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兴市锐利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10174号
原告: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陵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兰,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兴市锐利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1月19日生,住泰兴市。
被告:肖婷,女,1990年5月8日,住泰兴市。
被告***、肖婷、泰兴市锐利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中,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国威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叶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英,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幻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浙江桥227号3幢707-710。
法定代表人:肖国平。
原告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与被告泰兴市锐利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利翔公司)、江苏国威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上海幻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潮公司)、***、肖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兰,被告锐利翔公司、***、肖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中,被告国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英,被告幻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锐利翔公司偿还原告499.78万元,被告***、肖婷、国威公司、幻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锐利翔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圩支行(以下简称七圩农商行)贷款499.78万元,原告及相关担保人对此笔贷款做了担保。2017年12月26日,被告***、肖婷、国威公司、幻潮公司为原告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因锐利翔公司未按约付息,七圩农商行提前收回本息,并于2018年8月1日将锐利翔公司和原告等相关担保人诉至泰兴市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向七圩农商行还清贷款本金499.78万元。现原告依法向债务人锐利翔公司追偿上述欠款,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七圩农商行与锐利翔公司的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担保合同、七圩农商行诉状、七圩农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息凭证三份、锐利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七圩农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华海公司作为担保人替借款人锐利翔公司偿还七圩农商行贷款499.78万元。
2、国威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幻潮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肖婷于2017年12月16日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证明了上述被告对本案的债务做出反担保。
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17)苏1283民初8952号黄新忠诉江苏国威减速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卷宗,国威公司在该案2017年11月6日调解笔录、调解协议、送达回证上均该有“江苏国威减速机有限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叶峰签名。
2、(2017)苏1283民初8331号李军诉上海幻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8)苏1283民初8111号王斌诉上海幻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7)苏1283民初7895号封源诉上海幻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7)苏1283民初8391号徐小丹诉上海幻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案卷宗,证明幻潮公司对外使用多枚公章,关联案件与本案反担保函公章具有一致性。
3、加盖有公章的幻潮公司营业执照和当时法定代表人肖雪身份证,加盖有公章的国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了原告对反担保函尽行了谨慎注意义务,上述证据来源为锐利翔公司提供反担保函时,原告要求锐利翔公司提供的,之后由锐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韩检提供,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叶建华要求锐利翔公司提供反担保时,在现场要求***给叶峰和肖国平打电话核实,然后肖国平要求幻潮公司在泰兴威尼斯相关负责人朱金龙加盖了公章。
被告国威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反担保函名称为“江苏国威减速机有限公司”,江苏国威减速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就已经变更为“江苏国威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而反担保函的日期是2017年12月16日,按照正常程序老章已经作废。自2017年11月3日起我公司内部管理及对外均以江苏国威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予以经营,至于为何会出现盖章的反担保函,我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从反担保函上并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峰的签字,如确实我公司存在反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加盖公司公章外,另外还需法定代表人叶峰的签字。我们认为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我公司强烈要求法院中止本民事案件的审理,将该案移送公安部门进行审查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2、本案中被告锐利翔公司与泰兴市农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日期是2017年12月19日,而本案所涉及反担保函的日期是2017年12月16日,从该日期上也并不吻合,由此也可以验证该份担保函并不具有真实性。3、关于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也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移送公安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被告国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11月3日工商部门出具的允许公司变更名称通知书,江苏国威减速机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江苏国威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幻潮公司辩称,该担保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不清楚这份反担保函。我们公司的公章一直在上海由专人保管,没有法人代表的同意公章是盖不到的,所以这个公章是怎么盖上去的,这个合同怎么形成的,我们不予认可,我们认为这个公章是伪造的。我们公司的公章我也带来了,且经过公安机关证明由法官审查。如果是原告伪造的公章,我们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处理。如果是锐利翔伪造的公章请原告举证,同样是追究司法责任,所以这个反担保责任我们不予承认。
