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635泰州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2民初5635号
原告:泰州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兴泰公路东侧泰东河北侧。
法定代表人:谢月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晶,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陵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学、周娟,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诉被告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晶、被告华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学、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10445元及违约金145248.95元(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混凝土总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8年9月24日);2、本案诉讼费以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8日签订《姜堰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给被告用于中国医药城南湖风景区鼓楼南路界河桥工程建设。被告付款方式为每两个月对账结算付所供混凝土的80%,余款20%在工程结束6个月内结清(2018年春节前)。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原告有权停供并追究被告一切经济责任(违约金按混凝土总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持续发生买卖关系,截至2018年7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总货款为人民币1320445元,其中已付货款人民币550000元,未付货款人民币7704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8年9月2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人民币77044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对账两个月内给付80%的货款。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余款与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海公司辩称,2017年2月8日,被告公司承建了泰州市鼓楼南路界河桥工程,与供应商原告中海公司签订了砼购销合同。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陈某、被告公司负责人为颜大方。合同约定供应11个品种,计12000方。因原告公司仅完成合同工程量的37.3%,在施工过程中经常供应不上砼,严重影响了被告公司的施工进度,对被告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故原告公司仅供应桩基及下部结构混凝土,上部结构混凝土由被告公司另与案外人公司合作。下部结构砼墩身施工完成后,被告公司发现砼裂缝等质量缺陷问题,要求原告公司进行整改,但原告公司并未进行整改,并停止供应砼。原、被告公司共计有对账单3份。原告公司实际供应桩基及下部结构砼4475方,占工程量的37.3%,总价为1320445元。被告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公司1125000元,尚欠付货款195445元。被告系在原告违约在先及欠款数额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才暂停支付后续货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中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姜堰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购销合同关系;
证据二、混凝土对账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双方就合同数量、内容、金额进行核算,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
证据三、发票、发票接收清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关发票并交由被告,被告接收发票并认可代付款事实;
证据四、中海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货款91万元。
被告华海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由,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项目负责人是陈某,整个合同的洽谈、签订均为陈某;
证据二、为海集团员工手册,其中规定经营部具有收款权;
证据三、另案工程购销合同(复印件,原件提交姜堰法院),证明陈某为为海公司经营部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签订、洽谈都是由其负责,很多款项也是支付给陈某;
证据四、为海公司收款收据(周山河闸),证明我司付给为海公司付款收据显示经手人为陈某,加盖公司印章;
证据五、混凝土供货对账单3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7月2日重新进行对账,其上关于制表时间、制表人、制表起止时间均不一,且被告代表人也签名以最终结算为准,故最后结算应该减去项目负责人陈某接受的款项;
证据六、中国建行流水清单,证明我司共计付给原告货款112.5万元,其中付给原告账户91万元,原告亦认可,付给项目负责人陈某21.5万元,且付款附言中注明为海混凝土款;
证据七、中海公司及为海公司付款清单表,证明被告向中海公司及关联企业为海公司付款明细及习惯。
另,证人陈某到庭作证。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合同约定下付款方式未实际执行,2017年2月9日至6月25日期间原告对被告付款方式也未表示反对。该合同及2017年3月9日的调价函均系由陈某代表供方与被告公司签订,陈某为该项目负责人,据此与被告公司进行对接、履行、收款等工作,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其他员工并不相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一份旧对账单,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日对三份账单重新对账,且被告代表人签字时也明确据此金额待最终结算确认,同时被告方持有的对账单上制表时间、制表人、制表起止时间均不一;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对账单上制表者为周霞,其是原告公司的会计,且为海公司与中海公司同属为海集团旗下公司,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为海公司的监事。对证据三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接收清单并非交由被告公司接收,被告公司并未收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8年2月14日专用转账凭证中特别注明了付款人是颜大方,附言中注明跨行转出为海陈某混凝土款,说明被告公司有些款项是打给陈某的,也是基于案涉合同给付的货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某实际为为海(泰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并非原告员工,由于集团内部临时选派而负责案涉项目,不能证明整个合同洽谈、签订均由陈某负责。