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雄伟建设有限公司

19-5520某某买卖合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5520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雄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中环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20086X。

法定代表人:徐文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则,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学文,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雄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伟公司”)、张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华律师、雄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律师、张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雄伟公司、张学文共同支付***货款2775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以277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27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2.雄伟公司、张学文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与雄伟公司就桃花工业园扩展区紫蓬新区公益墓园回迁墓工程墓缸买卖事宜签订(张学文代为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为该项目提供方缸2000个、圆缸3000个,每个单价75元,同时约定每供货满1000个为货款支付时间点。后***依约向雄伟公司、张学文交付墓缸3700个,雄伟公司、张学文应向***支付货款277500元,现该债务早已逾期未支付。***多次向雄伟公司、张学文及上述项目业主单位肥西县紫蓬镇政府索要货款,均无结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桃花工业园扩展区紫蓬新区公益墓园回迁墓项目工程是由紫蓬镇政府发包给雄伟公司施工,张学文为上述项目的承包人,雄伟公司授权张学文接收文件、采购材料、负责上述工程所有事宜。张学文后代雄伟公司组织了工程施工。2014年初该项目经肥西县紫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蓬镇政府”)组织竣工验收,后紫蓬镇政府于2014年初支付了上述项目全部工程款492万元,其中包含雄伟公司应付给张学文的货款。综上,雄伟公司、张学文应共同向***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同时,因雄伟公司、张学文的迟延履行行为导致***产生利息损失,该损失亦由雄伟公司、张学文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雄伟公司当庭辩称:1.我公司与***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诉称的买卖合同,我公司不知晓,另外,***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提供的协议书及委托书加盖的“安徽雄伟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经公安机关鉴定系假章,该协议书及付款委托书并非我公司签署,***诉请我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张学文私刻我公司公章和***签订协议书并向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系张学文无权代理行为,未经我公司追认,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由张学文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从2013年5月13日签订协议到2018年8月30日已经过去五年零三个月,***在这么长的时间里,并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在2019年4月8日第一次庭审中明确承认了五年来未向雄伟公司主张任何权益的事实,因此***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明知其提供的《协议书》及付款委托书上面所加盖的公章系假章,但仍然诉请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涉嫌虚假诉讼;6.我公司与张学文仅系挂靠关系,张学文已经收到肥西县紫蓬镇政府的工程款3782450元,扣除0.5%的管理费之后,我公司将剩余的3689904元工程款支付给张学文和唐俊领,目前我公司就紫蓬山公墓项目不拖欠张学文任何款项。

张学文当庭辩称:1.该工程是雄伟公司转包给我们的,在工程实施中我们有一定的权利,雄伟公司对我们有一定范围内的授权,比如签订买卖合同;2.我们与***签订的《协议书》只是临时协议,《协议书》约定的是每个75元,实际结算是每个60元,《协议书》签完后,***一开始只送了20000元寿缸,中途就没有送了,这笔钱我已经支付过了,后来就由别人送。2014年我退出了这个工地,***后来继续向这个工地供货,具体供了多少货,由谁接收我都不清楚;3.整个项目的审计定价为552.64万元,政府已经支付给雄伟公司492万元,492万元中包括我被判刑的未经过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工资118万元,这118万元因为我伪造雄伟公司印章直接转给农民工被判刑;4.在我退出之后由两笔款我不知道去向,即:2015年2月份支付的70万元,2016年3月份支付的30万元,这是从紫蓬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发现的。现在按照我与政府签订的合同及审计结果,雄伟公司还应该欠我578044.96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5日,肥西县紫蓬镇人民政府与雄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紫蓬镇政府将桃花工业园扩展区紫蓬新区公益墓园一期回迁墓及土方工程交由雄伟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发包方委托代表人处解光银、唐照平签名并加盖紫蓬镇政府印章,承包方委托代表人处张学文签名并加盖雄伟公司印章。

2013年5月13日,就桃花工业园扩展区紫蓬新区公益墓园回迁墓工程墓缸买卖事宜,经紫蓬镇政府解光银等工作人员介绍,***与雄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抬头甲方为雄伟公司,乙方为***。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方缸2000个、圆缸3000个,每个单价75元,供货满1000个,甲方应付齐款,以此类推。乙方应按要求提供合格产品。《协议书》落款处有张学文签名并加盖“安徽雄伟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签名。紫蓬镇政府工作人员唐照平、朱家怀在见证人处签名。2018年3月30日,***为主张寿缸款项在本院起诉【案号:(2018)皖0123民初4616号】。庭审中,雄伟公司提出《协议书》中“安徽雄伟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系假章,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询问,***自认,为了追要案涉款项方便,印章系自己雕刻后加盖上去的。后***以主要证据尚未收集完毕,撤回了(2018)皖0123民初4616号案件的诉讼。

2019年2月28日,紫蓬镇政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紫蓬镇公益墓园一期、二期工程审定价为552.64万元,紫蓬镇财政所按照合同约定,汇入雄伟公司账户(账号:13×××57)工程款492万元。寿缸属工程清单范围内。2019年5月30日,紫蓬镇政府再次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公益墓园建设中受雄伟公司委托供应墓区寿缸一事(有合同)。现公益墓园一期、二期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审计合格总数为3700只,寿缸单价75元,合计人民币277500元属实。其款项属工程款由紫蓬镇财政所打入雄伟公司账户(13×××57)。

另查明:2013年6月2日,雄伟公司与张学文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张学文挂靠雄伟公司施工桃花工业园扩展区紫蓬新区公益墓园二期回迁墓工程,雄伟按总价收取张学文0.5%的管理费。紫蓬镇政府桃花工业园扩展区紫蓬新区公益墓园一、二期回迁墓及土方工程于2013年7月31日竣工,于2014年1月22日验收完毕,《验收单》上建设单位处有***等人签名。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汇款单、《验收单》、法院调查笔录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雄伟公司、张学文的责任承担问题;二是货款的金额问题;三是***主张利息损失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在紫蓬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的介绍和见证下签订的,紫蓬镇政府与雄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表人为张学文,《协议书》抬头载明甲方为雄伟公司,有理由让人相信张学文是代表雄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再结合以下相关事实,足以认定雄伟公司是《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张学文系代表雄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关事实为:1.2019年5月30日紫蓬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受雄伟公司委托供应墓区寿缸,案涉墓缸款全部汇入雄伟公司;2.《验收单》上有建设方处有***的签名;3.张学文代表雄伟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而雄伟公司与张学文签订的挂靠协议时间为2013年6月2日,张学文代表雄伟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尚未与雄伟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且挂靠协议约定的张学文施工工程仅是二期工程。故雄伟公司辩称其没有与***签订合同意向等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为了追索货款方便,自盖假章,存在违法行为,但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不影响本案民事裁判。雄伟公司辩称张学文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经本院调查,***一直在向紫蓬镇政府或相关介绍人追要货款,说明***没有放弃主张货款权利,雄伟公司关于此项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对***主张雄伟公司支付所欠其墓缸款予以支持。张学文只是代表雄伟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主张学文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紫蓬镇政府作为一级政府,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应属真实,结合本院的调查及《协议书》约定,能够认定***所售货款的数量为3700只,单价为75元/只,总价款为277500元。张学文称已付过20000元货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雄伟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主张雄伟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23日验收完毕,***主张以2014年2月1日为利息起算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利息计算为:自2014年2月1日始以27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始以27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雄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7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始以27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始以27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73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安徽雄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化

审 判 员  张琳

人民陪审员  周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