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靖远县交通运输局、某某路桥设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靖远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诚,系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福,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韩店镇星宇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120号顺发新村9栋102-202房。
法定代表人:汪顺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靖远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远县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2.确认靖远县平堡乡装配式公路钢便桥所有权归上诉人;3.排除邹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本案讼争的靖远县平堡乡装配式公路钢便桥的强制执行;4.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钢便桥并非属于“甘肃省靖远县平堡黄河大桥及引线工程项目”中的工程项目。该认定不符合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靖远县交通运输局与第三人海南中水公司签订的《平堡大桥及引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以及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书证三份,甘肃省发改委文件两份、白银市发改委文件一份)可以证实,涉案钢便桥作为上诉人计划建设公路的附属设施,已安装于所属上诉人的公路桥梁施工工地之上,涵盖于第三人承包建设的工程之中,此外,根据省、市两级发改委的批复,确定靖远县平堡黄河大桥及引线工程的项目业主为靖远县人民政府(由交通运输主要负责管理),据此,诉争标的钢便桥应属于“甘肃省靖远县平堡黄河大桥及引线工程项目”项下工程。其次,一审法院对该钢便桥所有权的归属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钢便桥的所有权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应属于上诉人靖远县交通运输局所有。第一,涉案钢便桥作为《平堡大桥及引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施工标的,经交付所有权应属于上诉人所有。靖远县的平堡大桥及引线工程于2013年8月经公开招标程序,由本案第三人海南中水路桥公司中标承建,同年9月30日,上诉人作为项目业主与第三人海南中水路桥公司签订了《平堡大桥及引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履行各自义务,开展工程施工活动。在该施工承包合同中,上诉人与第三人系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虽然后来因海南中水公司施工组织不力,导致施工工期严重迟滞,违背了施工工期的合同约定,致使该合同被解除,但双方在合同解除后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完成了后续事项,上诉人根据第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相应的全部工程价款,第三人海南中水公司也及时交付了已完成的工程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涉案钢便桥作为该项目工程的一部分(安装于上诉人建设的公路桥梁施工工地之上),在第三人向上诉人进行工程交付之时,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应归属于上诉人靖远县交通运输局所有。特别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证实,上述争讼的钢便桥的材料款以及人工费用等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随着工程价款的结清,钢便桥的所有权已经毫无争议的归属于上诉人。第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7)鲁1626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公司与第三人海南中水公司签订的《装配式公路钢桥购置合同》关于诉争公路钢便桥的安装、材料、运费等项目的约定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只有原审第三人海南中水公司给付完毕货款后钢便桥的所有权才归海南中水公司。对此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使被上诉人****公司与第三人海南中水公司签订的《装配式公路钢桥购置合同》中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上诉人靖远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对该合同约定事项没有理由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与该购置合同相关的纠纷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已生效的(2017)鲁1626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并没有要求海南中水公司返还钢便桥即保留财产所有权的诉请,相反提起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海南中水公司给付货款承担利息等项,事实上一方面被上诉人****公司在诉讼请求竞合时放弃了其在《装配式公路钢桥购置合同》的权利转而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追求了索要货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上(2017)鲁1626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在被上诉人口口声声称道,要返还钢便桥的诉请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均是明显于法相悖的。需要向二审法院说明的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效力不及于上诉人,作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上诉人完全有权利对上述钢便桥取得所有权。第三,关于已生效的(2017)鲁1626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有关本案第三人海南中水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公司货款材料费、安装费、及运费699258元的事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联;后续做出的(2018)鲁1626执1539号执行裁定、(2018)鲁1626执1539号之二执行裁定,将上述钢便桥予以拍卖并通知上诉人协助执行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关于本案的事实情况上诉人要补充三点:第一,虽然第三人海南中水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是****公司并未完全履行他们之间合同义务,钢便桥建设方案未经专家评审,合同约定建设220多米长的钢便桥仅仅施工完成了160多米,既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也没有对合同项下工程量进行变更,平堡大桥还未建成,钢便桥就已在2018年的黄河汛期冲毁倒塌,实际上已经给作为项目业主的上诉人靖远县交通运输局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将依法通过诉讼的手段,代为行使赔偿权,要求被上诉人****公司赔偿我局的相关损失。第二、上诉人从未收到邹平市法院作出的(2018)鲁1626民初308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只是收到邹平市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邹平市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缺乏原始法律依据,上诉人据此无法予以积极配合。