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4民初997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党,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苒,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一凡,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系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中路120号顺发新村9栋102-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94932867H。
法定代表人:汪顺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成祥,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时原告又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一案二诉,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确定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与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职工承包责任合同书》中的工程地点为新郑市郭店镇、龙湖镇、孟庄镇,且合同未对管辖权作出约定。涉案合同履行地为新郑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具有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红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