同的主体,虽然原告举证的欠款确认书中记载的权利主体为张紫刚,确认人为余汉江,但其中确认的款项系基于原告与深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张紫刚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汉江作为深港公司在合同中确认的收货人,本院认为产生欠款确认书中记载的款项的交易相对方为原告及深港公司,张紫刚和余汉江均系履行各自的职务行为,深港公司以张紫刚应为权利主体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余汉江作为支付欠款的义务主体,本院亦不予确认。
关于案涉合同项下的项目范围,深港公司抗辩称荔园新村与其无关,但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附件中记载的就是荔园新村,深港公司在该附件骑缝处还盖有公司印章,故本院认为在深港公司未能就荔园新村并非其承办施工范围内完成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深港公司的该项抗辩也不予采纳。
关于余汉江与余利仿的问题,因深港公司有关余利仿的举证均没有原告公司确认,故本院无法作为依据采纳深港公司有关已足额清偿案涉债务的主张。
因此,原告依照《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款确认书主张深港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77572元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实际的送货时间,深港公司存在逾期,故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诉求,也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因没有约定担保期间,且原告也未能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2019年2月1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该项诉求,无法得到本院的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腾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7572元及利息【以577572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4元,保全费3570元,由被告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进  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相惠玲(兼)
书记员 刘  佳  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