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终2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皇姑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镇。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材料厂,住所地某市某台村。
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所地某市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轴承保持器厂,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
经营者: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戊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己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执行董事、总经理。
上诉人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甲有限公司、乙有限公司、丙有限公司、某材料厂、丁有限公司、***、某轴承保持器厂、戊有限公司、己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1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齐某某于202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齐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2,646元(上诉人齐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323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退回上诉人齐某某1,323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