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21民初866号
原告:***,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原告:***,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被告:***,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系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玉春,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被告:谭建,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被告阚玉春、谭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影,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MA0E09GG7Q。
法定代表人:田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60210038。
法定代表人:孔繁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阚玉春、谭建、唐山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被告阚玉春、谭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立即给付二原告工资款4255.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共同承包唐山市曹妃甸区恒大养生谷大连九洲N15-N10地块工程。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二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干活。原告离开工地时,已与三被告进行核算,现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735元,欠原告***1520元,共欠二原告4255.75元。该工资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唐山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唐山恒大养生谷工程,大连九洲公司让被告***以组长的身份带领一群人施工,承诺给***按每平方米55元支付管理费,同时让***承担购买辅助材料;在2020年3月份时,开始施工养生谷15号地块,在5月23日时开始施工10号地块,当时大连九洲公司与***没有签订合同,在2020年9月24日,大连九洲公司与***补签了服务作业合同;原告所称的所欠工资数额被告没有意见,但是应该由大连九洲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具体的相关意见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
阚玉春、谭建辩称,阚玉春、谭建二人与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款不承担给付责任。
唐山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也仅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并非答辩人的员工,双方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另答辩人虽为唐山恒大养生谷项目开发公司,但与承包人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履约过程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另原告与大连九州之间劳务纠纷中,大连九洲公司已对该劳务班组进行结算,支付工人工资。原告相应工资在工作完成后均已打到其工资卡中,不应再支付,故原告与大连九州之间并不存在劳务纠纷,进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更无纠纷。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唐山恒伟地产公司开发唐山恒大养生谷工程,将该工程承包给大连九洲公司进行建设。2020年3月,被告***带领工人在唐山恒大养生谷首一期进行施工,2020年9月24日,被告***与大连九洲公司补签了服务作业合同。2020年12月25日大连九洲公司与***解除合同清退出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雇佣二原告从事力工,从4月22日干到6月24日,被告施工员谭国宝给原告***出具工资条,写明从4月22日至5月22日开资余额2735.75元,5月23日到6月24日,开资9630元,总计12365.75元,付款日期8月5日,钱款打清自动做费;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条,写明从4月22日至5月22日开资余额1520元,5月23日到6月24日,开资4473元,总计5957元,付款日期8月5日,钱款打清自动做费。
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从4月22日至5月22日应得工资10943元,已得工资8207.25元(含借支、伙食费2120元),余额2735.75元,5月23日至6月24日工资9630元,合计20573元。从***银行卡显示,***从被告大连九洲公司已得工资为:2020年6月12日开资6062.65元,9月30日开资6708.06元,12月15日开资2821.67元,合计15592.38元。
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从4月22日至5月22日应得工资6080元,已得工资4560元(含借支、伙食费1420元),余额1520元,5月23日至6月24日工资4437元,合计10517元。从银行卡显示,***从被告大连九洲公司已得工资为:2020年6月23日开资1570元,2020年7月10日开资1551.21元,2020年9月30日开资2820.62元,合计5941.83元。
另大连九洲公司向阚玉春、谭建分别支付了工资款(向谭建支付了4笔,合计93056.12元,向阚玉春支付了5笔,合计95900.84元)。大连九洲公司向***支付工资28685.03元,向伙房承包人时海燕支付工资29125.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签工单,工资卡付款记录,有被告提交的劳务作业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班组工资单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者提供了劳动,接受劳务者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工资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二原告已在唐山恒大养生谷一期工程中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者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对于原告请求的工资数额,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五被告是否及如何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唐山恒伟地产公司是恒大养生谷的开发公司,其将唐山恒大养生谷工程承包给大连九洲公司,两公司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承包并不违法。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唐山恒伟地产公司欠大连九洲公司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唐山恒伟地产公司给付其工资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大连九洲公司与***签订了服务作业合同,***以班组长的身份带领若干工人与大连九洲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且原告的工资均是大连九洲公司直接进行发放,故对原告请求大连九洲公司承担工资的给付责任,有法律依据,大连九洲公司应对拖欠的工资予以给付。原告***人只请求下欠工资27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请求下欠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九洲公司对该部分工资应承担未给付责任。
再次,***、阚玉春、谭建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称,三人系合伙关系。被告***亦称,三人系合伙关系,虽是被告***出面与大连九洲公司签订了服务作业合同,但***出资四十余万元,阚玉春出资十三万余元,谭建出资十余万元,在结算单中也有二人的签字,且在虞中国起诉工资案件中,阚玉春从其手拿走了2万元钱。另在***提供的工资表中,并没有阚玉春、谭建二人名字,其做什么工作及开的什么工资,被告阚玉春、谭建并没有举证说明。由于三被告未对出资合伙、盈亏分配等形成书面合同,故对合伙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2735元;
二、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520元;
三、被告***、阚玉春、谭建、唐山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凯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杨
人民陪审员  苏 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雁开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合同】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
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