第三、邹平市人民法院做出的协助执行的通知,也同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因此无法配合邹平市人民法院的执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审查上述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答辩人依据与海南中水公司签订的钢桥购置合同的约定,取得涉案钢便桥的所有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海南中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靖远县交通运输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靖远县平堡黄河大桥及引线工程装配式公路钢便桥所有权归原告,该钢便桥暂估价值20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1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配式公路钢桥购置合同》,合同约定:待甲方(海南中水公司)货款全额支付后,本合同项下的钢便桥的所有权由乙方(****公司)转移至甲方。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海南中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7)鲁1626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路桥设施有限公司材料款、安装费及运费共计69925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二、驳回****路桥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院责令第三人海南中水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第三人未履行。2018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8)鲁1626执1539号执行裁定书。经本院委托,甘肃恒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甘肃省靖远县××乡的装配式公路钢便桥(构件)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842200.00元。该评估报告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生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二次拍卖亦流拍,后被告同意以物抵债。被告自愿以流拍价757980.00元抵偿第三人所欠债务。2019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8)鲁1626执153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甘肃省靖远县××乡的装配式公路钢便桥(构件),以流拍价757980.00元抵偿被执行人所欠被告****路桥设施有限公司债务;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相应扣除;三、对剩余部分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2019年10月11日,本院向原告靖远县交通运输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原告作为业主单位,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协助****公司进行钢便桥拆除工作。原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鲁1626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靖远县交通运输局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靖远县交通运输局因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靖远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其与海南中水公司签订的“甘肃省靖远县平堡黄河大桥及引线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以及《工程量清单》可以看出,涉案钢便桥并非属于“甘肃省靖远县平堡黄河大桥及引线工程项目”中的工程项目。根据已生效的(2017)鲁1626民初30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桥为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海南中水公司签订《装配式公路钢桥购置合同》中的建设工程,根据双方在该《装配式公路钢桥购置合同》的约定,只有第三人海南中水公司货款全额支付给****公司后,该钢便桥所有权才由****公司转移至海南中水公司,而根据该案件的执行情况,海南中水公司并未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因此,该钢便桥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所有权仍由****公司享有,原告主张的该钢便桥权属归其所有的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海南中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靖远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原告靖远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是靖远县平堡乡装配式公路钢便桥所有权人;是否享有对钢便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2013年9月30日靖远县交通运输局与海南中水公司签订的“甘肃省靖远县平堡黄河大桥及引线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中约定:“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贰仟捌佰捌拾陆万零贰佰壹拾捌元(¥28860218元)。”附后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对于科目名称及对应金额记载:清单第100章总则1114367元;清单第200章路基5691624元;清单第300章路面3706080元;清单第400章桥梁、涵洞17893160元;清单第600章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454987元;第100章至700章清单合计28860218元。通过对价格数额的加减运算,可知合同实际包括的工程主要包括:清单第100章总则;清单第200章路基;清单第300章路面;清单第400章桥梁、涵洞;清单第600章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其中并不涉及第500章与第700章。在涉及以上工程附后的的具体的《工程量清单》中,也并未显示涉案钢便桥及对应的价格。
在靖远县交通运输局一审时提交的2015年9月5日《靖远县平堡黄河大桥及引线工程计量支付月报》中,付款申请一页中,申请支付2015年8月份完成下列工程进度款:“第100章总则596956.97元;第200章路基3669001.2元;第400章桥梁、涵洞2191436.4元;钢便桥2688309.31元”,附后的《工程量清单表》中包括涉案钢便桥对应的工程量清单。
本案中,涉案钢便桥工程项目在《合同协议书》及其附件中没有明确约定,仅在申请付款的过程中出现,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中也不能显示是否包含涉案钢便桥工程项目。靖远县交通运输局主张涉案钢便桥属于“甘肃省靖远县平堡黄河大桥及引线工程项目”中的工程项目,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于靖远县交通运输局关于钢便桥权属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靖远县交通运输局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靖远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上诉人靖远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顺江
审 判 员 吴金魁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群群
书 记 员 翟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