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嘉成电器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0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莫城街道莫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9899094Q。
法定代表人:翁炎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芳,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熟市莫城镇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28223613L。
法定代表人:王晓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嘉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苏常公路**桥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8732076Y。
法定代表人:王晓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熟市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和建安公司)因与上诉人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电器公司)、常熟市嘉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1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和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锦和建安公司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40万元,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将幕墙工程直接发包给常熟市常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建集团公司),后幕墙工程逾期。由于幕墙作为单项子分部工程验收后整个土建工程才能竣工验收,因此1-3号车间的逾期是幕墙工程延误而导致的,该原因不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嘉成电器公司与常建集团公司订立的石材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逾期101天,但一审法院就该影响因素仅从逾期天数中扣除了40天。二、即使存在违约,本案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1.双方虽然约定违约金为每日5000元,但这是四个车间均逾期应付的违约金,一审查明4号车间并未逾期,所以即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按照四个车间中逾期完工车间的面积比例计算(1-3号车间面积为13084.7平方米,4号车间面积为10690平方米)。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应予调整。3.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天数有误。
对于锦和建安公司的上诉,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补充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工期300天,是指工程开工之日起至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全部时间。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均为2012年9月12日,全部竣工验收日期应当为2014年5月22日,锦和建安公司实际逾期319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为每天5000元,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565000元。锦和建安公司所述的因其他公司延期原因导致其工期延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并无关于工期延期的签证,锦和建安公司也从未向我公司提出任何延期申请,故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锦和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工程款:一审中鉴定结论严重失实,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全部采纳明显不当。主要体现在:(1)关于设计变更调整的工程造价,首先,数据统计错误,总汇总表1、2、3、4#车间(按实结算造价)中未扣除1、2、3、4#车间变更造价中统计的第2、6、7、8、9项。其次,鉴定机构对锦和建安公司未做项目未做实测,仅扣除了部分,以下项目未处理:1#楼部分:20mm厚1:3水泥砂浆面层(水泥砂浆地面)应扣款57549元;不锈钢栏杆应扣款47788元;铝合金门应扣款13582元;抹灰面801胶白水泥批腻子应扣款23173元;外墙弹性涂料应扣款20990元;抹灰面801胶白水泥应扣款6797元;清水泥满批二遍801胶白水泥腻子应扣款138315元。4#楼:内墙粉刷应扣款6421元;真石漆应扣款31336元。2#楼:2-3轴线缩掉2.2米应扣款52000元。以上合计应扣款397951元。(2)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首先,双方仅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即雨污水道窨井工程及室外道路施工工程,此外双方未签订其他零星工程的施工协议,且没有明确具体的签证单,一审中对于所谓协议外增加部分我方均不认可,也不应当进行鉴定。不认可部分包括:嘉成零星工程(厕所、配电房、门卫等)346072.17元,嘉成围墙及门牌××.88元。其次,鉴定机构并未实地勘查测量,仅根据锦和建安公司手绘图纸及设计院的土建图纸不能精确鉴定实际施工量,鉴定结果缺乏真实性、客观性。比如:双方现场清点雨水井38座,鉴定报告中记载数量为58座;雨落水井87座,鉴定报告中记载数量为135座;双方实地测量砼场地20mm厚面积2650平方米、15mm厚面积4250平方米,鉴定机构鉴定时并未对上述面积进行实测。雨水井、雨落水井价格差额为31810.68元。(二)关于下浮率。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土建、水电以及车间一石材外墙干挂,锦和建安公司的投标书包括1-4号车间报价表以及投标总价,土建报价2258万元下浮15%再加上34.4375万元等于1953万元,双方协商确认造价为1945万元,故应按下浮15%计算。对于合同外工程及零星工程,属于1-4号车间的附属工程,且锦和建安公司在与我公司协商结算时也是按照下浮15%计算。所以不论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行业习惯还是双方口头确认,该部分工程下浮率亦应按15%计算。二、锦和建安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565000元。锦和建安公司实际逾期319天,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在合同签订前,锦和建安公司对施工现场应进行实地勘验,对施工期限有充分预估,并向我公司作出工期承诺。即使我公司将部分工程直接发包给常建集团公司,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锦和建安公司也没有要求延长工期或调整。一审法院对逾期天数认定有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无需承担利息损失。首先,施工结束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存在减项、设计变更等情况,总工程款无法确定。其次,锦和建安公司开票金额少于我公司付款金额,在其未足额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我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我公司并未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是在付款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暂停支付未确定款项,并无拒绝支付的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锦和建安公司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会给我公司以及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全部房产证交给我公司后,余款40%两年付清,故双方对于竣工的定义为收到全部房产证,房产证办理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工程款余额需要判决确认。故要求我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点也有错误。
