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4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志里37栋-1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有权主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24,242.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严重失职,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予以辞退。上诉人依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已经举出多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按照公司管理制度予以辞退属于合法解除。二、上诉人公司管理制度制定程序合法,已经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且该制度已经为被上诉人知悉,上诉人依据公司管理制度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被上诉人入职公司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送达、培训公司管理制度,并以记载在劳动合同中的方式使得被上诉人知悉,被上诉人虽不认可由其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但经笔迹鉴定,鉴定意见已经证明该劳动合同为本人签字,因此公司管理制度具备证明力,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另外2020年版公司管理制度是2014年公司管理制度的延续,也正是因为被上诉人以及其他劳动者均已经熟知公司管理制度,并且在此基础上对制度进行修改,因此公司管理制度已经合法公示并经劳动者知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公司管理制度中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部分制度和重大事项业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相关证据材料,是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对于其主管的项目工程严重失职、未尽管理及岗位职责,造成公司项目工程延期,工程违约损失等均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也认可了其管理的工程项目,对于被上诉人不认可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更能证明被上诉人严重失职,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客观事实存在。另外,被上诉人在管理北斗电机3#厂房(食堂)地下室项目中,因其严重失职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1,200元是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事实,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中也已经列明该项损失是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情形之一。公司管理制度161页第2.7.7规定:员工未履行岗位职责,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达2万元以上,公司有权予以辞退处理。综上,上诉人系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有权追偿经济损失。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24,242.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04年10月1日入职,历任施工员、市政分项负责人、工程管理部部长等职务。2020年4月15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未达到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工程管理部岗位职责、通用职责及领导职责要求,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公司管理制度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业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于主张依法应举证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为被告违反公司制度,但其提供的公司管理制度缺乏民主协商和公示程序,故以该制度衡量被告行为,进而作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依据尚不充分。且原告对于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切实存在因果关系亦举证不足,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3,642元,由原告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公司管理制度修订说明、文件会签单,拟证明上诉人2020版公司管理制度及相关的文件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过民主公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已经向被上诉人公示,被上诉人对相关的规定知悉并且认可,应受上述岗位职责和人事管理制度的约束。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文件没有经过民主的参与制定,因为文件会签单是2020年3月13日形成,会签单当中明确提出了很多对员工重大权利义务的疑问,但公司管理制度修订说明已在2020年3月12日进行了确认,是没有经过修订形成的。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公司管理制度修订说明、文件会签单客观、真实,虽能够证明2020版公司管理制度的终版形成文件在2020年3月12日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劳动者进行了公示,但公示同时又告知“如有修改意见请大家及时修订”,被上诉人在文件会签单上对公司管理制度提出四点疑问,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疑问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或进行了答疑,民主协商制定程序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尽到领导管理职责造成上诉人60余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造成上诉人重大损失,上诉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争议,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解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上诉提到的北斗电机3#厂房(食堂)地下室漏水情况说明虽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但该情况说明仅提及被上诉人所管理的部门在监管上负有一定的责任,并未对被上诉人本人是否存在领导责任进行认定,且该情况说明作出时2020版公司管理制度尚未制定公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负领导责任包括损失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其他损失真实发生以及相关损失的产生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