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6470号
原告: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陵园路**。
法定代表人:刘荣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栾云兰,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庭审时到庭。被告**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7000元(算至2019年6月27日,58个月,月息1%,扣除已还利息47000元),被告***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底还清,但届期未能还款,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2018年6月30日前一并还本付息,到期后未能还款,原告于2018年8月向法院起诉索要借款。后双方在庭前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本息,并由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但被告只还利息47000元,余款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借款是事实,该案件去年曾经起诉过,后来又撤诉,撤诉之后给了一部分钱,大概是几万块钱。
***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201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和解协议一份。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华海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4年12月底还清”。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3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2014年8月27日向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叁拾万元,现承诺此款在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并按月息1%一并结清”。而承诺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三方达成还款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还款和解协议内容为“一、**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自2014年8月27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30万元,按月息1%计算);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本金30万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前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二、**在2018年9月4日前给付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诉讼费3958元和律师代理费18000元(直接汇至指定账户);三、**履行第二条约定给付义务并提供担保人后,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的诉讼;四、若**不能按期如数履行上述义务,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重启诉讼,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承担。五、**提供担保人***为**上述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和解协议上签字。后被告**偿还47000元,余款未能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于2019年7月29日与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款,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47000元,因未明确是偿还本金或利息,本院依法确认先冲抵利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0元,该金额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损失按照上述还款和解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和解协议上签字,其与原告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提供保证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扣减已还款47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被告**、***连带负担(两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惠
人民陪审员  鞠新女
人民陪审员  张大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 红
书 记 员  成 瑶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