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志里37栋-14号。
法定代表人:段忠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英,女,193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卢某因自身一系列违法行为造成损伤,在死者生前没有主张任何权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卢某的母亲,没有继承卢某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利的资格,其也不具备代位求偿权资格。另外,卢某并非涉案交通事故致死,因此不涉及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各类费用的发生及继承问题,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任何赔偿。二、司法鉴定意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1)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并没有做出客观合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完全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以此做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对判决认定的相关费用及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异议如下:第一、判决书认定“卢某第一次住院只交了押金3000元,并未结算医疗费,故不能作为支出医疗费的依据”,因此本案即使认定住院日期也应当为3天而不是6天。第二、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护理的必要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都应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如果无人护理,就是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鉴定机构凭空做出的结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卢某的误工费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依据。卢某没有工作,被上诉人也未举证其“打零工”,因此鉴定机构不应当做出赔偿误工费的鉴定结论。另外,误工费计算至卢某死亡之日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四、有关卢某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票据或者证据的情况下判决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并非赔偿义务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有相关责任也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停工的,相应损失由发包人承担”,故因本工程所产生的责任已经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本案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淑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清楚,被上诉人作为事故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故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而本案由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所依据的证据充分,故请求维持原判。
李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23元(10723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1人)、误工费23255.6元(以大连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50元为标准,每月3629元,休治时间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共计192天,3629元/月÷30天×192天)、交通费500元,合计57578.6元的40%共计2303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22时许,卢某驾驶“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兴岛经济区景翠路在道路左侧由南向北行驶至锅炉房路段,与路中封路石堆相撞,造成卢某受伤,车辆损坏。卢某被送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4月17日至4月21日,共住院4天,支付押金3000元(未结算);同年4月23日至4月25日,在瓦房店九龙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住院治疗两天,支出医疗费10723元。2018年6月19日,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封路石堆系被告堆放,被告未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示,未采取防护措施,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2018年10月25日,卢某因其他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某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大博临鉴[2019]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建议伤后1人陪护90日,增加营养60日;2.建议伤后误工时间至死亡之日止。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又查明,原告卢胜乙系卢某之子,卢胜乙法定监护人是其母亲曲立杰,李淑英系卢某母亲。卢某父亲卢宝发于2003年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卢某驾驶摩托车与路中封路石堆相撞受伤,因封路石堆的施工方系被告,被告未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卢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相关异议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因建设方的原因而停工,其对事故发生无责任,工程因故停工并不能产生安全防护义务免除或转移的后果,被告与建设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能对抗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卢某因受伤而产生了相应经济损失,卢某系权利人,被告系赔偿义务人。卢某于2018年10月25日因其他事故而死亡,但其对被告的债权不因其死亡而消灭。原告李淑英作为卢某的母亲,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卢某与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卢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对李淑英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李淑英合理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因卢某第一次住院只交了押金3000元,并未结算医疗费,故不能作为支出医疗费的依据,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卢某支出的医疗费为1072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为13500元(150元/天×90天×1人);因卢某发生事故前在长兴岛居住生活,靠打零工生活,故误工费以大连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50元为标准,共计23255.6元(每月3629元,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共192天);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卢某的住院情况,交通费以3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4378.6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淑英赔偿金共计8156.7元;二、驳回原告李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元;鉴定费720元,由被告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有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受害人卢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与上诉人堆放的路中封路石堆相撞受伤,现因卢某死亡,被上诉人作为卢某的被扶养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故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赔偿义务人问题。卢某驾驶摩托车撞在路中封路石堆导致受伤,因该石堆是由上诉人施工堆放,且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上诉人辩称其与建设单位之间有合同约定,因建设单位原因停工导致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故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责任。但上诉人不能因此就免除安全防护义务,对施工中堆放的封路石堆不加管理,导致卢某撞上受伤。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也不能以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故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
关于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根据瓦房店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医嘱为“右下肢支具外固定,需加强营养,陪护”,故鉴定机构出具的陪护及营养鉴定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卢某发生事故前在长兴岛居住生活,其生前作为健康的成年人靠打零工生活这一事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被上诉人无须举证证明。现上诉人又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鉴定机构出具误工时间的意见并无不当。据此,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充分,符合逻辑推理规则,且鉴定意见与鉴定材料内容的指向一致,故可以确认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刘丽媛
审判员  于长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