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兴安岭漠河林业局、黑龙江省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2701民初220号
原告:大兴安岭漠河林业局,住所地漠河市西林吉镇15区。
法定代表人:石景岩,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臣,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漠河林业局法律事务科职工,住漠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漠河林业局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省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487号。
法定代表人:孙超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大兴安岭漠河林业局(以下简称漠河林业局)与被告黑龙江省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安岭漠河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漠河林业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超群市政公司返还工程借款129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4日至给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超群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超群市政公司中标漠河市西林吉镇新区小区道路景观工程项目。2014年7月14日超群市政公司漠河项目部向原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现更名为漠河林业局)借用工程款1290000.00元,但超群市政公司漠河项目部没有进行实际施工,也没有返还漠河林业局借用的工程款。为此,漠河林业局诉至法院。
超群市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权利。
漠河林业局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超群市政公司信息网页截图,证明超群市政公司被告主体适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许可证、备案意见、施工效果图,证明超群市政公司与漠河县西林西镇政府在2014年5月22日签订漠河县新区小区道路及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35号,合同价款5161000.00元整。建筑面积为24300㎡。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为超群市政公司。其中约定绿化面积为8.7公顷、石材道路0.27公顷、砼道路1.29公顷、运动场及健身区0.87公顷。截止到2022年3月15日超群市政公司未进行施工作业;3.手机现场拍摄照片。证明超群市政公司自2014年至今未进行绿化、道路、运动场的施工作业;4.关于拨付漠河县新区小区道路及景观工程建设资金申请、会计记账凭证、孟非和李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超群市政公司漠河项目部向原西林吉林业局财务科借款1290000.00元,超群市政公司收到此笔款项。超群市政公司承建的漠河县新区小区道路及景观工程未进行实际施工。本院对漠河林业局提交的证据,因超群市政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视为超群市政公司对漠河林业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漠河林业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西林吉镇人民政府与超群市政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超群市政公司承包漠河县新区小区道路及景观工程,合同总价款5161000.00元。2014年7月8日,超群市政公司漠河项目部向西林吉镇人民政府申请建设资金,西林吉林业局财务科于2014年7月14日向超群市政公司账户转账1290000.00元,但超群市政公司至今未实际施工。
另查明,西林吉林业局与漠河市人民政府原系政企合一的体制,西林吉镇人民政府系漠河市人民政府下辖镇政府。2020年西林吉林业局与漠河市人民政府政企分开后,西林吉林业局更名为漠河林业局,案涉建设资金归漠河林业局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西林吉镇人民政府与超群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超群市政公司在收到建设资金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的合同义务,但超群市政公司至今未实际施工,超群市政公司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建设资金已归漠河林业局所有,故漠河林业局要求超群市政公司返还工程借款1290000.0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漠河林业局要求超群市政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群市政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违约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也未归还漠河林业局该笔借款,给发包方造成经济损失,超群市政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漠河林业局要求超群市政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群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兴安岭漠河林业局工程借款1290000.00元及违约赔偿金(以129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5.00元(大兴安岭漠河林业局已预交),由黑龙江省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司文琦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