对于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的上诉,锦和建安公司辩称,对方的上诉理由一审时已经提出,一审法院反复调查,我公司一审中已经发表了相应意见。针对工程款利息部分,补充几点意见。首先,我公司有开具工程款发票,但是对方不接收,导致发票多次开具多次作废。其次,案涉工程2013年11月竣工,竣工后我公司一再要求结算,但是被对方拒绝。双方都知道结算的结果肯定大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在结算完成前对方应按照合同确定的1945万元以及实际增加的工程量来支付。再次,补充协议第五条只是对付款节点的约定,不能作为双方对竣工验收时间节点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竣工验收时间在2013年11月是正确的。我公司承包的仅是土建部分,2014年联合验收是包括土建、消防、绿化等其他工程在内的整体验收。
锦和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46221.22元;2.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实际付款之日为2018年10月11日,则逾期付款利息为4346221.22*6%/365*1056
=754456元);3.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支付锦和建安公司垫付的罚款1.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64224元;2.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支付门窗变更部分的造价413222.22元以及虚架变成房屋的造价41979.3元,合计455201元;3.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1427906.61元,从2019年6月1日起按照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承担。
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锦和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1565000元;2.锦和建安公司开具全部工程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暂计面值人民币320万元);3.本诉、反诉诉讼费由锦和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6日,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作为甲方、锦和建安公司作为乙方订立《补充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投资建造的生产车间由乙方承建,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遵循平等、公平原则通过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位于甲方所在地(莫城管理区),基础桩基框架结构,其中1#车间5029.3㎡,2#车间2230.5㎡,3#车间5824.9㎡,4#车间10690.4㎡(以图纸为准)。二、工程范围1.图纸内容中的土建、水电、1#车间石材外墙干挂由乙方承建施工(土建部分乙方不得对外分包,包括挂靠在乙方的,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承担相应的经济及其它责任)。桩基由甲方直接发包。2.1车间按第二套施工图组织施工,内部墙体隔断待验收通过后再施工。3.桩基施工,乙方派工程技术人员协助、监督。4.2#、3#、4#车间外墙用料、做法参照中利集团。5.本工程所有墙体一律采用粘土砖。三、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根据国家施工规范要求及甲方图纸设计要求组织施工,确保本工程质量全部符合设计要求。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费负责返工或整改至达到图纸设计要求,并须得到甲方认可为止。四、工期双方确定土建工期自桩基工程结束之日起300天内竣工。五、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确认土建1#2#3#4#车间固定价格为1945万元,水电价格160万元(具体用材品牌等另作规定)。今后无论钢材、商品砼等其它价格升、降,本价格不作调整。今后如图纸变更或工程量增减则就变更部分相应调整(工程量增减3万元以下的不作调整)。2.桩基工程结束,乙方进入施工场地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额的10%,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额的10%,主体全部封顶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额的10%,墙体工程结束后付工程款总额的15%。工程全部竣工(合同工程量完成,甲方、乙方、设计方、质监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全部房产证交给甲方后(本工程房产证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配合),付工程款总额的15%,余额40%在工程全部竣工后两年付清。六、安全生产及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条例文明施工,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生事故,则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七、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不按期竣工,则每天罚款5000元。八、本工程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九、本工程相关检测费由乙方承担(桩基除外)。十、本合同一切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十一、如本合同与其它备案合同、协议不一致,则一律以本合同为准。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王晓成签字,锦和建安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翁炎林签字。
2012年9月17日,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发包人)与锦和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工程地点:虞山镇莫城管理区,工程内容:框架6层。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桩基、土建、水电、幕墙、商品砼、土方、预拌砂浆、门窗、防水、涂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8月8日(以实际开工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5月31日(以实际开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97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陆百零玖万肆仟叁百元(人民币),¥160943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八、工程变更9、工程设计变更29.1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29.2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29.3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工程师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工程师同意采用承包人合理化建议,所发生的费用和获得的收益,发包人承包人另行约定分担或分享。30、其他变更合同履行中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31、确定变更价款31.1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己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己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31.2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31.3.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31.4工程师不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变更价款,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31.5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31.6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2.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1)种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不包括通货膨胀或材料涨幅超出正常范围(正常范围划分及涨幅调整内容方法参考相关文件)。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按相关文件执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超出招标时图纸范围工程内容(包括变更、技术核定、签证、会议纪要等)应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套用现行相关计价定额不下浮……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各一套。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竣工时间以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日期为准。……”
