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103-1号(2-4-1)。
法定代表人:伍夏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11号武汉光谷国际商务中心A栋18层01、02、03、04、10、11室(工位号:A126)(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周丽梅,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
法定代表人:孔繁英,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北恒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60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案涉票据付款人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沈阳智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智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恒大高科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高科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恒大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恒达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且案涉票据也是因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开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要求,以恒大集团及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的一审民事纠纷及相应的执行案件,统一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被上诉人***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持有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但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拒付款为理由,要求上诉人、被上诉人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等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即沈阳北恒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103-1号(2-4-1),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案涉票据付款人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不属集中管辖案件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景
书 记 员 王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