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兴市锐利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国威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83执388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刘荣虎。
被执行人:泰兴市锐利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肖宏春。
被执行人:肖宏春,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执行人:肖婷,女,汉族,1990年5月8日,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国威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叶峰。
被执行人:上海幻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国平。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兴市锐利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利翔公司)、江苏国威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上海幻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潮公司)、肖宏春、肖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的(2018)苏1283民初10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泰兴市锐利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4997800元;江苏国威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幻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肖宏春、肖婷对锐利翔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82元,由五被执行人负担。因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情况,同意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若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2019年8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分别向五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五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3.2019年8月20日、10月30日、2020年1月8日、2月12日,本院先后四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五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已被本院多案轮候冻结。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幻潮公司银行存款合计563846.08元,经债权人协商,本案分得313846.08元。
4.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封被执行人肖宏春名下泰兴市大庆西路43号1-405室房地产。本院在执行(2018)苏1283执677号案件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肖宏春名下泰兴市西城公寓9号楼305室房地产并在拍卖成交,成交价1088000元,已依法进行分配,分配时本案法律文书未生效,故本案未分得款项。被执行人肖宏春名下泰兴市大庆西路43号1-405室房地产实际面积51.89平米由被执行人自行安置居住。
本院在执行(2016)苏1283执2850号案件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国威公司位于泰兴市河××镇××(城××)××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厂区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资产,成交价5126640元,已依法进行分配,分配时本案法律文书未生效,故本案未分得款项。
本院依法查封并在(2018)苏1283执677号案件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泰兴市锐利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虹桥镇桃园村新东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厂区建筑物、附着物等资产【含原材料、存货、厂区内机器等资产,不动产权证号:苏2016泰兴市不动产权第00010789、0010790号】。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锐利翔公司厂区内生产器械、扣押被执行人锐利翔公司相关账册及公司印章,经向首封法院海陵法院协调移交处置权,海陵法院已经函复移交相应生产机器的处置权。
经查,锐利翔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虹桥工业园区,于2005年9月27日在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518万元。经全省关联案件查询,截至2019年8月3日,锐利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未结执行案件共28件,立案标的高达2280万余元。2019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9)苏1283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泰兴市锐利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5.2019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将五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2019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对五被执行人及锐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成交确认书、案款分配方案、破产立案表等证据证实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在执行被执行人系列案件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并依法扣划的银行存款、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去向不明,无法处置)、查封并依法对被执行人房产进行处置外,未发现五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的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锐利翔公司已歇业多年,长期不能清偿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已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申请,故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因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向被执行人泰兴市锐利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待被执行人泰兴市锐利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确定本案是否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283民初101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季江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梅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