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澎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1民初1430号
原告: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大普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应岳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唐店街道唐店街。
法定代表人:何文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月祥,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澎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唐店街道苏营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胡敏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海,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敏年,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市。
第三人:宋尚,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第三人:宋万军,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第三人:新沂市唐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唐店镇街口。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前,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华公司)与被告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沂公司)、徐州市澎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湃公司)及第三人胡敏年、宋尚、宋万军、新沂市唐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唐店街道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被告舜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月祥,被告澎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敏年、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海及孙蕾,第三人胡敏年、宋尚、宋万军,第三人唐店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处理管辖权异议和委托鉴定而暂停计算和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舜沂公司与澎湃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700万元债权转让部分。
事实和理由:根据(2015)新民初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及(2017)苏0381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舜沂公司共应向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6561974元,并应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舜华公司以(2015)新民初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为依据于2016年9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向舜沂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舜沂公司在既未履行义务,且未申报财产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8日向澎湃公司转让债权300万元,2017年3月16日向澎湃公司转让债权500万元。舜沂公司在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向澎湃公司无偿转让财产,损害了舜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舜沂公司辩称,1.舜华公司经拍卖程序,已经获取价款817911元,尚余金钱债权数额为4620189元。2.舜华公司申请查封的房屋,足以清偿上述债权。且舜沂公司一直在配合执行。3.舜沂公司与澎湃公司之间不存在无偿转让行为。
澎湃公司辩称,澎湃公司受让债权是用于解决澎湃公司及有关人员的借款和盛唐家园一期项目的供电问题,是有对价的。综上,请求驳回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胡敏年述称,舜沂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收取胡敏年投资款50万元,后因双方不再合作,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并按照2%/月计息。2017年2月,胡敏年向舜沂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晔交付100万元承兑汇票兑换现金,但一周后陈晔称贴现资金被舜沂公司使用,故舜沂公司向胡敏年出具了100万元借条一张。以上借款本息,舜沂公司均未支付。
宋尚述称,舜沂公司向宋尚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利息按照5%/月计算;次日,胡敏年代宋尚向舜沂公司支付190万元;借款本息至今未付。
宋万军述称,2013年左右,舜沂公司向宋万军借款100万元,至2016年经结算尚欠借款80万元,后舜沂公司委托澎湃公司向宋万军支付借款本息90万元。
办述称,舜沂公司未完成盛唐家园一期的供电工程,造成群众信访。为此,街道办联系澎湃公司接手处理,并与舜沂公司等三方达成协议,由街道办将800万元支付给澎湃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对原告舜华公司与被告舜沂公司及第三人张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判令舜沂公司向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43.81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9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舜沂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舜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24日,本院向舜沂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执行,舜华公司获得案款817911元。
2017年11月11日,本院对原告舜华公司与被告舜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381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判令舜沂公司向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123874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91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舜沂公司未履行义务,舜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舜沂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义务。
另查明:胡敏年于2014年10月30日向舜沂公司转账支付190万元。
2016年12月17日,舜沂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澎湃公司向宋万军支付借款90万元。2016年12月21日,胡敏年向宋万军转账支付90万元。
2016年12月21日,舜沂公司向澎湃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舜沂公司借宋尚400万元作为盛唐家园二期土地款,委托澎湃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宋尚。
2017年2月8日,办经舜沂公司同意向澎湃公司支付300万元;2017年3月16日,办经舜沂公司同意向澎湃公司支付500万元。以上两笔款项支付所形成的书面手续中载明支付款项的性质为退还盛唐家园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舜沂公司、澎湃公司、办有无订立8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2.澎湃公司主张的其代舜沂公司清偿的债务是否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舜沂公司、澎湃公司、办有无订立8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问题
