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苑县利农水泵焊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清苑县利农水泵焊管有限责任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08民初1807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21日出生,住清苑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苑县利农水泵焊管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6827744597。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清苑县利农水泵焊管有限责任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代理人***,被告尚坤、被告被告清苑县利农水泵焊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卸车,期间由于被告的天车操个不当,天车将原告从车上撞下来,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企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用数万元,且原告将留有残疾。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要求被告(被申请人)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元。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系受供应商雇用为答辩人送货,被答辩人的损伤费用应由雇主赔偿,鉴于此,应追加被答辩人雇主为共同被告。被答辩人诉称的在被告处卸货,此一事实确实存在。但被答辩人装运的货物并非是答辩人一家的。答辩人购买的钢管是天津市***的,答辩人与***商定货送到答辩人处,落地后价款为21341.96元。2016年6月3日,被答辩人汽车上装有我公司购***的钢管,另外还有其他人(单位)购买的钢管,被答辩人系受多位货主雇用为购物单位送货的,当被答辩人在雇用活动中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九条:“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不应当起诉答辩人,而应当起诉其(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费。鉴于被答辩人未起诉其雇主,答辩人特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被答辩人雇主做为本诉被告参加诉诊,请人民法院准许。二、被答辩人损伤是其自身从车上往下跳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如前所诉,答辩人购***钢管,到我公司落地后为21341.96元,被答辩人作为货主之后***的雇主,受***委托将我公司所购钢管运到我公司,将钢管从车上卸下来,是***及雇员被应尽义务。由于货主及雇员***将我公司购买的钢管装在了汽车的下边,我公司钢管上边还有其他人(单位)购买的钢管,所以,卸我公司购买的钢管时,必须先将压在我公司钢管上面的钢管先卸下来,再将我公司购买的钢管卸下来。当将我公司购买的钢管卸下来,再将其他单位(人)购买的钢管装上车。在装车时,被答辩人从车厢上往地上跳时脚受了伤。被答辩人起诉所称的天车将原告从车上撞下来根本不是事实,我公司卸车场地全部是砖铺地,如若被答辩人诉称的被天车撞下来,被答辩人必定除足跟部外其他部位必定会有损伤,而绝不会只是足跟部有损伤。三、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确将被答辩人送往医院,被答辩人受伤,答辩人不能视而不见,漠不关心,答辩人将被答辩人送医治疗,这完全是一种道义,而不应成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索取赔偿的理由。总之,被答辩人损伤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因果关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从事货物运输,2016年6月3日从天津市配货回来,其中有被告公司的货物,在往回走的过程中,被告负责人***多次给原告打电话,称卸货比较着急,原告就直接将车开到被告处,因被告的货在车的底部,需要先把他人的货物吊下来,才能卸被告的货,原告并没有义务卸货,因被告家中没有别人,***开吊车吊货,并要求原告帮忙卸货,卸完被告的货后,还得将卸下来的货装上去,当时原告扶着管,让被告往下放,结果被告往南一打,吊臂发生旋转,将原告撞下来。被告称:卸货前的基本事实对,但货是原告受天津雇主委托来送的,卸货时需要先把别人的货卸下来再卸被告的货,然后再将别人的货装上去,在车装好后,原告从车上往下跳才受的伤,不是天车撞的,被告当时确实开着天车。原告称:我是从事运输的,通过车队联系配货,配的货是好几家的,我和货主之间是运输关系,并不是工作人员。原告申请证人*某1到庭作证。*某1称:我和原告是朋友,原告受伤后给我打的电话,我开车过去后帮着把天车上的管放好,把车装好,帮着原告卸货,到现场后当时厂子的货已卸完了,12米的管还在天车上,吊车吊的管就在车厢上面,还没放好,离车厢也许20公分,也许30公分,我去后放好了才摘的钩;我听现场的人说原告是被天车上的东西碰了下才摔下来的。原告申请证人*某2到庭作证。*某2称:我是原告的妻子,卸车时是先卸的长管,卸完后才卸的被告的,放最后一根管时天车摆了一下,原告就从车上掉下去了,现场有我、原告和被告***,当时我在一边后来去了两个人,*某1和**,他们帮着把车装好。天车吊着一根管,还差一点,大概一米多,反正还没放到车上呢。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证人*某1当时没在现场两证人所证不实,证人说管没有放好与被告方证人说的有重大差异。被告申请证人翟某1到庭作证。翟某1称:我是被告厂子的工人,我在厂里是焊工,当时在南边收拾废铁,在车南边距离车有应该有六、七米远,我看到了当时原告摔伤的过程,吊完管后原告就扶着车往下跳,车是东西放着的,头朝着车头,背朝车尾,手扶着杆子,是在车的左侧跳的,也就是南边。当时天车已经开到一边了,货运到被告处后,我没有帮着卸货,我们在南边收拾东西。原告申请证人翟某2到庭作证。翟某2称:我是被告厂的工人,负责焊管,当时我们在南边干活,原告卸完装车时,我们回头看到原告从车上摔下来。原告摔时我们也看到了,货都装完了,天车往北挪了,当时厂里有监控。原告质证称:不认可,两个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根据被告的答辩和证人证言,被告证人明确证实吊车离开货车有好几米,与事实有明显出入,证明证人根本没有在现场,所作证言是虚假的。现场有监控,可以还原事发经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25097.5元,复查费143.5元,医疗费除去报销的还剩17658.2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新农合报销结算单、复查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病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每天100元计算26天)、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计算60天);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按行业标准66548元除以365天,每日为165天,误工282天,主张误工费46530元,提供原告的驾驶本、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货车行驶证并结合伤残报告;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某2护理,按居民服务每天98天计算26天,主张护理费2548元;主张伤残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乘以20年乘以20%),提供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法医鉴定中心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提供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书;原告父亲***年满75周岁,有3个子女,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266元(9798元乘以5年除以3乘以20%),原告母亲**花年满75周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266元,计算方式同***(原告父母总共有5个子女);主张原告女儿**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6元(16岁,按9798元乘以2除以乘以20%),提供原告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46.8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称:病历上显示原告只有足根外伤,与其陈述不符,从高处坠落不可能只伤到足根,没有其他皮外伤,因此与原告称是被天车碰下去的明显不符,如果原告是被他人所伤,农合也不可能报销;对郝庄村委会证明不认可,没有制作人签字,对证明形式不认可;原告未出示公安机关关于原告兄弟姐妹的证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交通费不认可,数额偏高;对原告以上损失费用均不认可,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间并非被告答辩书所写原告系***的雇佣人员,原告就是从事货物运输的车主和司机,原、被告间从法律上讲是无偿帮工关系,原告没有义务帮被告卸纲,卸货是被告的职责。