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张工程、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207民初6548号 原告:张工程,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25-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4008074。 法定代表人:徐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环城西路小学综合办公楼(现环城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411006X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盈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88弄22号8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16E9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鸣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东区西次五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8LHNHK8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财务负责人。 被告:阜阳锦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黄岭镇前洼***委会前洼6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8Q8UWE9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工程与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建)、被告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公司)、被告中盈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烁公司)、被告芜湖鸣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新公司)、被告阜阳锦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策公司)、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工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鸣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工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金、二次手术治疗费、律师费等共计15730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请的赔偿款数额为157627.44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原告经介绍在湾谷科技园项目工地从事通风管道安装工作,口头约定报酬为230元/天。2023年4月8日下午4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由工友送到临近的芜湖东闸口医院检查就诊,后由被告**开车送至临泉泉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软组织挫伤。在进行了相关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23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地***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05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75日,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约需8000-9000元。同时,在取出内固定后需在医生指导下进行**训练。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上海一建和被告恒福公司,两公司将机电部分分包给被告中盈烁公司施工,被告中盈烁公司又将空调风及通风系统工程分包给被告鸣新公司,鸣新公司将安装劳务分包给锦策公司,被告**系锦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被告上海一建和被告恒福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不履行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更未对被告中盈烁公司的专业分包工程是否进行分包、转包,以及接受分包、转包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监督。被告中盈烁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鸣新公司施工,故依法应当与被告鸣新公司共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经被告**同意前往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事发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支付了2000元,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其代表被告锦策公司。相反在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其没有资质。故被告**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受被告**个人雇佣。被告锦策公司仅是被告**为案涉工程款开票而设立的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被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被告**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因被告锦策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各被告的数个不法行为相结合导致了原告的损害,且各行为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故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530.94元(共发生医疗费10084.12元,其中已支付9553.18元);2.误工费24150元(230元/天×105天);3.护理费6000元(120元/天×50天);4.营养费4500元(60元/天×75天);5.交通费、住宿费2320.5元(交通费2040.5元,住宿费2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7.残疾赔偿金90266元(45133元/年×20年×10%);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二次手术治疗费9000元;11.律师费8500元。 被告上海一建辩称,被告上海一建将案涉项目中的综合机电项目分包给了被告中盈烁公司,被告中盈烁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分包为合法分包。同时,被告公司现场配备了安全员,另从原告提供的部分图片也可以看出原告佩戴了安全帽及安全绳,被告上海一建已经履行了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恒福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恒福公司与被告上海一建联合中标,被告上海一建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其余同被告上海一建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盈烁公司辩称,被告中盈烁公司具有机电安装一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中盈烁公司在承包案涉综合机电项目时,将其中的空调风及通风系统工程分包给被告鸣新公司,被告鸣新公司具有相关生产资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鸣新公司在供货的同时,还应当提供安装劳务,安装过程中的工人招募、作业安排、工资发放皆由被告鸣新公司安排。另原告提供的图片上显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佩戴了安全帽、安全绳并穿着了反光背心,因此被告中盈烁公司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综上,被告中盈烁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鸣新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锦策公司辩称,案涉的通风系统劳务安装工程系被告锦策公司在被告鸣新公司处承包,而非被告**个人承包。被告锦策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等,具有相关资质,并非违法分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用于鉴定的材料并未进行质证,且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参与鉴定,故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应予以采纳,应予重新鉴定。被告锦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预交了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9553.13元,出院时退费的446.87元,由原告领取。另**还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2000元。上述垫付费用,在计算最终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抵扣。原告系案外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施工时,***一直在现场。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自己擅自从其他班组挪用带有滑轮的脚手架,施工时滑动脚手架导致自己摔落受伤。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且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本案案适格的被告。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为被告锦策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上海一建和被告恒福公司系湾谷科技园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后被告上海一建将该工程中的综合机电项目分包给被告中盈烁公司施工,被告中盈烁公司又将其中的空调风及通风系统工程分包给被告鸣新公司,被告鸣新公司将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锦策公司。被告锦策公司为被告**设立的一人公司。2023年4月3日,原告经其老乡介绍为案涉空调风及通风系统项目提供劳务。