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航天广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银通物联有限公司、南京航天广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3938号 原告:安徽银通物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复兴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44157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稳、**,******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航天广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19幢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48224418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银通物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航天广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银通物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稳及被告南京航天广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银通物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351,000元、资金占用费26,736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3.85%标准的4倍,自2022年2月1日计算至2022年2月11日,计4216元;以351,000元为基数,按照LPR3.85%标准的4倍,自2022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暂合计22,520元,此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377,7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以定远二中阳台水电改造工程展开合作,协议中约定价款为193万元和具体的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同时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原告提供产品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了具体的产品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安装调试,并于2020年8月8日通过了业主和被告的验收。2022年1月28日,合同项下工程业主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00万元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天内支付给原告。在2022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剩余351,000元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并对原告的催款函拒收。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航天广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未付清货款并非无理由恶意拖欠货款,而是为解决案涉项目问题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一、案涉项目在实施以及交付业主方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重大问题。原告为项目的实际施工方,经答辩人多次沟通均未能及时处理,导致答辩人先行承担解决相关问题,答辩人为案涉项目直接垫付费用达34万元。1、项目交付后,业主方要求免费再增加720块水表,答辩人为项目顺利运营,为此出资近13万元以满足业主方需求;2、项目交付后,业主方在使用过程中对原告产品书面提出2次重大问题,答辩人均及时反馈给原告,但原告均未能及时解决相关问题,答辩人不得不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安排专人驻场做相关技术和商务维护工作,期间产生的维护成本(差旅费及人员工资)约21万元:3、项目交付后,才发现因为原告在负责和业主方对接向政府申请的项目名称不一致,导致政府资金无法下拨,从而由答辩人在两年时间内垫付20万元的项目款。二、在案涉项目出现多个重大问题,与原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答辩人仍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货款,暂时停付本案诉争的剩余货款是不得已为之的行为。在原告解决案涉项目出现的问题,保证系统能稳定安全运行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积极与原告协调沟通本案涉及的尾款支付问题。案涉项目为学校使用的系统,涉及数千人的费用充值、使用的金融支付功能,这需要该系统具有持续稳定和安全性。业主方二中作为教育机构,不能允许案涉项目有使用隐患存在,更不能容许涉及师生支付系统出现这样的重大事件还不能解决。但是,学校在使用过程中反馈的重大问题恰恰都涉及金额支付问题,已经给个人财产和学校国有资产均造成重大威胁。比如:***消费出现卡里余额丢失、现金充值机存钱没有记录、一卡通用户充值一次500元,却显示连续充值283次,账户余额高达13万多元等等,具体问题详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因此,如果继续使用该系统,必须彻底解决相应的系统问题。而因原告并未向业主方或我方提供案涉项目的源代码,故案涉项目产品出现的使用故障只能由原告予以彻底解决。在原告一直不予有效回应,至今连业主方反馈的上述故障的形成原因分析(可复现)和解决方案(需业主方同意)都没有给到业主方和答辩人,给项目的继续使用埋下重大隐患。答辩人为了促使原告重视以上问题并积极处理,答辩人在2022年2月10日书面函告原告以上问题,明确表示需要和原告沟通协调相关事宜,并且于发函第二天即2022年2月11日支付给原告100万元的货款,在答辩人与原告微信沟通时明确表达了以上意见。表现出答辩人希望解决问题的极大诚意。但是,原告一直未与答辩人沟通协调。对此,答辩人保留就案涉项目的产品质量问题对原告提起反诉或另行诉讼的权利。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也明确质保金应于一年后无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4条)。基于案涉项目频繁出现的以上重大问题,在原告未能彻底解决项目问题的情况下,暂扣部分货款,既事出有因,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综上,双方的欠款问题,其实是由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直接导致的,答辩人作为案涉项目的中标人,一直本着对项目的负责的原则与业主方以及原告等各方面协调沟通,现在仍然愿意在本案中与原告积极沟通,共同以为客户提供安全可靠的产品为己任,以实际解决项目中存在的问题为优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证据二、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经过验收,质量和数量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证据三、银行支付凭证四份,证明业主最后一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时200万元,是在2022年1月28日,但是原告共收到被告1,579,000元,最后一笔100万元是2022年2月11日收到,剩余351,0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项目合作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合同第4条余款一年后是指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款。按照验收报告时间记载,该系统至今仍在质保期内。付款条件中除了在质保期满一年无问题支付余款,还有需要收到二中付款我们才可以支付余款,这两个条件;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是业主方付给被告的款项,答辩人与业主方不止该案一个合作,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涉及金额不是该项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21年9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答辩人就案涉项目投入使用一年多出现的使用问题与原告沟通,并转发业主单位提出的具体问题,主要有:1、5次出现***消费出现卡里余额丢失,后台和数据库查不到资料,2、一台现金充值机,维修3次都没有修好,3、有四台现金充值机共出现9次存钱无记录,后台也查询不到,原告表示收到以上问题汇总;证据二、2022年6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答辩人向原告反馈2021年9月1日提出的问题汇总整改情况,基本都没有得到解决。