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6民终312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120号顺发新村20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审被告:三亚金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金江农场17队。
法定代表人:任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吴爱国,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原审被告:陈一全,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审被告:陈平,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审被告:曾健莉,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审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120号顺发新村9栋102-202室。
法定代表人:汪顺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金祥置业有限公司、吴爱国、陈一全、陈平、曾健莉、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9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查询到上诉人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上诉费,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向其邮寄送达《案件受理费预交通知书》,该邮件于2020年10月10日签收,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缴费期间届满,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并按法院通知的缴费期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或因经济原因不能预交而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的司法救助申请获得批准后,案件方可进入二审实际审理。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法律规定的缴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请,表明其已放弃了上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繁桉
审判员王敏敏
审判员王娜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翟雪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