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员工手册是为海集团编制,原告与为海泰州公司虽均是为海集团旗下子公司,但各自存在独立性,有自己内制员工手册,且被告提供手册制定日为2015年5月1日,本案合同纠纷产生于2018年间,原告及为海集团已更新其内部规定,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主体既非原告也非被告,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款收据是由为海公司出具而非原告出具,且被告在证明目的明确由陈某签字的收据上都加盖有公司财务章,故被告主张将款项打至陈某账户即视为公司收款,与其自己的主张矛盾,证明目的无法达到;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账单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致,即原、被告双方认可案涉工程累计供货金额为1320445元,在2018年6月30日对账时双方认可未付金额为460445元,原告主张未付款为410445元,并未超出未付款范围,且原告认可被告的后期付款并予以扣除;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举证的付款清单显示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支付款为91万元,原告亦认可该款。被告所述将款项打至项目负责人陈某个人账户行为,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已将91万元支付原告账户,其应该明知相关付款需支付至原告账户且由原告出具收据,其打至员工个人账户的行为与公司无关。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仅收取被告支付的91万元,并未收取剩余款项,被告与为海公司的项目往来及项目情况,原告并不知晓。
被告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人与华海公司经理颜大方之间既无借贷合意亦无相应书面借条,且转账备注中均注明的是混凝土款项。陈某作为原告公司员工,案涉工程均是由其负责洽谈、签订、履行、对账、催收,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账户也是由其指定。陈某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整个合同的事项,被告公司打款给陈某个人的款项是履行该项工程款项下的工程款,并非证人所述的借款,结合证人的当庭陈述,证人故意回避基本的借款过程,包括借款利息、如何还款等内容。综上,被告认为证人当庭作证包括其提供的录音均是虚假,证人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挪用公司资金,害怕承担刑事责任,而杜撰所谓借款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庭审过程证人陈述可以确定原告方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21.5万的货款;证人陈某收款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其在收款过程中,公司既没有明确其授权也未提供相关授权文件;被告公司颜大方将款项打至证人账户的行为存在严重过失,甚至主观恶意,原告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及履行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原告中海公司与被告华海公司签订《姜堰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国医药城南湖风景区鼓楼南路界河桥工程)》约定,原告中海公司向被告华海公司的相应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单价、订货与发货时间、交货方式等事项予以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每2个月结算付所供砼款的80%,余款20%在工程结束6个月内结清(2018年春节前);如需方不按合同付款时,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并追究需方一切经济责任(违约金按混凝土总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该合同加盖原、被告各自的印鉴,供方签章栏“项目负责人”处由陈某签名确认,需方签章栏处由被告公司经办人颜大方签名确认。另原、被告双方曾共同出具调价函,约定对案涉混凝土价格进行调价。
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经对账共同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工程名称及所供应混凝土标号、单价、数量金额及收款金额。原告持有的制表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2017年7月11日、2017年8月4日的三份对账单列明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6月26日的供货明细,并载明原告中海公司累计向被告华海公司供货1320445元,累计收款550000元,累计欠付货款为770445元。被告持有的制表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的对账单载明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6月26日的供货明细;并载明截至2018年6月25日,原告中海公司累计向被告华海公司供货1320445元,累计收款860000元,累计欠付货款为460445元。被告公司经办人颜大方于2018年7月2日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其中被告持有的对账单上颜大方备注“金额待最终对账后确定,多退少补”。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以其工作人员颜大方名下账户向原告公司名下账户转款46万元,向案外人公司名下账户转款25万元;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向案涉合同载明的项目负责人陈某的个人账户转款205000元,相应转款备注均为“为海砼”。
原告认为其仅收取被告货款91万元,被告尚欠付货款410445元未予给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原告中海公司确认,原告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为海(泰州)建材有限公司同属于为海集团系下公司,案涉合同所载项目负责人陈某为海(泰州)建材有限公司员工,系由集团内部调度至中海公司的案涉工程担任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于案涉合同项下,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混凝土价值并无异议,对被告向原告公司账户转款46万元,向原告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公司账户转款25万元系用于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案涉项目负责人陈某的个人账户的转款是否为向原告给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的行为?2、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及违约责任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陈某并无公司授权,无权以公司名义收取案涉合同项下货款;被告将款项汇至陈某的个人账户存在严重过失甚至主观故意。
从付款方式以及被告方转账对应的账户来源分析。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付款方式或供方的收款人、收款账号等事宜,仅确认供方项目负责人为陈某。根据被告公司及陈某本人的到庭陈述,陈某作为原告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直至停止供应后原告公司另行委派他人与被告公司对账前,相应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由陈某单独与被告公司经办人对接。合同项下原告公司有效的收款账户由陈某告知被告公司。
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付款、收款的确认情况分析。本案中,原告自行提交的项目明细账及对应的银行付款凭证反映,原告将2017年7月7日从案外人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原告公司账户的20万元、2018年6月29日从案外人泰州华叶建筑有限公司转入原告公司账户的5万元计入被告付款金额范围内;而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6日、2018年6月29日将对应金额的款项自被告案涉合同经办人颜大方的账户转入上述两案外人公司的账户,并将此计入对原告公司的付款金额内。上述事实反映案涉合同项下,原、被告的付款、收款并不仅有通过被告经办人账户直接向原告公司名下账户转款的方式,亦存在被告将相应货款转至案外人账户,由案外人转付原告的方式。
