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省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22民初775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超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家崟,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男,民族不详,现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宝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工程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宝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旭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宝旭商贸公司为被告。同时,经审查,本案案涉工程系原告包工包料修建水泥路整体工程,故将案由由劳务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岩、被告超群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家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旭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超群工程公司和***给付拖欠原告的930900元人工费、租赁设备费、劳务费等费用;2.要求被告超群工程公司和***给付至2018年9月26日施工完毕之日到该款全部清偿之日的930900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计息;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从2019年9月30日每天按千分之一给付930900的违约金;4.要求被告共同给付因未在约定的2019年9月未给付致使原告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5000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超群工程公司与莫旗发改局就2016年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项目五标段工程施工项目签订了巴彦乡满都村街道硬化、巴彦乡讷莫尔街道硬化工程施工任务,工程承包后,被告***为该涉案工程项目的代理人,2018年8月30日将该两项工程中的巴彦乡满都村水泥路雇佣原告具体施工,于2018年9月26日已施工完毕,2019年7月17日经结算,被告公司合计欠原告1134400元,此后共拨给原告27万元,原告借给被告公司4万元交税,加上由原告担保给结算的翻斗司机的26500元,二被告共欠原告930900元。迄今未付,二被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按照上述请求给予及时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追加宝旭商贸公司为被告后,原告认为***系被告超群工程公司的项目代理人,其在案涉工程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欠付的工程款应由超群公司承担,但亦同意按照法院认定的实际法律关系进行主张。
被告超群公司辩称,当时我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然后***干不了,又委托了***把这个活接下来了。在这个过程中他们给付过工程款,政府也给付过一些钱,我公司也都给付***了。我公司不欠***的钱,但是现在***欠***的钱,我们也不清楚。原告提出的欠机械费、翻斗车费还有一些税款,这些我公司都不清楚,我们希望把***找来,核实清楚。然后我们才能把这个钱是付给***还是***,这样才能理清楚关系。因为我们和***没有直接关系,也没有权利给付***钱。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宝旭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宝旭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27日,被告宝旭商贸公司与被告超群工程公司签订工作协议,后以超群工程公司名义承包了巴彦乡满都村街道硬化等工程。2018年8月30日,***将巴彦乡满都村水泥路转包给了原告***具体施工。约定工程面积15000平方米,工程价款每平方米80元(不包括路肩土)共计120万元人民币。一切税收都由***负责,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定尚欠工程款1134400元,并在2019年9月末之前全部结清。2019年11月11日,***与被告超群工程公司、***均在场的情况下,对该工程项目款又进行了约定。确认共欠原告***人工费110万元。另2020年4月10日,由***确认,因该工程雇佣的翻斗车费用由其进行结算。由***签字,被告超群公司盖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产生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欠款共计27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示的莫旗发改局与被告超群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7月17日结算单、2019年11月11日欠原告110万元人工费确认单、被告***承诺书、满都村委会2018年9月26日完工证明、该工程审计报告书两页、结算审核汇总表一页、审核定案通知单一页、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垫付款欠条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一份、票据四张等证明其主张。被告超群工程公司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完成莫旗巴彦乡满都村街道硬化工程,并于2018年9月26日完工,各方对工程量以及完工时间均无异议。并经2019年11月11日最后结算,尚欠人工费110万元。虽然原告按照2019年7月17日结算确定的数额1134400元进行主张,但经过两次确认,并且在2019年11月11日,原告称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对该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应以110万元作为尚欠数额。二、对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超群工程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以及双方在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可知其与被告宝旭商贸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告***做为宝旭商贸公司的代表与超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超群工程公司亦主张是与宝旭商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出具委托手续,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处理案涉工程的事项,但实质系使用被告超群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建施工。而***做为宝旭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承包工程后,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进行结算等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宝旭商贸公司挂靠在被告超群工程公司,对于原告的工程欠款应由被告宝旭商贸公司承担,被告超群市政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对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的26500元欠条及4万元税费的认定。结合原告出示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可知26500元系用于该案涉工程雇佣翻斗车付款,而4万元税款亦是原告垫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由***进行了垫付,该款应系工程欠款的一部分,故,为了节省诉讼资源,对于原告主张的4万元税款和雇佣翻斗车的26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给付。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与违约金,属于对工程价款给付方面约定的责任,因其性质相同,不宜重复主张,因双方对于违约金有约定,故,对于利息部分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仅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的约定,而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又过高,对于不超过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部分予以认定支持。五、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在各方有约定,并且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结合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原告亦同意按照法院审核的实际法律关系进行主张,故,在本案中,被告宝旭商贸公司应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欠款共计1166500元(110万元+4万元+265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方已经实际给付27万元,故,扣除后应尚欠案涉工程款896500元。并以89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同时,给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超群工程公司应对上述欠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宝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欠款896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9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宝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工程欠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4.50元,由原告***负担262.18元,由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宝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黑龙江省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92.32元;保全费3751.24元,由原告***负担150.05元,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宝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黑龙江省超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0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艳萍
人民陪审员 刘长录
人民陪审员 林桂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娜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
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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