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海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焦作市海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1171号
原告焦作市海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新园西路上白作街道办事处机关办公楼五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邓利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丽莎,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创业中心兴华大厦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欢迎,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市海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与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守艳、侯丽莎,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9995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焦作市职业技术学校校园网络建设项目于2017年签订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代理被告承接涉案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税费,涉案工程中标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99950元,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扣除涉案工程合同总额的3%作为原告支付的管理费及税费,剩余97%的工程款由原告所有,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海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99950元,也没有退还义务,经被告查证后确认,双方没有关于收取该笔款项的合同约定,至于原告与陈长宝之间的转款行为可能系原告与陈长宝个人的经济往来,双方对于款项的约定被告并不完全清楚,虽陈长宝曾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职权范围不包括其个人以公司名义收取任何费用。二、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陈长宝转款并未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没有占用及使用该笔资金。综上,原告与陈长宝之间的转款行为系与陈长宝个人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陈长宝收取的款项应由其个人退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海康公司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特约工程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海康公司代理被告金海公司承接焦作市职业技术学校校园网络建设项目,被告金海公司将在技术、商务、平台等方面予以支持,该协议书及相应授权有效期自双方签订至项目实际结束。根据具体项目情况,原告交纳6000元作为金海公司的服务性支出,管理费用为项目合同总额的1%,管理费在项目中标后第一次工程回款中的第一次工程回款中,投标项目前原告需要金海公司提供支持,费用由原告承担。在每笔项目款到被告账户后,原告同意被告扣除该笔款项额的10%作为施工验收保证金,在该项目施工结束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原告持验收合同的相关证明及材料到原告处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协议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陈长宝转账备注保证金共计199950元。2018年4月13日,被告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长宝变更为林训先。2018年5月2日,被告金海公司向原告出具《合作项目账户变更事宜》,声明对被告金海公司合作项目中招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相关费用的收付账户现作出如下变更:由原账户陈长宝,账户:62×××16,变更为现账户周国财,账户:62×××15,此变更自2018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2018年5月14日,焦作市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焦作市职业技术学校校园网络项目验收报告》,确定工程验收符合合同要求,中标金额1999500元。后被告金海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涉案项目工程款,对保证金一直未退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海康公司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陈长宝在作为被告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收取原告保证金199950元,系职务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后应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999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应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9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焦作市海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199950元及利息(以199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海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任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