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某丙有限公司;庄河宏伟某有限公司;大连某乙有限公司等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83民初6208号 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系北京市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北京市某(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大连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孔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原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1。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北京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宏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大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大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庄河宏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马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赵某和被告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大连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7116.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某甲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庄河市某基地项目”中5号楼、8号楼厂房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67116.7元。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即2021年6月16日),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30%,即110135元;庄河市某局审核后30日内,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35%,即128490.85元;质保金18355.84元应于质保期届满日(即2022年8月31日)后支付。然而,某甲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共拖欠原告工程价款合计367116.7元。被告二某乙公司(系项目发包人)与某甲公司、被告三某丙公司、被告四宏某公司共同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宏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包“某基地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并明确某丙公司为联合体牵头单位。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项目所有价款均由发包人(即某乙公司)直接支付给联合体牵头单位(即某丙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的某丙公司,应对联合体成员某甲公司所负的案涉工程债务(即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宏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9月10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案涉工程(包含原告施工部分)已验收合格。某乙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及工程款最终支付义务人,因其尚未完全向联合体(或其牵头单位某丙公司)支付包含原告施工部分在内的相应工程款项,直接导致某甲公司无力向原告清偿欠款。据此,某乙公司依法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71635.55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仅能基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外第三方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在本案承揽法律关系中,作为承揽人的原告仅能基于其与作为定作人的某甲公司签署的承揽合同,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主张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承揽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与某甲公司所签署的合同虽然名为《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其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合同所约定的工作事实内容可以看出,某甲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空调设备,原告负责向某甲公司提供空调设备并安装调试,并向某甲公司交付成果,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且本案案由亦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故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应基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不应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即本案不应适用关于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从原告诉请内容来看,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应推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但该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是该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而是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该解释规定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且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是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关于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并无合同约定要对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亦未规定在本案承揽法律关系中,合同外主体应就承揽合同的履行,与定作人连带对承揽人负责,故原告诉请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基于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已经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某甲公司交付了案涉承揽合同项下工作成果和某甲公司欠付原告报酬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方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某乙公司采用此种模式进行招标。工程总承包单位由有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在各自资质许可的范围内分别自主完成勘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工程建设的工作。某丁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与其之间就《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理应驳回。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本身究竟属于承揽合同还是具体指向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们认为最终法律结果是一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另,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8分包约定:约定的分包事项和分包人名单:经发包人批准方可分包。总承包人从没有向发包人某乙公司申请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某丁公司,某甲公司自行与某丁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不符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亦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查,某丁公司无机电安装资质。综上,某甲公司未经发包人某乙公司同意,与无资质的某丁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二、某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某丁公司仅提供有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提证任何证明其履行案涉合同项下义务有直接关系的证据材料。某丁公司至少应当提供合同附件所列项目对应的材料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以及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及交付的关键证据。某丁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某丁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不成立。三、某丙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受案涉合同的约束。某丁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明确载明合同双方分别为: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因此,案涉合同仅约束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受案涉合同的约束,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某丁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应当就合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首先,某丙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受案涉合同约束。其次,某丁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在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某丁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五、某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案涉合同所对应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具体金额,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1.某丁公司没有提供与案涉工程施工直接相关的,如图纸、图纸交接单、设备进场验收单、设备采购、工程联络单、工程验收、人员工资发放等与施工直接相关的证据。某丁公司仅凭一份合同,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2.某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3.根据某丁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结价3、付款方式约定:按工程进度进行拨付工程款,所有设备进场后付30%预付款,工程竣工后再付30%工程款,剩余款待庄河市某局审核付款后,30日内付35%的工程款,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1年后无息付清工程款。其请求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1)对于第一笔30%预付款项,某丁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有哪些设备进场以及进场的时间。若某丁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则不能证明其客观上实施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安装工作。(2)依据合同约定,某丁公司请求支付第三笔35%工程款的请求尚不成立。对该笔工程款而言,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为“待庄河市某局审核付款后,30日内付35%的工程款”。目前,庄河市某局未付款,故对于该笔35%的工程款,某丁公司的请求权尚不成立。(3)依据合同约定,支付5%的质保金的顺序在35%工程款之后,故某丁公司请求支付5%质保金的请求亦不成立。综上所述,某丁公司关于某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则,某丁公司主张367116.7元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若法院经审查认定某丁公司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某丁公司主张工程款中的40%,即146846.68元不应被支持。