2012年9月12日,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发包人)与锦和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车间四,工程地点:虞山镇莫城管理区,工程内容:框架5层。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桩基、土建、水电、商品砼、土方、预拌砂浆、门窗、防水、涂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8月8日(以实际开工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5月12日(以实际开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8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捌佰玖拾叁万叁仟元(人民币),¥8933000元。……
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2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王晓成于2012年7月30日向锦和建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王晓成系江***电器有限公司及常熟市嘉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授权唐火根为在建的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工程现场甲方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甲方管理工作,有关资料签证我均予认可。”
2012年9月6日,嘉成电器公司作出项目变更说明,内容为:“现决定江***电器有限公司一号车间外墙干挂石项目取消,造价作相应调整。”嘉成电器公司与常建集团公司订立石材采购安装合同,嘉成电器公司将1号车间外立面干挂石材幕墙发包给常建集团公司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290万元,开工根据甲方的时间要求,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
涉案桩基工程由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发包给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车间一、二、三桩基工程竣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3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7月30日,土建工程于2012年9月17日开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车间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车间四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
2014年5月22日,涉案工程经过了工业建设工程联合竣工验收,规划局、住建局、气象局、环保局、民防局、行政服务中心的验收意见均为验收合格或同意验收。
2014年8月20日,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颁发熟房权证虞山字第**、14××22号、14××2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坐落于常熟市的房屋登记在嘉成电器公司名下。2014年8月19日,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颁发熟房房权证虞山字第**房所有权证书,坐落于常熟市的房屋登记在嘉成钢结构公司名下。
2018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因车间四水电安装工程由其他公司施工,扣除车间四工程款689600元,确认水电工程款合计91万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嘉成电器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锦和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地点:甲方新建厂区内。二、工程名称:雨污水窨井工程。三、工程承包范围和结标价款目前暂按甲方提供的工作量为:1.污水管工程600*600污水井17座。460*460污水井13座。Φ300过路波纹管120M。Φ300波纹管205M。Φ160波纹管36M,合计造价为10万元。2.雨水管工程600*600雨水井53座。240*350雨水井55座。Φ400有筋管273.9M。Φ300有筋管786.5M。Φ160波纹管86M。Φ160过路波纹管200M,合计造价为32万元。3.税金1.5万元。4.上述1-3项,经甲乙双方商定结算价为43.5万元。大写:肆拾叁万伍仟元。5.在竣工时如有工作量超过或减少本协议甲乙双方约定的工作量,工程造价相应调整。税金亦作相应调整。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质量标准按甲方提供的简图进行施工,质量等级合格。六、工期议定工期为2013年10月28日开工至2013年12月15日竣工。七、安全生产:乙方必须重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八、付款方式订立本协议后按结算价预付备料款60%。全部竣工付20%。余款在2014年12月底前付10%。2015年12月底前付10%。九、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十、本工程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王晓成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翁炎林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4年5月5日,嘉成电器公司作为甲方,锦和建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砼原路面拆除。整原路基三合土甲供,铺垫10cm碎石。1.C3u,200厚商品砼,每平方143元,约1500平方,计185000元。2.C3u,150厚商品砼,每平方108元,约2000平方,计216000元。3.甲供大理石侧石,乙方按照37.46元/米*410米=15358.6元,15000元。4.甲供大理石平石,乙方安装21.19元/米*410米=8687.9元,8000元。以上工程量为暂定,今后竣工后按实际丈量面积厚度按实结算,单价不变,如开票则增加税3.455%。约总计:424000元。5.付款方式:竣工验收结束后,在1年内一次性付清。”王晓成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翁炎林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锦和建安公司制作《嘉成电器工程外增加工程量》,内容为:“1.原生产车间因拆除一断,车间外墙没有遮拦,要求我建筑单位用kp1多孔砖,水泥砂浆砌筑:高1.12米,长48米,两边均用1:3水泥沙浆粉刷,见附图,见1页。2.配电房、围墙、变压器台、电缆沟见2页。3.锅炉房、污水池、水泥场地、下水道见3页。4.狗棚水泥路面见4页。5.甲方点工见5页。6.一号车间屋面空调设备基座见6页。”唐火根在该材料上签字,并书写“以上六项目情况现场符合唐火根13年10月18日”。
锦和建安公司制作关于雨污水窨井工程的图纸、工程量,涉及到雨污水井的规格、数量,波纹管的数量等,唐火根在该份材料上签字,并书写“以上备注项目符合现场情况14年元月18日唐火根”。唐火根于2014年元月17日在一份关于消防给水电力的图纸上签字,并书写“以上电管井符合……”。
2014年8月4日,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的周杰在关于场地的工程量文件上签字,内容为:混凝土总面积7586㎡,其中20cm厚2778.2,15cm厚4442.29,10cm厚304.85,6cm厚60.66;平石304.9m,侧石375.19m,电缆沟108.48m。2015年1月17日,周杰在锦和建安公司制作的包含工程量的围墙工程图纸上签字,并书写“经核查,情况属实”。另,在2012年8月份的车间四工程款支付保证金核定表上,嘉成钢结构公司在交款单位处加盖公章,周杰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又查明,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已经支付锦和建安公司工程款1850万元,锦和建安公司已开具1530万元发票。
