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23455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光冨眞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25-27楼。
法定代表人:徐飙,负责人。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0月26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庭外和解,本案纠纷已不再存在。现原告依此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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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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