我方认为案涉合同无效,因此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依据。 被告宏某公司辩称,宏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要求宏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系与某甲公司独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基于完成《工程施工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应向某甲公司主张。二、宏某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三方作为联合体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某基地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三方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又于2020年9月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某丙公司负责工程设计及总承包项目管理等工作,某甲公司负责项目施工及施工管理等工作,宏某公司负责勘察工作,三方各自负责部分的费用经建设单位审核后归各自所有,三方对各自负责部分独立承担责任。因此,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外欠债务应由某甲公司自负,其它联合体成员对某甲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建设的某基地建设项目,位于庄河市昌盛街道某,该项目的勘察单位为被告庄河宏伟某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被告大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大连某丙有限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与其他三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为:“工程名称:某基地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发包人:大连某乙有限公司,承包人(牵头人):大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成员二):大连某丙有限公司承包人(成员三):庄河宏伟某有限公司。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基地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批准、核准或备案文号:大北审[2020]7号,工程内容及规模:项目总建筑面积约74314.73㎡,建设标准化厂房15幢、道路、绿化等相关配套工程,厂房结构形式为钢结构,结构跨度48m,吊车吨位分别为10吨和50吨。项目规划、设计、勘察等(最终以财政部门审核为准)。工程所在省市详细地址:庄河市昌盛街道某。工程承包范围:(1)规划报批图……(2)工程设计……(3)工程施工(含建筑工程施工及与建筑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的采购与安装、生产设备采购及安装与调试);(4)勘察(5)工程竣工验收及相关服务等。最终以交钥匙的方式将合格的工程交付业主方。二、工程主要生产技术(或建筑设计方案)来源。三、勘察开工日期:2020.9.8;设计开工日期:2020.9.8;施工开工日期:2020.9.8;工程竣工日期:2020.12.31,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下达的书面开工指令为准。四、工程质量标准……八、合同生效本合同在以下条件全部满足之后生效: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四被告公司均加盖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 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内容为:“发包方:大连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承包方: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庄河市某基地项目;工程内容:5号楼和8号楼,3台外机,28台室内机设备采购和辅助材料采购及施工安装,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清单详见附件)。二、工程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并包验收合格。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16日;如果因为乙方原因,没有按期完工和交工(影响甲方工程进度情况),每拖一天扣工程总造价款1%‰工程款。四、工程施工质量:1、乙方在工程施工时,要严格按图纸要求及规范规定施工,必须保证工程质量,随时接受甲方、建设单位及工程监理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验收以庄河市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为准。2、如果工程达不到要求和交不了工,甲方有权拒付全部工程款,并且要承担连带责任。3、2021年6月16日必须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具备交工条件。五、工程结价:1、合同总价367116.7元(大写:叁拾陆万柒仟壹佰壹拾陆元柒角元),以庄河市某局审核价格为准。2、另外甲方还应扣除本分项工程总造价施工前和施工中产生的费用、及企业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等等所有费用,合计费用为工程造价的12.17%元。3、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进行拨付工程款,所有设备进场后付30%的预付款,工程竣工后再付30%的工程款,剩余款待庄河市某局审核付款后,30日内付35%的工程款,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1年后无息付清工程款。……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天按合同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乙方要保证按工期完工,并保证通过检测验收合格,否则,每拖延一天,每天按合同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可向施工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分别加盖印章。”合同附件五张。 2021年9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对某基地建设项目1-15号厂房出具了“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021年10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庄河市某乙递交了《关于对某基地项目进行决算审核的请示》。2025年6月10日,庄河市某甲作出《关于某基地项目造价及其他费用结算的审核报告》(庄财服投审〔2025〕234号),该报告第四页、第五页载明:“四、审核结果:审核后减少金额84619967元。五、核减原因:(一)核减了水费。(二)核减了材料、消防验收等检测费用。(三)工程量计算错误。(四)部分材料单价高。六、本次审核结果中的工程费用、设计费等各项费用审核后金额均已按照合同中约定中标费率计算。”附件《某基地项目造价及其他费用审核明细表》载明:工程建设费核减83343419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关于某基地造价及其他费用审核报告》、空调外机安装照片,有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2024)辽028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宏某公司提供的《联合体协议书》《关于某基地建设项目勘察费用的审核报告》、发票19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宏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3.被告某甲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宏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分配原则,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某甲公司达成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可以确定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互负权利义务关系,即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义务方为被告某甲公司,如果原告行使追偿权只能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宏某公司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宏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尽管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由四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的内容并未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与上述被告存在关联性,对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宏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某乙公司对某基地建设项目1-15号厂房出具的“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足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包含在某基地建设项目当中,并经发包方被告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应视为原告已经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某甲公司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义务。但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五项对工程结价约定为“合同总价367116.70元(大写:叁拾陆万柒仟壹佰壹拾陆元柒角元),以庄河市某局审核价格为准。”根据合同约定优先原则,原被告的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应当确定庄河市某甲2025年6月10日作出的《关于某基地项目造价及其他费用结算的审核报告》(庄财服投审〔2025〕234号)作为结算依据。该《审核报告》虽然作出核减工程建设费83343419元的意见,但并未注明原告承揽的工程项目存在工程结价核减情况,如需认定存在核减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某甲公司,而被告某甲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某甲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67116.70元的诉讼请求,因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虽然案涉工程款结价需庄河市某局审核,但双方在合同中已经“预留35%工程款”作为审核浮动资金,因此并不影响被告对“30%预付款”和“工程竣工后30%工程款”的支付,被告未依约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30%预付款和30%工程款均为110135元(367116.70元×30%),但两笔款的给付时间不同,应当分别计算,其中,“30%的预付款”的最后付款时间应截至竣工日,即2021年6月16日,违约金应当从2021年6月17日起算,截至立案日2025年8月13日,共计1518天。“30%工程款”的最后付款时间应截至《竣工验收报告》出具日,即2021年9月10日,违约金应当从2021年9月11日起算,截至立案日2025年8月13日,共计1432天。同时,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审核报告》的出具时间,可以确定“剩余35%的工程款”最后给付时间2025年7月10日,违约时间应当从2025年7月11日起算,截至立案日2025年8月13日,共计33天。“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的最后付款时间应截至《竣工验收报告》出具日后1年,即2022年9月10日,违约金应当从2022年9月11日起算,截至立案日2025年8月13日,共计1067天。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每天按合同价款的1‰”标准计算,但该约定标准经换算成年利率为36.5%,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逾期时间,因此,“30%的预付款”的违约金应为17634.57元[(110135.01元×3.85%)÷365×1518天];“30%工程款”的违约金应为16635.51元[(110135.01元×3.85%)÷365×1432天];“剩余35%的工程款”的违约金应为348.51元[(367116.70元×35%×3.0%)÷365×33天];“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的违约金应为1958.57元[(367116.70元×5%×3.65%)÷365×1067天],四项合计36577.16元,加计30%为10973.15元,总计47550.30元。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因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367116.7元、违约金47550.30元,合计414667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1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33元,被告大连某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448元及公告费400元。被告大连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448元,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