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14执恢25号之一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351号裁决书,裁决:四川省蜀王复合肥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30407元,并承担仲裁费、鉴定费187000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四川省蜀王复合肥有限公司作出执行通知,责令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四川省蜀王复合肥有限公司土地、厂房等财产并进行了评估,现申请执行人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蜀王复合肥有限公司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长期履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351号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 毅
审判员 谭文胜
审判员 王 卫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