在审理中,锦和建安公司申请对合同内增减的工程造价及所需要的工期、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申请对车间一、二、三、四土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苏中润鉴定字(2019)第124号造价鉴定报告初步结果征询意见稿,鉴定结论为:针对设计变更调整的工程造价-97084.65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1694856.56元[道路工程928735元、扣除道路变更部分-127684.12元、嘉成零星工程(厕所、配电房、门卫等)346072.17元、嘉成下水道窨井工程495350.63元、嘉成围墙及门牌××.88元];1、2、3、4号车间的土建工程造价(按实结算):19309043.39元。补充说明:1.本工程1、2、3、4号车间下浮率按13.87%计;2.施工期间所用电费,已在总价中扣除;3.门窗部分无变更资料说明,未计造价;4.对于设计变更等工程量所需工期鉴定,该部分属于合同范围内工期,不应调整工期;5.补充合同中第5条第一款中“今后图纸变更或工程量增减则就变更部分相应调整(工程量增减3万元以下的不作调整)”,针对该条款本鉴定初稿未考虑该部分内容,现按实际变更计算。
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初稿,双方均提出异议。锦和建安公司认为,1.针对屋面框架变更为屋面板,屋面虚架处增加有梁板变成房间后,对应的墙体门窗及内墙、天棚做法未计算,属于漏项,应该增加,金额为41979.3元。2.楼梯简易栏杆的差价未计算。3.门窗更改部分,车间一:原预算质量标准为:铝合金窗(单层普通玻璃)、铝合金联窗(单层普通玻璃)、铝合金门(单层普通玻璃),后质量标准变更为:铝合金平开门(70系列5+9A+5中空玻璃)、铝合金平开窗(50系列5+9A+5中空玻璃)、铝合金推拉窗(803系列5+9A+5中空玻璃)、铝合金上悬窗(50系列5+9A+5中空玻璃),该部分的变更,增加了造价。车间二也同样存在质量标准的变更,增加了造价。车间三:原预算塑钢窗的质量标准为塑钢窗(单层普通玻璃)、塑钢门联窗(单层普通玻璃)、塑钢门(单层普通玻璃),后质量标准变更为:铝合金半玻平开门(70系列5mm单玻半扣板门)、铝合金平开窗、铝合金推拉窗、铝合金上悬窗、铝合金弹簧门,该部分变更后,增加了造价。车间四:原预算塑钢窗的质量标准为:塑钢窗(单层普通玻璃)、塑钢门(单层普通玻璃),后质量标准变更为:铝合金半玻平开门、铝合金平开窗、铝合金推拉窗,该部分变更后,增加了造价。铝合金门窗应增加造价共计413223.23元。4、4.间一、二、三基础二层柱箍筋变更增加5.2T钢筋未计算。5.关于室外道路碎石铺垫厚度问题,2014年5月5日签订施工协议时,双方商定的做法是:砼原路面拆除、整原路基三合土甲供、碎石铺垫厚度10cm,C3u200厚商品砼,每平方米单价150元;砼原路面拆除、整原路基三合土甲供、碎石铺垫厚度10cm,C3u150厚商品砼,每平方米单价115元。但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提出碎石厚度改为5cm,单价也调整为143元、108元。报告初稿中又再次扣减了5cm和10cm碎石的差价86068.24元,这属于重复扣减。6.关于排污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总价合同,定下浮的时候该笔排污费共计21663元综合考虑在总价内后,才下浮到合同价的,当时的合同价是已经减掉了排污费,故排污费是重复扣减。7.针对1-4号车间按实结算造价,遗漏材料第三方检测费用43668元,按照行业惯例,应由建设单位支付,锦和建安公司先行垫付的检测费,在此造价表上应予以增加。
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认为,1.根据唐火根出具的清单,对锦和建安公司未做项目应扣除部分未做审核。2.针对合同外增加工程,未签订施工协议且未有明确的签证单的,不应当进行造价鉴定。3.针对合同外增加工程以及1-4号车间土建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并未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只是根据锦和建安公司单方提供的手绘图纸及设计院的土建图纸计算不能精确鉴定实际施工量,鉴定结果缺乏客观事实依据。4.关于下浮率按13.87%计算是错误的,双方签约时就约定好按照15%计算,计算方法(1945-195)/2258.2172。
针对双方对初稿提出的异议,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进行了书面回复,对锦和建安公司的回复为:对异议一:现按已有的变更资料计算相应的变更工程量及变更造价。“屋面虚架处增加有梁板变成房间后,对应的墙体门窗及内外墙、天棚做法”该部分无相应的变更资料,无法计算变更造价,故鉴定结论中未包含该部分内容。对异议二:该部分内容应属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已计取在项目的措施费用中,不应重复计取工程造价。对异议三:该部分内容未提供相关的变更资料,无法计算变更造价,故鉴定结论中未包含该部分内容。对异议四:该部分费用在出具初稿之前未提供资料,现已按提供的变更资料做了调整。对异议五:根据法院提供的资料碎石铺垫厚度为5cm,施工协议碎石铺垫厚度10cm,鉴定结论中按5cm碎石铺垫计算,故维持初稿中的鉴定造价。对异议六:该部分费用属于行政规费,应按实缴纳,按实结算,如已缴纳,应提供发票按实结算。对异议七:该部分费用在出具初稿之前未提供发票,现已按提供的发票金额做了调整。
鉴定机构对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的回复为:对异议一:该部分内容是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做出的该部分鉴定结果。对异议二:该部分内容是根据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的资料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做出该部分鉴定结果。对异议三:该部分内容是根据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的资料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做出该部分鉴定结果。对异议四:下浮率15%无相关的资料证明,现根据提供的资料计算出下浮率是13.87%(1-1945/2258.2172)。
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苏中润鉴定字(2019)第124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针对设计变更调整的工程造价-90633.07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1694856.56元;1、2、3、4号车间的土建工程造价(按实结算):19365586.07元。补充说明:1.本工程1、2、3、4号车间下浮率按13.87%计;2.施工期间所用电费,已在总价中扣除;3.门窗部分无变更资料说明,未计造价;4.对于设计变更等工程量所需工期鉴定,该部分属于合同范围内工期,不应调整工期;5.补充合同中第5条第一款中“今后图纸变更或工程量增减则就变更部分相应调整(工程量增减3万元以下的不作调整)”,针对该条款本鉴定意见未考虑该部分内容,现按实际变更计算。锦和建安公司支付鉴定费43572元,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支付鉴定费179923元。
一审法院根据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员于2019年7月12日到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解释。鉴定人员述称:鉴定报告中门窗玻璃造价是按照图纸、报价单进行计算的,实际施工的与设计图纸、报价单是否存在差价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报价单上只写了铝合金窗,车间三、四的图纸和报价均是塑钢门窗,未体现是单层玻璃还是双层玻璃,图纸上能看出窗户的类型,有很多种类型,主要是推拉的、固定的,作为造价鉴定机构,对锦和建安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提高了质量等级无法评定。关于虚架变更,在图纸和报价单上是虚架,实际现场是房屋,工程核定单及后附的图纸是虚架变更为屋面,在鉴定报告中也是按照屋面及后附图纸进行的造价鉴定。关于合同内工程,根据法院提供的资料以及去现场看有这个项目就认为做了,现场有、有资料、有签证才能认为是做了,合同外的工程没有下浮,道路、雨污水工程都是约定的单价,无法计算下浮,是否下浮由法院确定。雨水井、雨落水井没有现场清点,根据签字的图纸进行核算的。对于道路的厚度,其无法测量,是按照签字的图纸计算的,因施工协议上改了单价,厚度没有改,故在鉴定时对差价进行了扣减,扣的是碎石的厚度。对1-4号车间的土建工程造价是按实结算的,按实结算的话没有看双方合同约定,是包含了检测费的。对于唐火根签字的锦和建安公司减少施工部分,在现场看下来,现场做的没有扣减,现场没有做的就扣减了,在车间一扣除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一页有详细的列明。下浮率是根据1945万元与土建预算价进行比较计算得出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
锦和建安公司认为,针对门窗变更的造价、车间一虚架变更为房屋的造价,其已实际施工,应按实结算;其拿到鉴定报告后联系了门窗的实际施工单位即常建集团公司,常建集团公司提供了原始的门窗生产作业表,根据该资料可以计算门窗相应变更后的造价。
锦和建安公司申请常建集团公司的员工卞周俊出庭作证。卞周俊讲述:常建集团公司与嘉成电器公司就石材幕墙签订了合同,门窗均是总包锦和建安公司分包给常建集团公司的,实际施工中门窗与幕墙均是常建集团公司与发包方商谈的;锦和建安公司和常建集团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1224907.85元。门窗施工前,由发包方与常建集团公司领导谈好,其在现场负责实施,发包方提供原来的图纸给常建集团公司,常建集团公司按照图纸翻样,经发包方确认后进行施工,确认手续没有留底。发包方领导与常建集团公司领导商量下来是按实结算,约定工程款由发包方支付给总包,总包再支付给常建集团公司,常建集团公司提交的门窗生产作业表就是实际施工的图纸。具体施工时,常建集团公司送小样由发包方确定,发包方选定窗型、型材后根据发包方要求采购材料。根据设计院图纸来看,1、2号车间是铝合金门窗,3、4号车间是塑钢门窗,玻璃是单层还是中空没有明确约定,实际施工的是中空玻璃,1号车间图纸上显示是推拉窗,实际施工时是上悬窗和平开窗。