1、师生消费卡余额丢失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且又发生7次,2、4台现金充值机存钱没有记录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且又发生6次,上述两个问题,都是2021年9月1日提出的问题,原告一直没有解决,答辩人承诺原告如能彻底解决,愿意付清尾款;证据三、2022年2月10日、11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答辩人书面告知原告,为解决案涉项目出现的各项问题付出的费用,并催促原告尽快达成处理方案,并处理合同款项。答辩人于2021年2月11日付款100万元;证据四、2022年8月13日业主方(二中)出具的“关于我校在使用银通物联公司一卡通系统时”出现的数据安全事故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项目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多,且主要问题向原告反馈后也没有得到解决,构成学校的金融数据安全事故,答辩人作为中标人需要协调原告尽快解决相关问题。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是2021.9.1的,这时候已经竣工验收满一年,按照合同约定这之前就应当付最后的10%,聊天记录不完整,可以看出原告公司一直在给涉案项目提供质保服务,原告公司意思是根据合同约定免费提供质保服务,我们质保期是3年,但聊天记录看出我们一直在做,被告不能因项目中有些需要质保的项目而拒绝付尾款;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是复印件盖了二中的章,根据证据规则,**的单位应该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留下日期,该章的真假无法认定,另外从其内容看,这里反映的问题都是2022年6月份以后的问题,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完全以乙方的产品和服务参与所洽谈(投标)项目,乙方承诺满足所洽谈项目定远二中阳台水电改造工程(项且名称以招标文件项目名称为准)招标文件对采购产品质量的要求并提供产品的质保售后服务及其他与产品相关的服务。甲方承诺向乙方采购产品提供给招标方,乙方承诺按照不高于本协议书约定的价格:总价1,930,000元(含施工、安装、调试及以下付款方式进行供货:双方采购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货物预付款(三个月承兑),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则立即安排生产备货,项目验收结束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业主方回款到甲方账户,甲方扣除此项目10%质保金,余款2个工作日内汇到乙方账户,质保金期限和此项目业主方要求一致。如果甲方没有按照要求把款项2个工作日内汇到乙方账户,甲方按照中标价金额日息5%赔付给乙方)。双方约定的货物总价包含全额增值锐专用发票、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及质保售后等所有本项目相关费用。 2019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定远县第二中学阳台水电智能化改造项目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货物的名称、技术规格和数量,本合同所采购货物的名称、技术规格和数量在甲方投标书“采购及投标报价表”中有明确规定。2、合同文件内容以下文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1)本项目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及前附表(包括通用条款和特殊条款):(2)招标文件说明函;(3)甲方提交的投标书:(4)中标通知书:(5)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如果有的话);(6)招标文件及有关补遗答疑中有关规定。3、合同金额,本项目合同的总金额为1,93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叁万元整),内容清单与此项目招标文件用清单一致。详见附件二:采购清单。4、付款条件,项目费用由甲方按照以下方式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合同签订付30%预付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在项目业主方定远二中支付甲方相对应款项到账后付总货款的90%,余款10%一年后无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备注:项目付款最终按照业主方定远二中确认的项目合同实际交付采购清单数量进行结算。5、实施及验收,乙方应于合同生效且收到甲方30%预付款后开始计算的30日内,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货物交付、安装调试验收工作,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完整的项目验收报告,并交由甲方和定远县第二中学组织的验收。6、质保及其他,项目须提供三年的免费质保服务,所有质保费用均已包含在报价中,质保期满后,应提供优先的售后服务及不高于采购清单的主要配件、易损件清单所报价格供应原厂零配件等。软件终身免费升级服务。如乙方不能交付货物、完成安装调试验收的,乙方除按照附件一:合同的一般条款约束进行赔偿责任外,还包括受此项目甲方所承担的直接和间接的所有经济损失和名誉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内容。 2020年7月31日,原告将相关设备产品交付安装,双方签订《到货签收单》一份,注明了合同产品清单,并备注“原合同清单内30台联网洗衣机控制器、自助洗衣系统和50台电话机以及运营商系统对接软件一套变更为***720只水表和6个水表集中器,最终总价保持不变”。 2020年8月8日,双方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出具《定远二中阳台水电智能化改造项目验收报告》一份,验收报告主要载明:开工时间为2020年1月,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系统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完成情况,定远二中阳台水电智能化改造项目系统调试试运行正常,满足客户需求,系统运行稳定,正常。其中包含以下子系统:1、智能电控系统(房间涵盖六栋***和四栋教学楼以及食堂),2、自助现金充值系统(涵盖4台现金充值机,分布在食堂一楼和二楼),3、淋浴开水控制系统(涵盖六栋***和四栋教学楼以及男生集中淋浴一、二层),4、智能水表系统(涵盖六栋***和四栋教学楼以及食堂),验收结论为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合格,各子系统工程检查合格,试运行满足设计要求,技术档案和施工技术管理资料完整齐全,系统综合评定合格,同意通过竣工验收。 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12月23日支付379,000元,于2022年2月11日支付1,000,000元,现剩余351,000元未支付。 原告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38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242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在中标定远县第二中学阳台水电智能化项目后,与原告方签订了《定远县第二中学阳台水电智能化改造项目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付30%预付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在项目业主方定远二中支付甲方相对应款项到账后付总货款的90%,余款10%一年后无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现案涉产品已于2020年8月8日经双方验收合格,业主方定远二中也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被告现尚有351,000元未支付,被告理应按约定付清尾款。关于被告辩称的案涉产品多次出现重大问题一节,因案涉产品已经双方验收合格,且现仍在质保期内,被告方针对产品出现故障等问题可另案起诉,来主张相关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一节,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可预期的利益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可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起,以未付款35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航天广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银通物联有限公司产品尾款35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银通物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6元,减半收取3483元,保全费2420,合计5903元,由被告南京航天广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85元,原告安徽银通物联有限公司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超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