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13民初15839号
原告:长春市二道区某。
单位负责人:崔某
被告:佟某。
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被告:中国某大学。
单位负责人:王某
原告长春市二道区某与被告佟某、大连某有限公司、中国某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原告长春市二道区某于202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二道区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73元(已收取),减半收取1936.5元,由原告长春市二道区某负担,退还原告长春市二道区某1936.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