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包钢综企(集团)东建机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第四建筑公司机械电器安装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6099592-0。
法定代表人王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丹拉高速公路210国道南侧三电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王云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包钢综企(集团)东建机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钢综企(集团)东建机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钢综企(集团)东建机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承担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并产生了窝工损失58063元,施工于2010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其后被告不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12213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窝工费共计122133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包钢综企(集团)东建机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山西工地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山西朔州静乐县的山西文明煤矿管道安装工程。2010年10月12日,经被告验收,原告依协议完成了5根管道每根530.5米的施工任务。共计工程款17407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了110000元,尚欠工程款64070元。施工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经常中断,造成大量窝工损失。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窝工签证单,用于证明原告窝工损失。因被告不能履行按时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其利息金额为29419元。
另查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为霍州煤电集团汾源煤业有限公司文明煤矿主斜井排水压风管路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4日,本院向霍州煤电集团汾源煤业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工程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及价款结算单,证明工程施工单位就是被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地项目负责人为李志远,即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作协议》、工程验收单、停窝工签证单、本院调取的该工程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及价款结算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工地之间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被告拖欠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窝工损失,有双方签字的停窝工签证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941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有明确的约定,加之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时加盖的印章为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工地专用章,该印章未在工商等部门进行注册,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的内设部门。其山西工地的工程系被告所承揽,其工地负责人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皆为李志远。李志远又系被告单位派往该工地的具体负责人员,故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包钢综企(集团)东建机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4070元;
二、被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包钢综企(集团)东建机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停窝工损失58063元;
三、驳回原告包钢综企(集团)东建机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注: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额为2742.6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按规定减半收取)。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连维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韩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