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认为,1.关于土建工程总造价的鉴定,鉴定机构未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测量;双方在补充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检测费由乙方承担,故检测费不应当计算在鉴定总造价中。2.关于下浮点数,鉴定机构计算不正确,锦和建安公司施工内容包括土建、水电以及车间一石材外墙干挂,锦和建安公司的投标书包括1-4号车间报价表以及投标总价,土建报价2258万元下浮15%再加上34.7375万元等于1953万元,双方商定了1945万元,应按照下浮15%计算。3.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双方只签订两份施工协议,雨污水道窨井工程及室外道路施工工程,未签协议未有明确签证单的其不予认可,也不应当进行鉴定。唐火根并没有合同外增加工程的授权,其签字无效,鉴定机构在未进行实际测量的情况下,仅根据锦和建安公司提供的手绘图纸做鉴定,缺乏依据,合同外增加工程也应当进行下浮。4.关于虚架变更为屋面,已经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核算单进行了造价鉴定,对锦和建安公司主张的四周墙体,没有签证,不予认可,也无法证实是锦和建安公司施工的。5.关于门窗,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变更单、签证,应当按照图纸和报价单结算。1号车间中空玻璃嘉成电器公司已经和常建集团公司进行结算,对于塑钢窗未有变更签字,不予认可。
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提供以下证据:2017年12月23日嘉成电器公司与常建集团公司订立的石材幕墙结算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由原合同价290万调整为280万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17年年底付清,另加中空玻璃差价(480*70=33460),最后确认中空玻璃差价33000元整。
关于该石材幕墙结算协议中提到的中空玻璃差价,卞周俊讲述:嘉成电器公司1号楼做的石材幕墙,但门窗部分的玻璃是按玻璃幕墙的等级做的;本来是要做普通窗户的,但因为业主提出特殊要求,做了实际等级更高的玻璃幕墙,就是门窗玻璃部分用的是等级更高的中空玻璃,结算协议中提到的中空玻璃差价就是单层玻璃与该种幕墙中空玻璃之间的差价;这是针对1号楼的门窗玻璃的差价,因玻璃幕墙与普通玻璃的节能、传导参数等等级不一样,1号楼要做办公楼,发包方要更高等级的,所以门窗玻璃用幕墙玻璃进行了代替;其他车间涉及到的就是塑钢与铝合金门窗的问题了;其只是负责施工的,当时施工时就是按照铝合金施工的,结算其不负责的。
一审法院认为,非强制招投标项目,当事人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但根据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施工合同备案,当事人另行签订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合同,两份合同均有效,但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涉案工程并非强制招投标项目,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直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锦和建安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针对车间一、二、三的备案施工合同、车间四的备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三份施工合同均为有效,但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2012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关于具体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委托鉴定情况,作如下分析:
第一,针对锦和建安公司主张的门窗部分的差价。门窗工程由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承包给锦和建安公司施工,锦和建安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常建集团公司施工。设计图纸、报价单上显示1、2号楼是铝合金门窗,3、4号楼是塑钢门窗,玻璃是单层还是双层未做约定,1号楼的玻璃实际使用的是幕墙玻璃,1号楼的玻璃差价已由常建集团公司与嘉成电器公司另行结算,而窗户的型材塑钢与铝合金之间不同档次价格亦不同,且针对门窗工程,双方未形成任何签证、工程变更单等材料,故对锦和建安公司主张门窗部分的差价,一审法院碍难支持。
第二,锦和建安公司主张的虚架变更为屋面后又变更成房屋,四周墙体的工程造价。1号楼原设计图纸为虚架,在施工过程中,虚架变更为屋面,双方形成技术核定单及设计变更图,但对四周墙体等未形成签证等书面材料。鉴定机构按照双方形成的技术核定单及设计变更图对屋面进行了工程造价,关于锦和建安公司主张的四周墙体的工程价款,未提供相应签证,亦未提供其增加的施工行为得到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针对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关于主合同外零星工程的造价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唐火根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对锦和建安公司签字的材料可以作为锦和建安公司实际施工工程范围的依据。在主合同外零星工程完工后,唐火根、周杰作为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的代表在相关图纸、工程量上签字,可以作为核算工程量的依据,鉴定机构以此进行了工程量的核算,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第四,关于下浮率。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下浮率15%,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定机构按照报价单及补充合同确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来确定下浮率,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主合同外工程,针对雨污水道窨井工程及室外道路施工工程,双方约定了单价,鉴定报告系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核算,故不应予以下浮;针对其他零星工程,双方未约定下浮的情况下,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要求按照主合同进行下浮,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针对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关于唐火根出具的未做项目应扣除部分明细清单中应扣除造价的异议。针对唐火根出具的未做项目应扣除部分明细清单,锦和建安公司部分有异议,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对未施工部分如水泥砂浆地面、水泥砂浆楼面、水泥砂浆楼梯面、金属扶手带栏杆栏板、卷帘门、铝合金门联窗、铝合金门等扣除了该部分造价。针对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主张的抹灰面801胶白水泥批腻子、外墙弹性涂料、抹灰面801胶白水泥、清水泥满批二遍801胶白水泥腻子未施工,鉴定机构根据现场认为已经施工,且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些项目锦和建安公司未施工,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定机构针对本案所作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补充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土建1-4号车间固定价格为1945万元,如有图纸变更或工程量增减就变更部分相应调整,故该约定应为固定总价,仅对图纸变更或工程量增减部分做相应调整。根据造价鉴定报告,针对设计变更调整的工程造价为-90633.07元,故合同内工程土建工程款为19359366.93元。合同外工程造价为1694856.56元,双方约定的水电工程款为91万元,故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1964223.49元(19359366.93元+1694856.56元+91万元),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50万元,还需支付工程款3464223.49元。因双方实际履行的补充合同系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共同签订,涉案工程款、支付款项亦未能明确区分系哪一部分工程款、哪一公司所应支付的款项,故对尚需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应由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共同承担。
二、利息应否支付?
