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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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2民初3648号
原告:***,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大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辽宁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5***,住所地辽宁省***范区***。
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辽宁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一刘***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827元及利息368.96元。(共计8195.96元,按照LPR暂计至2022年11月16日,此后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二大连***有限公司、被告三辽宁x**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一方上河府建设单位为被告三辽宁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承包该工程,又将外架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一刘***,刘***找到原告等做架工施工。2021年3月-8月期间,被告一刘***与***约定工资216每天做架工,实际工作天数92天,扣除已发工资后,欠资共计7827元,2021年8月19日被告一刘***签字确认以上欠资事实及金额。原告***为进城务工农民,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一刘***拖欠原告***等十余农民工工资,被告二大连***公司、被告三***业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又未能按要求建设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并对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进行监督,导致拖欠多名农民工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明查,判如所请。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报酬应该由被告二支付。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其劳务报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一方***”的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欠付的劳务费,应当以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本案中,原告自认:2021年3月至8月间,被告一刘***找原告做架工。由此可见,“一方***”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对“一方***”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2、2020年7月15日,被告二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就案涉工程中标,同年8月19日“一方***”与被告二“大连***”签订《(沈阳)***·***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双方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方***”系建设单位,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一方***”没有对原告诉称劳务费支付的法律义务。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或者承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且出现拖欠为完成相关工作任务或施工任务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由发包的单位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一方***”作为建设单位,就案涉建筑工程与“大连***”签订《(沈阳)***·***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不存在违法分包,不具有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一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是涉案工程***上河府项目的发包方,九洲公司为该工程总承包单位,***公司将***上河府一标段外脚手架搭设、拆除及相关材料导运、二次搬运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施工。2021年3月至8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受其指派在***上河府项目从事架工工作。后被告刘***对2021年3月至8月期间,包含原告在内的10名工人的工资标准、工作天数、应发工资、未发工资进行确认,其中原告***工资为216元/天,考勤天数为92天,应发工资为19927元,预支金额为12100元,未发工资为7827元。被告刘***于2021年8月19日捺印并签字确认了以上欠资金额,并承诺于2021年末付清欠款。因被告刘***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刘***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系被告刘***雇佣至涉案工程从事架工工作,工资标准系与**商谈,日常工作受刘***指派,最终工资数额由刘***确认,双方事实上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告劳务费7827元的问题。因该劳务费金额7827元经被告**当庭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刘***未按承诺时间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本院兼顾原告所受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被告刘***以欠付劳务费78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承诺付清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据此,被告***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刘***,即负有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且该义务并不以其欠付分包方工程款为前提,故被告***公司应对被告刘***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其后的相关追偿问题,可另案主张。被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公司,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27元及利息(利息以78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大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被告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