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3513号
上诉人北京恒远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亚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4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恒远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盛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恒远鑫达集团新办公楼智能化工程供货和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的签订并非我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公司公章、合同章、银行账户U盾等均由我公司控股股东恒远鑫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控制并操作。2019年11月,恒远鑫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部分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侦查,恒远鑫达大楼被查封,我公司无法查阅相关证据及资料。
深圳市亚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高公司)辩称,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就是恒远盛世公司,我公司不认可与恒远鑫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恒远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亚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恒远盛世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0699.96元,延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2849.94元(以360699.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8年12月15日暂计至2019年9月14日),并请求连续计算至恒远盛世公司实际支付拖欠工程款之日止,以上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73549.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恒远盛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亚高公司提交一份恒远盛世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亚高公司(乙方,承包方)签署涉案合同,约定就甲方将恒远鑫达集团新办公楼智能化工程供货和安装承包给乙方一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为恒远鑫达集团新办公楼智能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3号院10号楼。二、工程承包范围为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恒远鑫达集团新办公楼智能化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和相关要求进行施工,并负责下述系统的材料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三、工程造价:合同包干总价为3580000元。六、付款方式:1.预付款为本合同总价的30%,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且乙方进场后7天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在乙方施工完成管线安装工程量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0%的工程进度款。3.在机房主要设备入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工程进度款。4.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必须按甲方的相关流程规定提交全部资料(包括验收资料、签证、竣工图等),并经甲方项目部签字确认合格。在乙方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且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在15天内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甲方留存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结束后,且本工程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由甲方在15天内无息支付给乙方。5.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发票。八、工程结算:1.甲方提出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的;对于增加(或减少)部分,签证手续完善时,变更部分工程量进行核增或核减。2.结算时对设计变更和签证部分:(1)报价清单中有单价的,按报价清单中单价执行。(2)报价清单中没有单价的,执行京建发[2017]90号《〈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消耗量定额〉装配式房屋建筑工程》、京建发[2016]116号《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调整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实施意见》、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版)及北京信息价(2017年5月)。主材有信息价的,按签证发生期信息价计取,没有信息价的主材由甲方通过工料分析或询价合理确认。3.乙方办理工程结算时,应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和电子文档,以及总监、甲方现场工程师和项目经理签字盖章的竣工图以及竣工验收证明,再由甲方项目部填写结算通知单并将结算资料提交甲方结算。十三、工程交工验收。1.交工验收,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有关设计变更增减的书面文件、国家颁布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2.工程(包括单项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前5天,由乙方通知监理和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如工程质量及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甲、乙双方在《竣工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如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内容尚未完成的,由乙方在甲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进行整改,直至达到验收标准为止,并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3.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绘制竣工图一式肆份,向甲方移交两份。工程变更不大的,由乙方在原施工图上进行修改。工程变更较大的,由乙方根据变更通知,重新绘制竣工图。十六、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逾期竣工,乙方应向甲方无条件支付本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需另行赔偿甲方所损失。2.如材料不符合本合同要求,由乙方无偿更换,且工期不予顺延。3.甲乙双方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上述合同条款属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合同落款处甲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乙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合同未显示签订时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亚高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书中显示:移交单位亚高公司,接收单位恒远盛世公司,现移交通州区经海五路3号院8号楼1层7-101、9号楼1层7-101、10号楼1层-11层7-101智能化工程竣工资料,经我单位自查验收,符合有关规定,现办理移交手续。施工管理资料1册、施工技术资料1册、施工物资资料1册、施工记录资料1册、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1册、工程变更洽商记录1册、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记录1册。移交单位亚高单位盖章,移交人高明签字。移交日期2018年9月10日,接收单位未盖章,接收人处赵玥签字,接收日期2018年9月10日,亚高公司称接收人赵玥系恒远盛世公司项目经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名称通州区经海五路3号院8号楼7-101、9号楼1层2层7-101、10号楼1层-11层7-101智能化工程;结构类型框架;层数/建筑面积11/7400㎡;施工单位亚高公司,技术负责人魏振中;开工日期2017年9月2日。项目负责人王永林;项目技术负责人龙应立;完工日期2018年。综合验收结论已按要求完成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验收程序有效符合规定要求,同意验收,本项目工程综合评定合格。建设单位恒远盛世公司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肖红平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监理单位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盖章,总监理工程师史玉良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施工单位亚高公司盖章,项目负责人王永林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设计单位亚高公司盖章,项目负责人周叶,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