锦和建安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利息,有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分段计算利息,其他按照2014年5月22日竣工验收时间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除此之外,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还应支付承兑汇票的利息损失,因在工程款付款之日,系以承兑汇票支付,实际上是一种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锦和建安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只能等到汇票到期日才能取得票面金额,故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锦和建安公司按照出具的收据之日至汇票到期日的贴息天数、年利率6%的标准分别计算每笔承兑汇票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为1062189.95元,承兑汇票利息为365716.66元,合计1427906.61元。
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认为,施工完成后,双方对于本案争议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主体工程也有减少项目、变更设计等,导致总金额未能确定,故其不清楚应付多少款项。锦和建安公司未能开具全额发票给其,锦和建安公司少开了320万元发票,在锦和建安公司未提供足额发票的情况下,其可以履行不安抗辩权,暂停支付余下的未知金额的款项。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即便要支付逾期利息,余额40%在工程全部竣工后两年内付清,工程全部竣工是指全部房产证交给其后,房产证办理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转账、现金、承兑汇票都是支付的一种方式,在锦和建安公司已经出具收款收据且未提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锦和建安公司自出具收据之日起已经接受了工程款项,不应当由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承担贴息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补充合同、施工协议均约定了付款进度和付款时间,土建工程款、水电工程款应当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进行付款,雨污水窨井工程、道路工程应当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进行付款,其余工程双方未有书面约定,锦和建安公司要求自工业建设工程联合竣工验收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已付款的付款时间,在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锦和建安公司的主张,即2012年9月6日付款200万元,2012年11月10日付款90万元,2013年2月1日付款170万元,2013年4月20日付款100万元,2013年7月22日付款100万元,2013年10月6日付款60万元,2013年11月25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1月21日付款160万元,2014年1月25日付款40万元,2014年8月2日付款30万元,2015年2月5日付款350万元,2016年1月28日付款170万元,2017年1月19日付款100万元,2018年2月6日付款50万元,2018年2月7日付款100万元,另有30万元的付款时间,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在开工时已经支付。按照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应付款的节点、应付款的金额及已付款情况,经计算,截止本案辩论终结之日即2019年5月27日,锦和建安公司产生利息损失935848.82元。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应当以3464223.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锦和建安公司支付利息。对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关于锦和建安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其可以履行不安抗辩权、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时,在一方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锦和建安公司主张的承兑汇票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未约定,且在锦和建安公司接收承兑汇票时即向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工程款的金额及收款方式,故对锦和建安公司关于承兑汇票利息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锦和建安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应否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
锦和建安公司认为,1.补充合同约定土建工期自桩基工程结束之日起300天,1-3号车间桩基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4号车间桩基验收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故1-3号车间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4号车间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2.1-3号车间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记载竣工日期是2013年8月28日,工程竣工报告记载自2013年8月28日锦和建安公司已完成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约定的全部内容。由于幕墙工程的延误,导致水电子分部工程也不能按期验收,因避雷带是安装在石材面板上的,只有石材安装完毕,才能进行避雷带的安装;消防水箱的安装前提是消防水箱周边的幕墙完工,才能进行。所以水电子分部的验收时间是2013年9月份。因为1号车间幕墙干挂单项工程逾期,导致整个1-3号车间最终竣工验收延误,责任不在于锦和建安公司。又由于发包方要求,将1号车间屋面虚架变更为房屋,该部分变更违反了规划,是不被主管部门认可的,故在竣工验收中耽搁了时间,责任在发包方。3.4号车间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三方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从形式上看工期为375天。根据双方共同向常熟市安全监督站的情况说明可知,由于高压线的问题,2013年1月28日停工,根据供电局高压线移除日期记载为2013年5月7日,故直到2013年5月8日才正式恢复施工,期间停工100天。4号车间实际工期为275天,没有超出约定工期300天。4.如果法院认定工期有逾期,因幕墙工程不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整个房产是不能投入使用的,故嘉成公司房产不能投入使用的损失与土建工程是否逾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锦和建安公司无需承担违约金。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锦和建安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1、2号车间地基及基础分部工程验收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3号车间为2012年10月8日,4号车间为2012年12月14日。
2.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1号车间主体分部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2、3号车间为2013年1月28日。
3.1-3号车间工程施工、竣工验收文件材料,证明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记载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记载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记载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工程竣工报告记载2013年8月28日已完成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约定的全部内容,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4.1号车间幕墙工程施工文件材料,证明幕墙埋件施工隐蔽验收日期、幕墙构建节点隐蔽验收日期、石材幕墙龙骨隐蔽工程验收日期、幕墙防火构造隐蔽验收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石材幕墙子分部工程验收日期为2013年9月份,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13年11月19日。
5.锦和建安公司与嘉成钢结构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常熟市安全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因车间四南北各有一道10KV的高压线,距车间四边仅4.5米,东西方向距围墙和原厂房间距较小,主体施工期间无法安装垂直运输设备,目前主体工程暂停施工,为解决垂直运输设备安装、使用及拆卸带来的重大危险,建设单位已和当地用电部门沟通,将原高压线移到地下,等用电部门把高压线入地后,再向安监站申请恢复安全监督。
6.2013年3月22日常熟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发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内容为:4号车间北侧架体离高压线及变压器林克距离较近,鉴于目前一层模板支撑和钢筋绑扎已基本到位,应制定落实包括楼面混凝土浇筑在内的后续施工过程的外电防护措施,并严禁进一步的上部施工作业;4号车间南侧架体与一高压架空线路距离不满足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的最小安全操作距离,应结合架空线路的具体情况制定并落实外电防护措施;模板支撑纵横向水平杆、扫地杆缺失较多……暂停上述存在安全隐患设备设施的使用以及安全隐患部位的作业,整改期间落实好相关封闭防护措施。
7.锦和建安公司盖章、唐火根签字并加盖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完成报告书,内容为:整改情况简述:车间四北侧变压器林克外围已用毛竹和拍晒封闭,挂好警示标牌,现搭设的钢管脚手架不再向上搭设,保持现状,脚手架周围做好了两道防护栏杆,设置号连墙件,张挂好安全网;……一层楼面砼浇筑采用拖泵,一层楼面结构施工完成即停止施工,等建设单位将北侧高压线架空线路移除后再申请复工。