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在从事无偿帮工中受的伤害,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若干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全额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称货物运到被告处是落地价应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不是原告给被告帮工,而是被告给原告帮工,原、被告间既没有帮工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称:一捆管有一吨多,原告卸不了,都是谁的货谁负责卸;通过庭审能够说明原告从事运输过程中将货运至被告处,在卸完被告的货装其他货时将原告摔伤,被告的两个证人虽证实称是原告自己往下跳受的伤,但与原告的两证人和病历记载有明显矛盾,能够印证被告的证人所称都是虚假的,被告处有监控,能够还原原告受伤经过,被告有能力和义务出示证据,要求被告提供视频资料。原告受伤是因被告的货在原告货车中部,被告强烈要求先将他的货卸下来,在帮助被告卸货过程中原告才受的伤,原告是无偿帮工行为。被告称购买***的货是落地价是其与***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称:一捆管根据厚薄大概有一吨,一般都是司机负责挂,我们用天车帮着卸;原告称是给被告帮工,被告并没给过原告报酬,足以证实原告应把管送到被告场地,是原告应尽的义务。原告从未受过被告的委托和雇佣;原、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称是从配货站给被告送的货并未提供证据,原告送货并非受被告的雇佣,为被告卸货是原告应尽的义务,根据被告的证人证明,原告是在从车往下路时脚受的伤,与病历记载完全一致。原告的两个证人的证实相互矛盾,原告的损失也在新农合进行了报销,均说明其损伤与被告无关,原告未提供在被告处受到损伤的直接证据,被告不应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监控资料已经一年多了,没法再提供。原告因需作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8月15日恢复审理。对于被告清苑县利农水泵焊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原告***的雇主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于二0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6)冀0608民初180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清苑县利农水泵焊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证据不足,申请理由不成立,驳回了其申请。
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6月3日,原告从天津市配货拉运钢管回来,其中有被告公司的货物,原告将车开到被告处,因被告的货在车的底部,需要先把他人的货物吊下来,才能卸被告的货,***开吊车吊货,原告在上扶管摘、挂钩,卸完被告的货后,将别人的货装上去,期间原告从车上落下摔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当时原告扶着管,让被告往下放,结果被告往南一打,吊臂发生旋转,将原告撞下来。被告称:在车装好后,原告从车上往下跳才受的伤,不是天车撞的。要求申请在场人其妻子*某2,原告摔伤后来到现场开走原告车辆的*某1出庭作证,*某2称:放最后一根管时天车摆了一下,原告就从车上掉下去了;*某1称:到现场后当时厂子的货已卸完了,12米的管还在天车上,听现场的人说原告是被天车上的东西碰了下才摔下来的。被告答辩称:在装车时,被答辩人从车厢上往地上跳时脚受了伤;被告申请的证人翟某1到庭作证称:吊完管后原告就扶着车往下跳的。被告答辩称:原告从车上跳下是在装车时,翟某1作证称:原告从车上跳下是在车装好后,原告扶着车往下跳的,被告方的证据存在矛盾,且原告扶着车往下跳摔伤的概率较小,综合本案事实与双方证据证言,对原告方证据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证据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是因吊车吊装碰撞从车上落下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受***委托将我公司所购钢管运到我公司,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我是从事运输的,通过车队联系配货,配的货是好几家的,我和货主之间是运输关系,并不是工作人员。被告上述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原告是在卸完被告的货,装别人的货时从车上落下摔伤,被告对原告属于义务帮工关系,原告作为被帮工人是帮工的受益人,被告对原告属于义务帮工,按照公平原则帮工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25097.5元,复查费143.5元,医疗费除去报销的还剩17658.2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新农合报销结算单、复查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每天100元计算26天)、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计算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按行业标准66548元除以365天,每日为165天,误工282天,主张误工费46530元,提供原告的驾驶本、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货车行驶证及伤残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某2护理,按居民服务每天98天计算26天,主张护理费2548元,提供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乘以20年乘以20%),提供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提供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父亲***、母亲**花年满75周岁,有5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919.2元(9798元乘以5年除以5乘以20%乘以2),原告主张女儿**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6元(16岁,按9798元乘以2除以2乘以20%),提供原告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878.8元(3919.2元+1959.6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中,伤残赔偿金共计59554.8元(47676元+5878.8元);原告精神抚慰金按照其伤残等级以认定4000元为宜(20000元乘以20%);原告主张鉴定费1446.8元,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按照其实际需要,以认定1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658.2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6530元、护理费2548元、伤残赔偿金59554.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46.8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38837.8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8593.25元(138837.85元×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苑县利农水泵焊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4859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交纳750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