亚高公司提交的两份审核签署表中一份显示工程名称恒远鑫达集团新办公楼智能化工程合同内(审核),工程地址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3号院10号楼,发包人单位恒远盛世公司,承包人单位亚高公司,审定日期2018年11月29日,报审造价2999918.36,调整金额-201201.47,审定造价2798716.89。建设单位恒远盛世公司盖章,负责人签字处赵金秋签字,落款日期2018年11月29日。施工单位亚高公司盖章,负责人高明签字,落款日期2018年11月29日。另一份审核签署表显示工程名称为恒远鑫达科技集团新办公楼智能化工程-合同外增项(审核),报审造价116411.53,调整金额-19654.78,审定造价96756.75。其余内容同第一份审核签署表。
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工程名称恒远鑫达集团新办公楼智能化工程,上报结算金额3116329.89,审减金额220856.25,审定金额2895473.64。建设单位恒远盛世公司处盖章,负责人赵金秋签字,施工单位处亚高公司盖章,负责人高明签字,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11月29日。
2017年6月29日,恒远盛世公司向亚高公司转账1074000元,电子回执中标明用途为智能系统。2018年7月5日,恒远盛世公司向亚高公司转账716000元,电子回执中标明用途为智能化安装工程款。2019年1月24日,恒远盛世公司向亚高公司转账300000元,电子回单中标明用途为10号楼工程款。2019年3月28日,恒远盛世公司向亚高公司转账200000元,电子回单标明用途为劳务收入。2019年8月1日,恒远盛世公司向亚高公司转账100000元,电子回单标明用途为10号楼弱点工程款。恒远盛世公司共支付亚高公司239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亚高公司称2017年9月2日按约进场开始施工,至2018年5月20日工程完工。恒远盛世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恒远盛世公司大楼中,涉案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
恒远盛世公司对上述亚高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认可,称资料上加盖的印章及付款账户均是恒远鑫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控制,实际情况不知。
另查,恒远鑫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王鑫占90.00%的出资比例,吴芷萱占10.00%的出资比例。恒远盛世公司股东恒远鑫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占51%的出资比例,王鑫占49%的出资比例。恒远盛世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至今尚在正常经营中。
一审法院认为,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签订涉案合同是否系恒远盛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恒远盛世公司称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均在恒远鑫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控制之下,公章加盖并非恒远盛世公司真实意思,主张合同上签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称其所有的公章、银行账户U盾、合同材料等均为被查封物品由通州区经侦大队保管,无法验证签章真伪。针对恒远盛世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法院认为,首先恒远盛世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恒远盛世公司虽辩称其自成立以来没有独立运营权,印章均在大股东恒远鑫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控制中,但印章管理属于恒远盛世公司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不能以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之由对外产生对抗效力进而否认加盖印章的效力;其次,恒远盛世公司称其与亚高公司之间合同有关的材料及公章均被查封在恒远鑫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内,对于合同签订一事并不知晓,但由于恒远盛世公司未能提交查封证明,也不对亚高公司所提供材料中的印章真伪性提出鉴定,亦无证据证明恒远盛世公司所述,属于举证不能,且结合恒远盛世公司之前的付款行为来看,可以判断恒远盛世公司知晓并认可合同内容且已经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故而法院对恒远盛世公司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此外,亚高公司主张恒远鑫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事实认定没有关系,法院予以认可。在无证据否认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审定金额为2895473.64元,现亚高公司认可恒远盛世公司已支付239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在乙方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且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在15天内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甲方留存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亚高公司明确表示尽管在审理过程中两年保修期已经结束,但由于在本案起诉时保修金并没有到期,且未有证据证明工程无质量问题,故保修金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按照合同工程款支付约定,2018年9月11日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法院认定恒远盛世公司应依据合同向亚高公司支付工程款360699.96元,另,关于亚高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因《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亚高公司主张15天后也即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法院认为并无不妥,但利率标准4.75%不准确,法院予以调整,故对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北京恒远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亚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60699.9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恒远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亚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0617.92元(以360699.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北京恒远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亚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60699.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深圳市亚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3元,由北京恒远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2388元,由北京恒远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询问,恒远盛世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真实存在,亦认可恒远鑫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涉及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恒远盛世公司能否以该公司公章被母公司控制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对抗亚高公司。根据亚高公司提供的证据,恒远盛世公司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陆续向亚高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恒远盛世公司亦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文件上盖章。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恒远盛世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恒远盛世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正确的。恒远盛世公司主张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均在恒远鑫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控制之下,公章加盖并非恒远盛世公司真实意思,上述情况即使存在也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恒远盛世公司无权以此为由对抗亚高公司。另,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恒远鑫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故该情形对本案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所述,恒远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3元,由北京恒远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赵 霞
法官助理 孙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