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东民初字第2381号
原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占
地址: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56号
委托代理人毛腾翔,男,63岁,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57岁,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女,28岁,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系被告**女儿。
原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腾翔、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于1992年雇佣的季节性临时工2012年出台内电修安劳字(2012)5号文件,要求对所有的季节性临时工予以清退。在与被告共同协商后,达成养老和医保补偿共计3万元的协议,被告也领取了该3万元。之后由于工作量加大需要雇佣临时工时,都优先雇佣被告,为保障临时工的权利,还专门研究了临时工的保险及报酬,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进行了规范并予以执行直至清退被告。期间被告也未对补偿提出异议。2015年8月,被告向包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补偿其从1992年到请退前的养老医保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后经包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缺席仲裁,裁定原告给付被告各项费用87021元。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只是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包头市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87021元。
被告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临时工的说法,被告从1992年至2015年6月被通知清退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系原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因2015年6月1日,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口头通知被告被清退,被告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裁定,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共计87021元。被告认为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应当按照该裁定内容向被告赔偿。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1、《临时工招录管理规定》一份;2、《关于雇佣临时工**各项保险补偿决定》一份;3、《关于雇佣临时工签署合同及安全协议决定》一份;4、说明一份;5、《临时工聘用协议》一份;6、保险单一份;7、《包三脱硫增容改造工程解雇临时工报告》一份;8、《仲裁裁决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系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各项保险费用,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不存在赔偿的情况。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1、《临时工雇佣合同书》一份;2、1992年工作证一份;3、考勤表(1994年、1995年、2001年、2002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13年);4、工程施工补助表(2003年-2006年、2008年、2010年);5、证明一份;6、报告三份;7、工程质量回访信息单一份;8、现场施工记录签证一份;9、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10、验收签证单一份;11、工程项目验收前证书一份;12、收据一份;13、申请一份;14、施工清障申请一份;15、现场验收签证书一份;16、说明一份;17、设备及材料登记一份;18、出入证一份;19、临时通行证一份;20、交接单一份;21、春节值班安排;22、2014年-2015年7月工资证明。23、申请;24、录音内容。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2年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6月1日,被告经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口头通知予以清退。2015年8月被告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裁定原告给付被告各项费用87021元。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只是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包头市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87021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所举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临时雇佣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依据法律运用劳动能力,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是具有很强的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下从事工作。雇佣关系是指经约定在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特点是雇佣关系的主体不具有隶属型,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由协商而定,人身上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作证、考勤表、工资凭证以及在工作中形成的各种单据均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共计87021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自最后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为两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长 郝 威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