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202民初780号
原告: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献花,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
原告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献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9日与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TQ-YJR硬度监控全自动软水设备2套”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现场,合同总价为:18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含税金及运费)。按合同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款到发货,货到付40%,供方向需方开具与合同等额的正规发票,调试合格后付20%,其它10%作为质保金,一个供暖期后付清。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货并与2011年冬季设备如期调试、运行。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26日付至合同总价款30%即54000元。但2012年4月设备已运行一个供暖期,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到货款40%、验收调试款20%、质保金10%支付给沈阳天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多次催要,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都不肯履行合同所欠货款。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及2013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1月派人与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协调所欠货款的相关事宜,无果,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支付所欠余额126000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126000元;2.判决被告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26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9日与被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一、TQ-YJR硬度监控全自动软水设备2套,金额为180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给水指标达到国家GB1576-2001标准,满足工业锅炉中热水锅炉水质标准;三、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现场;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到需方施工现场。吊装落地由需方负责;五、验收标准方法:验收执行国家标准,达到GB1576-2001标准;六、发货清单:见设备清单;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货到付40%,供方向需方开具与合同等额的正规发票,调试合格后付20%,其它10%作为质保金,一个供暖期后付清;八: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违约条款执行”。原告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货并与2011年冬季设备如期调试、运行。
原告自称被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54000元。但2012年4月设备已运行一个供暖期,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到货款40%、验收调试款20%、质保金10%支付给沈阳天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多次派人与被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协调所欠货款的相关事宜,无果,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支付所欠余额1260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011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件;2、2011年10月28日我方向被告的发货的发货清单;3、公司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我方来包头催款火车票四张,再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约定交货并于2011年冬季设备如期调试、运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货款,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货到付40%,供方向需方开具与合同等额的正规发票,调试合格后付20%,其它10%作为质保金,一个供暖期后付清”。本案中被告应根据约定在2013年的供暖期结束后支付全部货款,所以被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26000元的诉请,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工合同合同法》违约条款执行”。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26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设备款1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负担2540元(原告已预付2540元),被告负担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朱多颖
人民陪审员 杜 敏
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亦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