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1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志里37栋-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公司管理制度(2020版)、文件汇签单、公司管理制度修订说明、公司管理制度群聊天记录、1223号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说明(被上诉人在公司QQ工作群的回复)作为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结合在一起已经证明了一个事实,就是公司管理制度(2020版)已经向公司全员公布并征求意见,并且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予以确认:2020年3月12日,上诉人出具《公司管理制度》修订说明,征询全员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大家及时修订。但是一审法院又在查明事实中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公司管理制度》(2014版、2020版)中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业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此种认定明显自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公司管理制度》修订说明征询全员意见,面向公司全部员工征求意见,就是民主程序制定,征求意见后修订公示,告知劳动者。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3372.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1日被告(乙方)入职原告(甲方),根据双方提交法庭的书面证据,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2011年6月30日,从事施工工作;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2020年6月30日,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工程管理部部长,该合同系双方于2020年1月补签的),主要内容包括:甲方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公司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岗位职责说明作为合同的附件等。2020年4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单方解除),解除合同前12个月被告的平均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工资为每月7000元(不包括每月3000元的补助)〕。原告未支付被告2020年3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13372.10元。2020年4月15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2014版本第三章第二部分第十一条)、未达到公司管理制度(2020版本规定的工程管理部岗位职责、通用职责及领导职责要求,不能胜任工作)、《员工手册》第九章2.1条、2.1.4条、2.1.5条为由,决定自2020年4月15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需在2020年4月15日前完成工作交接,提交交接清单,公司根据***离职交接手续为其办理工资结算、开具离职证明。另查,2020年3月12日,原告出具《公司管理制度》修订说明,征询全员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大家及时修订。“**建设、金港市政、卉城绿化文件会签单”显示:被告在工程管理部位置对《公司管理制度》提出四点疑问。原告自认单位没有工会组织。原告未提交《公司管理制度》(2014版、2020版)中,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业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通过协商予以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原告《公司管理制度》不论2014版还是2020版,均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将其中的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予以公示。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补签于2020年1月,合同中即使有所谓的附件(公司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岗位职责说明等附件),该附件部分也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依法向全体职工公示。仅在补签的劳动合同中列明附件,并不能免除原告需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法定义务。基于此,原告依据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公司管理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11.5个月工资赔偿金系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00元(10000元×11.5个月×2倍);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4月15日工资13372.10元;三、驳回原告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于2020年4月21日向大***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20]第1233号仲裁裁决:1.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00元;2.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工资13372.10元。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为2014版《公司管理制度》、2020版《公司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针对2014版《公司管理制度》,上诉人称无法找到该版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该版制度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针对2020版《公司管理制度》,上诉人称该版制度是对2014版制度的修订,通过公司制度编制群、文件会签单、qq群聊天记录能证明已经过民主程序制订,于2020年3月12日予以公示。虽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20版《公司管理制度》《员工手册》《项目施工管理手册》的终版形成文件在2020年3月12日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劳动者进行了公示,但公示同时又告知“如有修改意见请大家及时修订”,被上诉人在文件会签单上对《公司管理制度》提出四点疑问,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疑问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或进行了答疑,民主协商制定程序存在瑕疵。另,针对2020年4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中提到具体的解除理由:未执行规定或指示,擅自改变工作方法、流程,致使公司蒙受较大损失;未达到2020版《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工程管理部岗位职责、通用职责及领导职责要求,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工作能力或工作业绩不佳或消极怠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不良影响,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上述违规行为发生在2018年至2020年4月离职期间,但根据上诉人的举证情况,除上诉人于2020年2月19日发布的工作纪律、工作作风的通报中涉及被上诉人所在的工程管理部“对**等项目的工程量核定申报、进度计划安排、质量安全管控、沟通协调等方面随意性较大,推诿责任,导致分包队伍进行XX等不良行为发生,给公司形象及发展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2020年3月27日发布的人事调整决定中涉及被上诉人所在的工程管理部“设立一年时间没有达到公司预期成果,未能认真贯彻公司制度,也未能落实好本部门及项目部监管工作,致使公司和现场管理脱节,公司制度未推行落实”和2020年4月1日针对被上诉人本人的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通报之外,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之前对于被上诉人的工作提出过异议。而对于上述通报中涉及被上诉人所在工程管理部及被上诉人本人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大连市儿童医院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审批表、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收款凭证、联络涵、抵车协议、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关于分包队伍**组织其工人举报投诉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95897部队围墙整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实际情况分析表、工程结算审核备案表、双圣建筑大庄高速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款凭证等工程项目相关书证,与本案诉争事实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出具的维修说明、情况说明等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上诉人提供的**电机3#厂房(食堂)地下室漏水情况说明虽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但该情况说明仅提及被上诉人所管理的部门在监管上负有一定的责任,并未对被上诉人本人是否存在领导责任进行认定,且该情况说明于2020年1月形成,此时2020版《公司管理制度》尚未制定公布,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因此,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上诉人据以解除被上诉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其解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对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月工资为7000元,每月支付被上诉人1万元款项中包含3000元的建造师资格证补助,该补助不属于工资,应予扣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被上诉人的工资组成,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依法制定并适用的工资分配制度以及双方就每月工资中包含3000元资格证补助达成合意,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不利后果,本院采纳被上诉人关于工资标准的陈述。被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00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上诉人诉请不予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对于其欠付被上诉人2020年3月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13372.10元未有异议,虽上诉请求不支付该款项,但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而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的工资。 综上所述,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苏 娓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