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深圳市伊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某某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22473号
原告:***,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伊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深圳市***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广场B3-2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P0L1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园中区科研路9号比克科技大厦13层1301-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164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汀,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伊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美公司”)、被告**、被告深圳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高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美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伊美公司及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270628.31元(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05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63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伊美公司及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工作的工资6300元;3、被告亚高公司对被告伊美公司应付给原告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伊美公司与被告**相互对应付给原告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到深圳市南山区源兴科技大厦1403房进行装修工作,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从事木工装修并管理工地,每天工资350元。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得知该工地是被告伊美公司向被告亚高公司承包下来的。2018年10月7日晚,被告**要求原告将堆放在房屋内的玻璃拆开。原告在拆玻璃的过程中,玻璃突然从中间断裂,导致原告左腕部被玻璃划伤。事发后,工友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医生告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后**复费用需要30000元。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约17000元,其中约9000元由原告的社保抵扣,约1000元是从原告医疗账号上扣除,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出院时,医生嘱咐原告至少需要休养三个月,该期间不能工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赔偿损失,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认为,其在从事装修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被告伊美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高公司明知被告伊美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伊美公司,也应与被告伊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护理费是住院期间以及截至石膏拆除当天(即2018年10月7日至28日)的护理费,其请求的误工费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350元/天,共计100天)的误工费。
被告伊美公司辩称:原告与该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伊美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找工人干活,故原告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是被告伊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伊美公司与被告亚高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被告伊美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原告。
被告亚高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伊美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1日,原名称为深圳市***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2018年11月2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伊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和案外人***、**。
2018年8月,被告伊美公司向被告亚高公司承包了深圳市南山区源兴科技大厦14F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作出了约定。2018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该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发生施工人员人身伤害,与被告亚高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被告伊美公司承担。
2018年10月7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拆卸玻璃时左手腕被玻璃割伤,其于当晚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深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腕部锐器伤、**中神经不全损伤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8天(2018年10月7日至15日),该期间的门诊及住院费用总计15570.74元,其中医保支付门诊费912.15元、住院费9250.66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维持石膏固定,被动活动关节;2、定期切口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定期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10月23日及11月16日复诊,自费支付医疗费共计307.3元,医嘱建议给予其病假,从2018年10月19日至12月16日止。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20]临鉴第0024号《***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未达到最低伤残等级。
另查,上述项目施工期间,原告还承担了工地的管理职责,其受伤前,被告**将工人的工资支付给其,由其再发放给工人。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是受被告**指派管理工地、代发工资,其收到被告**转账的工资后均是原额支付给其他工人。
为证明劳务关系及受伤过程,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的书面证言。**当庭陈述:其曾与原告共事,后原告叫其一起到涉案工地干活;原告在涉案工地担任木工带班,其为杂工;原告受伤当晚,其他工人均已下班,原告叫其一起将一块烂玻璃换掉,在此过程中,二人均未戴手套,后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之前,工地的工人是由原告找的;原告受伤后,由其负责找工人并代发工资。**在书面证言中称:“我叫**,于2018年9月30日早上与我工友***叫来源兴科技大厦南区1403干活的。我工友***是做木工活的,我做小工。我工友是帮**叫人干活的,他说是刚进**公司的管理人员,所以工地上的事情都由我工友***代叫工人,代发工资。我证明,我工友***和**没有承包协议。我工友在2018年10月7日晚七点在工地拆玻璃所受的伤,当时我另一个工友**在现场。”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多次给原告指派具体的工作任务,例如“天花封完就批灰,地面打磨好就铺地胶了”、“找小工帮我弄弄这个呢”、“多喊个师傅一天封了”、“其他隔墙该封板的都收尾封了,我后天让油漆进去大批量干活”、“明天中午记得过去拆门”、“带个师傅专门拆电器类,单独让他找客户谈价格收费”、“不用安排人去拆电器类”、“接待台上面底盒那一面也要做油漆,他大理石肯定不会转进去的”、“明天安排清理卫生吧,今天刷墙面漆”、“门上那一坨油漆记得补补哦”、“他小工补的槽填了水泥,面上用胶过一遍哦”等;对于被告**的指示,原告大多答复“我安排人过来封”、“我就明天再叫人过来封”、“明天我安排”、“好”、“行”等。2018年10月7日晚,被告**在微信中指示原告:“他那个办公室有块玻璃要调位置的,然后你帮他调一下喽,看今天能不能帮他调一下”。
再查,原告出院后书写了一份工时记录表,统计了原告和其他工人的工时,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工作了18天。被告伊美公司及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称该工时记录表是原告与被告伊美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原告主张,除小工**外,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其他工人的工资均为每天350元,被告伊美公司和被告**已支付所有工人的工资共计1.4万元,尚有1万元未付。被告伊美公司和被告**否认与原告约定了每日350元工资。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交并已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基于其所主张的其与被告伊美公司或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而提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伊美公司或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被告伊美公司、被告**主张自身与原告之间是分包关系,没有分包协议予以佐证,仅凭原告在涉案项目中负有一定管理职责这一事实,并不能直接认定其与被告伊美公司或被告**之间是分包关系。第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隶属关系,雇员接受雇主的管理,雇主对雇员的工作内容会作出较明确、具体的指示。而在分包关系中,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存在隶属关系,承包人相对独立地完成施工项目。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多次对原告指派了明确、具体的工作任务,原告接受其安排和管理,具有雇佣的特点。第三,从**和**的证人证言来看,原告是以被告伊美公司的名义对外招募工人,在原告受伤后,由**接替其管理工地、代发工资,亦说明原告、**等人是受被告伊美公司或被告**的指示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而非由原告个人独立地向被告伊美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的施工。第四,原告除承担管理职责外,亦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劳务,其左手腕的外伤正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遭受的。此外,被告伊美公司系涉案《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系涉案项目的承揽人,被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涉案项目中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该公司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伊美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伊美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发时,该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被告伊美公司及被告**未举证证明当时二者的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依法应对被告伊美公司的上述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达到最低伤残等级,本院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住院及出院后需要且实际有人陪护,也未举证证明其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本院对其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5878.04元(15570.74+307.3),其自费部分为5715.23元(15878.04-912.15-9250.66),自费部分可作为其损失,而医保支付部分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依法追偿,原告无权就该部分向被告伊美公司和被告**请求赔偿。原告住院和遵医嘱病休期间无法劳动,该期间(2018年10月7日至12月16日,共计70天)的误工费可作为其损失,但其主张每日按350元计算,没有充分依据,本院参照事发时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酌定其误工费为11172.77元(58258÷365×70)。原告住院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上述损失共计17448元。原告在拆卸玻璃过程中未佩戴手套,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自担10%的损失,其余90%(即15703.2元)由被告伊美公司及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向其支付2万元,已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被告亚高公司不属于雇佣关系的主体,且对原告的伤害结果不具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3.92元,鉴定费32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章 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