2023年4月8日,原告在脚手架上安装管道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原告受伤后先于当日在芜湖东闸口医院进行了检查,次日由被告**开车送往临泉泉河外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3年4月9日至4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软组织挫伤。2023年8月17日,安徽天地***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间及后续诊疗项目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高坠致右锁骨远段骨折并肩锁关节分离内固定术后,后遗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8%以上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其损害之休息期为105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75日。另在分析说明部分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估为8000-9000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 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为其垫付费用共计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盈烁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分包合同、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案涉空调风及通风系统劳务安装工程,系被告鸣新公司发包给被告锦策公司,被告**系被告锦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劳务安装过程中所从事的相关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诉称其为被告**个人提供劳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被告锦策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接受劳务的一方系被告锦策公司,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进行处理。因民法典中对个人与单位之间因劳务产生的侵权责任未作特殊规定,故仍应按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处理,本案的案由亦应相应的调整为侵权责任纠纷。 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用于站立的带有滚动轮的脚手架发生位移,导致原告失衡坠落。被告锦策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提供足以保障安全的作业辅助工具,上述带有滚动轮的脚手架在作业中有产生移动的风险,故被告锦策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负有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具有安全风险的脚手架应当锁死滚动轮或要求接受劳务方予以更换,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被告锦策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 另需说明的是,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佩戴了安全头盔和安全绳,若正确使用安全绳则虽失衡但不致摔落,可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原告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无法显示现场的全貌,该安全绳是否有相应固定位置,因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难以查清,故无法依此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锦策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锦策公司的股东。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被告锦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盈烁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空调风及通风系统工程分包给被告鸣新公司,因鸣新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生产、销售相关设备,并无安装资质,故该分包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分包。被告鸣新公司又将其违法承包的空调风及通风系统工程中的劳务再次分包给被告锦策公司,依法应为无效。因此,被告中盈烁公司及被告鸣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一建经监理同意后将综合机电项目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中盈烁公司施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上海一建和被告恒福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未能履行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且未对被告中盈烁公司是否进行分包、转包,以及接受分包、转包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监督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10084.12元。原告提交的2023年4月8日向东闸口医院的支付记录虽无发票,但结合原告受伤时间及受伤后在东闸口医院曾经治疗的相关,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予以认定。2.误工费24150元(230元/天×105天)。原告的误工收入应当按其正常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而不能按照被告锦策公司辩称的试用期的每天200元计算。3.护理费4440元(120元/天×11天+80元/天×39天)。住院期间按原告主张的120元/天计算,出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另原告的住院天数依病案资料记载应为11天。4.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5.交通费220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交通费、住宿费应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将诉讼中产生的费用纳入该项予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20元。6.住院伙食费330元(30元/天×11天)。该标准按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按实际住院11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90266元(4513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9.鉴定费2000元。10.二次手术费用酌定为8500元。该费用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8000-9000元,取其中间值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10项共计147990.12元,由被告锦策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88794.07元,扣除被告锦策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垫付的12000元,被告锦策公司尚需赔偿原告76794.07元。 另关于被告**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的问题。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机不当、关节活动度测量可能失真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此规定,不能仅仅因为相关意见系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所作出,提出异议一方当事人即可以此为由启动***定。只有当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意见存在不实之处,并据此提出申请启动***定的,人民法院才应当予以准许。针对被告**提出的“鉴定时机不当”“关节活动度测量可能失真”的问题,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对此作出书面说明。鉴定机构书面回复称,《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规定,以损伤后果为主要鉴定依据的情形,应在临床治疗终结后检验,一般待伤后3-6个月后进行,伤情一时难以稳定的疑难案件,应适当推迟检验和鉴定。被鉴定人张工程伤后2天即行内固定术,术后恢复良好,伤情稳定,已治疗终结。鉴定机构在被鉴定人伤后4个月余予以法医临床检查,既符合“检验时机”的定义,又在“检验时机”规范的时间范围内,鉴定时机合理合规。被鉴定人术后,内固定物在锁骨干,不跨越肩关节,故属于不取出内固定物亦可实施鉴定的情形。本院审查后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被告**所提之异议不能达到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程度,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书面告知了其理由及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锦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赔偿款76794.07元; 二、被告**、被告芜湖鸣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盈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工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1726元,由原告张工程负担866元,被告阜阳锦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芜湖鸣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盈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0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专户,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交通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42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川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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