8.供电局电子表格照片打印件,证明2013年5月7日供电局将涉案两个高压线进行了变迁移工作,锦和建安公司最早在2013年5月8日复工。
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认为,1.1-3号车间开工报告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4号车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由于整个工程在一个合同,工期也应统一,即应当统一按照2012年9月12日开始计算300天,应当于2013年7月8日竣工。2.双方约定的工期是在双方统筹所有工程量以及建设工地的现状情况下约定的,在双方未有明确工期签证情况下,都应当按照约定的300天工期计算。各部门联合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应以该时间作为工程全部竣工的竣工日期,逾期319天,违约金1565000元。
依锦和建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到国家电网常熟市供电公司配运部(运检部)调查,工作人员讲述:该份供电局电子表格照片打印件上显示的表格,只是停电计划,安排2013年5月7日7:00-12:00停电,天雨改期,至于5月7日是否实际施工日期无法确认,不早于5月7日移位,若天雨就改期;关于具体的施工资料,因时间太长了,未入档,B版即不会入档的,其那里没有具体移位的资料。一审法院并调取了嘉成电器公司的业务申请表,显示嘉成电器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因建厂房,申请迁移变电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开工日期,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记载的开工日期与开工报告上的日期一致,故一审法院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记载的日期为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即1-3号车间于2012年9月17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实际工期420天。4号车间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实际工期384天。对于1号车间幕墙工程由嘉成电器公司直接发包给常建集团公司施工,锦和建安公司在与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时约定的工期系土建工期300天,该工期应包含了所有的土建工程所需要的工期,锦和建安公司亦清楚在幕墙作为单项子分部工程验收后整个土建工程才能竣工验收,故该工期亦应包含土建工程竣工前的所有工期。故对锦和建安公司主张因幕墙工程延误导致土建竣工验收延误的工期,均不应计算在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锦和建安公司提供的幕墙埋件施工隐蔽验收记录、构建节点隐蔽验收记录、石材幕墙龙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幕墙防火构造隐蔽验收记录、石材幕墙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材料,关于看出石材幕墙工程主要的施工期间集中在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另根据嘉成电器公司与常建集团公司订立的石材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客观上存在常建集团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还在施工仍未完工的事实,在幕墙工程完工之后部分工程及扫尾工程由锦和建安公司施工完成,故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案情,一审法院合理确定在实际工期中扣除40天,作为锦和建安公司顺延的工期。关于锦和建安公司主张的后期因违法变更导致竣工验收延误,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4号车间,根据锦和建安公司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向常熟市安监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常熟市安监站发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完成报告书以及一审法院向国家电网常熟市供电公司的调查情况,可以证明4号车间因高压线、变压器距离较近等停工,后嘉成电器公司申请迁移变电间,国家电网常熟市供电公司安排停电的情况,故对锦和建安公司关于该期间工期应当顺延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1-3号车间的工程逾期80天,4号车间工程未逾期。
双方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每天5000元,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锦和建安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40万元。
四、关于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21964223.49元,锦和建安公司已开具1530万元发票,故对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要求开具全部工程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锦和建安公司还需向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开具6664223.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嘉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熟市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64223.49元,利息935848.82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464223.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常熟市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嘉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400000元;三、常熟市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嘉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面值为6664223.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驳回常熟市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嘉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9231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8674元,由常熟市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81元,江***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嘉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93元。鉴定费223495元,由常熟市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42元,江***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嘉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653元(常熟市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38350元,由江***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嘉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常熟市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剩余部分34730元,由江***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嘉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熟市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锦和建安公司出具的报价表,就案涉工程造价的报价情况为:1-4#车间土建工程造价2258.2172万元(暂未下浮);1#-4#桩基工程造价136.8万元,2#、3#玻璃幕墙工程造价11.8983万元,1#玻璃幕墙18.2898万元,2#、3#点式玻璃雨蓬工程造价3.2886万元,1#主入口雨蓬采光顶工程造价0.9608万元,1#外立面干挂石材工程造价195万元(此部分不再考虑下浮,共计366.2375万元)。
二审另查明,根据车间一幕墙工程竣工报告记载,合同工期为90天。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另行发包给常建集团公司的1#车间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即幕墙)实际开、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1月19日。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争议焦点仍然在于:一、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二、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是否逾期付款,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逾期竣工,锦和建安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如何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实际履行的《补充合同》约定,1-4#车间土建固定价格1945万元,水电价格160万元,如图纸变更或工程量增减则就变更部分相应调整(3万元以下不作调整)。双方对水电价格之后调整为91万元均无异议。对于土建部分价格,锦和建安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结合合同内变更部分及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认定;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认为虽然补充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但锦和建安公司施工工程除设计变更外,还有漏项,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少于合同约定工程量的问题,故应对土建部分按实结算,并就此申请造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最终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认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并未采纳鉴定结论中的1-4#车间按实结算造价,该部分造价是否存在计算错误对工程造价的认定并无影响。