被告幻潮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8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盖章确认的印注刻制准许证,证明幻潮公司对外除了该备案章外没有任何公章。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锐利翔公司与农商行七圩支行订立编号为泰循环借字2017第L042019006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500万元。同时锐利翔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华海公司、刘荣华、叶建华、***、肖婷作为保证人,农商行七圩支行作为债权人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锐利翔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泰循环借字2017第L042019006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国威公司、幻潮公司、***、肖婷分别向华海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函,约定:“致: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于贵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因泰兴市锐利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向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L042019006),本人(或法人)自愿以所有的资产为贵公司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做作出以下担保声明。一、本人自愿以个人/家庭/公司所有的全部资产与收入向贵公司为借款人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
2017年12月19日,农商行七圩支行向锐利翔公司发放了贷款499.78万元。
2018年8月17日,农商行七圩支行因锐利翔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将锐利翔公司、华海公司、***、肖婷、刘荣虎、叶建华诉至本院。
2018年9月18日,华海公司向农商行七圩支行清偿了锐利翔公司贷款本金499.78万元。
2018年9月19日,农商行七圩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8)苏1283民初7514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2018年11月2日,华海公司以锐利翔公司、国威公司、幻潮公司、***、肖婷为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国威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名称由“江苏国威减速机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国威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华海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代锐利翔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499.78万元,故锐利翔公司应偿还华海公司代偿款499.78万元。国威公司、幻潮公司、***、肖婷在反担保保证函上签名、盖章,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对锐利翔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国威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对公司实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无影响,对国威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国威公司辩称2017年11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后就未使用原“江苏国威减速机有限公司”公章,但国威公司在2017年11月6日(2017)苏1283民初8952号黄新忠诉江苏国威减速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又使用了原公章,国威公司未作如实陈述,故本院对国威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上公章效力予以确认,对国威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国威公司辩称反担保函未经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是对公司内部人员的约束性规定,不能对抗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故对国威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幻潮公司对外公章仅使用一枚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与反担保保证函公章不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幻潮公司在本院多次应诉材料可见,幻潮公司在本院应诉案件时使用过不同于公安备案章的公章,说明幻潮公司对其对外使用公章的情况未作如实真实。就幻潮公司对外使用公章问题,本院庭审时询问幻潮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国平进行发问:“肖国平你方2016年替锐利翔担保所盖公章是否是真实的”,答:“不知道”;问:“你方2016年替锐利翔担保所盖公章与本案反担保保证函上的公章是否是同一枚公章”,肖国平答:“不知道”;问:“上海幻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你公司自成立以来对外一共有几枚公章。”,答:“就只有我方上次庭审提交的上海公安局刻制准许证上的公章。”;问:“你方对原告申请调取的你公司前期处理的四个案件上面的公章称你公司使用了多枚公章,你方对这四个案件上你公司使用的公章是什么意见”,答:“我不能确认。”;问:“为什么不能确认,这四个案件是否是真实的,是否都是你公司的案件。”,答:“都是我公司的案件。”;问:“那为什么不能确认”,答:“我也搞不清楚。”;问:“你刚才陈述你公司2016年以来对外只使用在上海公安局刻制许可的章,本院调取的2017年以来你公司在本院实际应诉案件的公章,你方现陈述不能确认在本院使用的公章不是你公司的公章,你方解释一下你方2017年以来在本院诉讼案件中使用的是什么公章”,答:“我们公司1996年就成立了,之前还使用了木头公章,也有可能这四个案件使用的是之前的木头公章”;问:“本案中你方反担保保证函上使用的公章与这四个案件使用的公章是不是同一枚公章。”,答:“我不清楚反担保保证函是怎么产生的”。因幻潮公司对公章的使用情况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书面提起对本案使用公章与幻潮公司历次诉讼使用公章是否一致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幻潮公司不认可公章真实性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锐利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4997800元。
二、江苏国威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幻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肖婷对锐利翔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82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超
人民陪审员  袁航
人民陪审员  李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