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6207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荆路963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86658187B。
负责人:周华,职务不详。
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中路120号顺发新村9栋102-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94932867H。
法定代表人:汪顺章,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水路桥成都分公司)、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水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6日由审判员杨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颜如丹、彭钦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李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中水路桥成都分公司、海南中水路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海南中水路桥成都分公司签订了《投标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南中水路桥成都分公司转入投标股金壹佰万元,如果被告海南中水路桥成都分公司当月未能中标或没有投标则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2017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原***、***两人各出资伍拾万元(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用于开展投标业务的资金转为借款(未还款之前利息每个月按3%计算)”。现各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本金,且尚欠原告部分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中水路桥成都分公司、海南中水路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海南中水路桥成都分公司支付50万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海南中水路桥成都分公司支付50万元。
2016年9月13日,被告海南中水路桥成都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收款100万元,收款事由为收投标项目费用。
2017年8月1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与海南中水路桥成都分公司的建筑工程合作投标业务,原***、***两人各出资的50万元(共计100万元)用于开展投标业务的资金转为借款(未还款之前利息每个月按3%计算)。前述借条下方备注:***、***转入账号为海南中水路桥成都分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两江支行,账号114446620527。
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还款情况表格载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7年1月7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还款60000元、2017年9月16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还款60000、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还款30000、2018年2月11日30000元、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还款60000元、2018年5月17日向原告还款60000元、2018年8月7日向原告还款60000元、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还款300000元、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不主张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银行转账流水、收据、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合作协议系复印件,其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借条约定将款项支付至借条中约定账户,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3%进行列表计算如下:
本金(元)
利率/月
利息(元)
还款金额(元)
欠付利息或抵扣本金(元)
1000000.00
0.03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30000.00
30000.00
0.00
1000000.00
0.03
2016年10月13日
2016年11月4日
22000.00
30000.00
8000.00
992000.00
0.03
2016年11月4日
2016年12月16日
41664.00
30000.00
-11664.00
992000.00
0.03
2016年12月16日
2017年1月7日
21824.00
30000.00
-3488.00
992000.00
0.03
2017年1月7日
2017年2月14日
36704.00
30000.00
-10192.00
992000.00
0.03
2017年2月14日
2017年4月10日
56544.00
30000.00
-36736.00
992000.00
0.03
2017年4月10日
2017年5月26日
45632.00
30000.00
-52368.00
992000.00
0.03
2017年5月26日
2017年6月13日
17856.00
60000.00
-10224.00
992000.00
0.03
2017年6月13日
2017年9月16日
92256.00
30000.00
-72480.00
992000.00
0.03
2017年9月16日
2017年11月30日
73408.00
60000.00
-85888.00
992000.00
0.03
2017年11月30日
2017年12月21日
20832.00
30000.00
-76720.00
992000.00
0.03
2017年12月21日
2018年1月25日
33728.00
30000.00
-80448.00
992000.00
0.03
2018年1月25日
2018年2月11日
16864.00
30000.00
-67312.00
992000.00
0.03
2018年2月11日
2018年3月12日
30752.00
60000.00
-38064.00
992000.00
0.03
2018年3月12日
2018年5月17日
64480.00
60000.00
-42544.00
992000.00
0.03
2018年5月17日
2018年8月7日
80352.00
60000.00
-62896.00
992000.00
0.03
2018年8月7日
2018年12月21日
132928.00
50000.00
-145824.00
992000.00
0.03
2018年12月21日
2019年2月2日
41664.00
300000.00
112512.00
879488.00
0.03
截至2019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9488元,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偿还的10万元按照月利率3%可抵扣利息至2019年5月25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9488元并支付以879488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另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海南中水路桥成都分公司、海南中水路桥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告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海南中水路桥成都分公司、海南中水路桥公司形成借贷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南中水路桥成都分公司、海南中水路桥公司承担本案债务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海南中水路桥成都分公司、海南中水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9488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879488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另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4.95元,公告费390元,由原告负担2071.95元,由被告***负担15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
人民陪审员颜如丹
人民陪审员彭钦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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