对于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对工程造价认定的其他异议,逐一认定如下:
首先,对于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主张扣除的未做项目造价,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仅提供唐火根单方制作的项目清单,锦和建安公司并未认可,对其中记载的部分未做项目提出异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也表示系结合现场施工完成情况进行鉴定,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上诉主张的项目鉴定机构现场查看认为均有施工,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未提供反证,其上诉要求扣除相应造价依据不足。
其次,对于嘉成零星工程(厕所、配电房、门卫等)及嘉成围墙及门牌基础工程,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合同或签证单,但锦和建安公司提供了唐火根签字确认的施工资料。根据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唐火根系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1-4#车间工程现场的甲方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甲方管理工作;根据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唐火根相当于其为涉案工程聘请的监理。前述工程在1-4#车间施工现场范围内,从施工内容看属于1-4#车间配套设施的零星工程,唐火根在相应施工资料上签字并未超出其工作权限,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也表示查看现场存在上述项目施工,故该部分工程造价应当计入。
再次,对于合同外工程造价鉴定依据问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认定需要相应的施工资料,锦和建安公司针对零星工程、雨污水窨井工程、路面工程提供了有唐火根、周杰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工程量确认单等资料。如前所述,唐火根系案涉工程的甲方代表、监理;对于周杰的身份,锦和建安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未对周杰身份给出合理说明或反证,对周杰系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一方人员的身份予以采信。锦和建安公司对合同外工程提供了基本的施工资料,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对上述工程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双方实地测量情况,鉴定机构根据施工资料进行造价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该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土建造价下浮率的认定,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主张下浮率为15%,但其一审中阐述的下浮率计算方式结果无法与其主张对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15%下浮率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的土建造价与报价表中的土建部分造价计算得出土建部分下浮率为13.87%,计算方式合理,应予维持。对于合同外的零星工程、雨污水窨井工程及路面工程,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造价下浮达成一致,主张同样适用下浮率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及鉴定结论,认定就案涉各项工程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1964223.49元,已支付工程款1850万元,还需支付工程款3464223.49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二审中申请对未施工项目及合同外工程量实地勘测后重新进行鉴定,于法无据,不予准许。
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以及雨污水窨井工程、路面工程的施工协议中对付款进度和付款时间均有约定,虽然对于其他零星工程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双方没有约定,考虑到零星工程与案涉主体工程的关联性,相应工程款应与合同约定工程的工程款付款保持一致。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案涉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以及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锦和建安公司主张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补充合同、施工协议中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及时组织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未能及时结算责任在于锦和建安公司,其以未完成结算为由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应支持。针对工程款开具相应发票虽然是锦和建安公司公司经营中的法定义务,但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需以开具发票为前提,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无权以此为由延迟付款,也不能以此免除其违约责任。经核对,一审法院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三,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责任针对的是《补充合同》涉及的1-4#车间土建、水电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00天。对于上述工程实际开、竣工时间,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对于1、2、3#车间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双方均无异议;对于4#车间开工时间锦和建安公司主张按照4#车间桩基工程完工时间2012年11月9日认定,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认为应按照4#车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竣工报告中记载认定为2012年9月12日。对于1-4#车间的竣工时间,锦和建安公司认为应按照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为准;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认为应以联合验收时间为准。本院认为,对于4#车间的开工时间,双方均未能提供开工报告佐证,也未提供4#车间桩基工程施工材料证明桩基完工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开工时间认定为2012年11月1日开工并无不当。对于工程竣工时间,《补充合同》中关于“工程全部竣工(合同工程量完成,甲方、乙方、设计方、质监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全部房产证交给甲方后(本工程房产证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配合)付15%”的约定是对付款节点的约定,并非是对竣工认定的约定,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中也经建设方、施工方、设计方及质监部门签字盖章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竣工时间亦无不当。综上,1-3#车间工程实际工期420天,4#车间工程实际工期384天。
对于1#车间幕墙工程对于工程总体竣工验收的影响,根据双方陈述,幕墙工程实际施工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工期,确实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但该幕墙工程仅针对1#车间,锦和建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他车间在幕墙工程之前已经完工并处于等待过程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酌定基于幕墙工程逾期完工的影响扣除逾期天数40天在合理范围内。对于4#车间停工问题,结合锦和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向供电部门调取的材料,可以证明4#车间在施工过程中因高压电影响确实存在停工情况,一审法院据此支持锦和建安公司顺延工期的主张并无不当。
合同约定的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标准,系针对整体工程协商确定,锦和建安公司认为应根据逾期竣工车间的面积比例认定违约金没有依据。上述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主张按此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锦和建安公司与嘉成电器公司、嘉成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17元,由常熟市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43元,由江***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嘉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军芳
审判员  孙楚楚
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丽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