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06执232号
被执行人: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郑镇。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被执行人大连某有限公司追缴案件受理费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辽民终391号民事判决,判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2元由大连某有限公司负担。2025年1月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执97号执行裁定:本院(2018)辽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2元,由大连某有限公司负担”的决定,由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执行立案部门据此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
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亦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并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据银行反馈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余额的存款账户均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其他账户本院虽裁定冻结,但此前均已被另案多轮冻结,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线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涉案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将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