证人陈某陈述称,被告公司经办人颜大方向陈某的个人账户的转账系陈某个人向颜大方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公司经办人颜大方向陈某个人账户的转款行为频繁、多次、间隔时间短,且均发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转款备注均为“为海砼”;而陈某陈述称其个人向颜大方借款并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借款的期间、利率,又未能说明转账备注内容与其所陈述的借款事由不一致的理由;陈某的上述异议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从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处获取案涉合同项下原告公司接收货款的账号,而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被告经办人个人账户将相应货款转至案外人账户,由案外人转交予原告的付款习惯。被告公司基于陈某作为原告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的特殊身份及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代表原告公司开展业务往来的具体行为,有理由相信陈某所提供的个人账户系原告公司收取案涉货款的有效账户。且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经办人个人账户向原告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陈某的个人账户转款,转款备注内容“为海砼”均与向原告公司名下账户转款备注内容一致,并未突破日常经验法则或违背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以颜大方的个人账户向陈某的个人账户转款205000元的行为系用于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应向原告给付的货款。陈某名下个人账户收取被告给付货款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陈述称,其于2018年2月21日以案外人颜昕星的账户将10000元转入陈某的个人账户系用于给付原告货款,应从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减的辩称事由。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转账事宜,且案外人颜昕星亦非案涉合同的经办人,并无证据证实该二人之间的款项往来系用于给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案涉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混凝土价值为1320445元。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通过被告公司经办人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账款及第三人转付的方式确认原告已收取货款的金额为91万元。通过被告公司经办人账户向原告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陈某个人账户转款的方式,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5月2日给付货款205000元。故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05445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案涉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合同付款时,被告应承担按混凝土总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另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明确了2018年春节前给付全部货款的付款期间。现案涉合同项下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发生于2017年6月26日。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全部款项,则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系因原告中海公司存在供应混凝土不及时和供应混凝土的质量不合格的先期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终止。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关于因原告存在现行违约行为且欠款金额未能最终确定而导致被告暂停支付货款的辩称事由,且上述辩称事由并非法定或约定阻却给付货款的事由。故被告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以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货款金额132044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2月16日(2018年春节)起计算的违约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外原告存在其他损失;而截至2018年2月16日,原告已经收取合同项下大部分货款计965000元,剩余货款金额不足货款总额的30%。原告以案涉合同项下全部货款132044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2月16日的违约金亦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本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6日至给付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2018年2月16日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5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5月2日向原告付款8万元,6月29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故按照合同约定,应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以35544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5日的违约金为3021.28元,以33544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2日的违约金为9560.18元,以25544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6月29日的违约金为7280.18元,以20544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6月29日至清偿全部欠付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5445元,并给付原告相应违约金(截至2018年6月29日为19861.54元,以欠付货款20544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清偿全部欠付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泰州中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9357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人民币12727元,由原告承担6357元,被告承担6370元(原告已预交12727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 菲
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
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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