(一)为证明三方订立了8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澎湃公司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为推进盛唐家园二期项目进展及处理盛唐家园一期临时用电问题,避免群体性信访事件,办(甲方)、舜沂公司(乙方)、澎湃公司(丙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供各方遵照执行:1.鉴于(1)市委市政府要求,盛唐家园一期临时用电不解决,二期项目不得进展。(2)因政策原因,土地价格上调,乙方无力承接盛唐家园二期项目。一期项目上房八年,但临时用电问题未解决,导致业主多人多次信访。(3)乙方与丙方及相关人员之间有借款纠纷。乙方不偿还借款,丙方不同意承接一期正式供电项目。2.甲乙双方明确,在乙方完成一期正式供电工程后,乙方对甲方享有800万元债权。3.各方一致同意乙方将上述800万元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丙方。款项由甲方先行直接支付给丙方,乙方配合出具相关手续。该800万元一部分用于偿还乙方向丙方及相关人员的借款,剩余部分作为一期正式供电工程由丙方承接的对价。待一期正式用电及配套设施解决后,由乙丙方双方进行结算。超出800万元部分,由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中甲乙丙方处分别加盖办、舜沂公司、澎湃公司的印章,乙丙方处还有陈晔(舜沂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和胡敏年的签名,丙方处下方有落款时间2016年10月10日;除签名和落款时间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
办、舜沂公司、澎湃公司认可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但均称目前无法提供原件。舜华公司对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为反驳以上证据,舜华公司提供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向办财政所时任所长周敬军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周敬军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经舜沂公司与办于2016年对账,办尚欠舜沂公司800万元;舜沂公司欠澎湃公司钱,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后由陈晔授权,办将800万元支付给澎湃公司。
办、舜沂公司、澎湃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三方签订协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从协议书的形式上看,该协议由办、舜沂公司、澎湃公司订立,该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他们最清楚。其次,尽管澎湃公司提供的是协议书复印件,但该复印件肯定来源于原件。再次,办、舜沂公司、澎湃公司未提供原件的原因,无非是两方面:一是客观上确因保管不善而丢失或暂时未找到,或者是签订并复印后直接销毁;二是主观上故意不提供。因协议当事人对协议书复印件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如果是主观上故意不提供或者是签订并复印后直接销毁,最大的可能是协议书系倒签,当事人害怕通过技术鉴定等手段确定协议书的真实签订时间。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协议当事人确实签订过该份协议书。最后,尽管周敬军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没有提到该份协议书,但这不能否定该协议书签订的事实。
经舜沂公司同意,办分两次向澎湃公司支付800万元,说明在付款之前,三方应当对该款项的支付有过沟通或协商等。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除上述协议书外,没有证据证明关于800万元的支付,他们三方或其中的两方有过沟通或协商等。故应当认定,该800元支付的原因是基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办第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7年2月8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应当在此之前。因此,三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办、舜沂公司、澎湃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
二、本院虽然在执行中于2016年10月24日向舜沂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这不足以证明《协议书》的内容是办、舜沂公司、澎湃公司的虚假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协议书》内容是办、舜沂公司、澎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生效。
根据协议内容,澎湃公司受让舜沂公司800万元债权的对价是抵销澎湃公司对舜沂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清偿有关人员对舜沂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代舜沂公司解决盛唐家园一期临时用电问题,且该800万元优先用于清偿债务,剩余部分用于解除临时用电问题。由于该协议于2016年10月10日订立,且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包括协议订立之后的债务;因此,清偿债务的范围应当限于2016年10月10日前发生的债务。
三、澎湃公司主张涉案800万元所要清偿的债务是:舜沂公司欠宋尚的4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欠宋万军的9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欠胡敏年的77万元由投资款转化的借款本息债务、欠胡敏年的10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债务。
舜沂公司对以上债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舜华公司对以上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为证明舜沂公司欠宋尚借款本息400万元,澎湃公司和宋尚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舜沂公司欠宋尚200万元,归还日期为11月29日。
2.新沂农商行的汇兑录入凭证一张。该凭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胡敏年于2014年10月30日向舜沂公司转账支付190万元。
3.黄某的书面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下半年,黄某负责盛唐家园的土地指标工作;舜沂公司的陈晔为购买土地指标向胡敏年借款200万元左右;陈晔得知黄某与胡敏年关系很好,请黄某帮忙;经黄某劝说,胡敏年答应借款,之后黄某还催问两次打款情况。
4.申请证人臧某出庭作证。臧某作证称,舜沂公司出具200万元借条时其在场,后于2015年清明节前后与宋尚等人一起到浙江找陈晔催要借款。
舜华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澎湃公司和宋尚的主张;另外,对借条形成时间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东南鉴定中心)对借条上“陈晔”的签名及舜沂公司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移送授权委托书(澎湃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和《证明》〔(2018)苏0381民初3517号一案中新沂市华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作为比对样本。
2018年12月12日,东南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字迹和印文在纸张上形成之后,在逐渐干涸的过程中,其中的物质会与纸张纤维结合,时间越长结合得越紧密、稳固;另一方面,字迹和印文物质中挥发性的有机成分也会随时间的推移而减少;字迹和印文物质与纸张纤维结合力及挥发性有机成分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的规律,可以通过实验检测到。经比对,借条上舜沂公司的印文在《证明》上舜沂公司的印文之后一段较长时间形成;借条和授权委托书上的“陈晔”签名及舜沂公司的印文系同一时期形成。
舜华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澎湃公司、舜沂公司、宋尚对以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经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依据是字迹和印文中物质与纸张纤维的结合紧密程度及挥发性物质的变化规律,且检材与样本具有可比对性;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与《证明》中的落款时间为同一时期,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明显晚于借条中的落款时间。因此,借条中印文的形成时间与《证明》中印文的形成时间应当为同一时期,但经鉴定,借条中印文形成时间晚于《证明》中印文形成时间;借条中印文及签名形成时间应当晚于授权委托书中印文及签名形成时间,但经鉴定,借条中印文及签名形成时间与授权委托书中印文及签名形成时间却为同一时期。以上矛盾之处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臧某与黄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舜沂公司曾向宋尚或胡敏年借款200万元左右;结合胡敏年于2014年10月30日向舜沂公司转账支付19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舜沂公司曾与胡敏年或宋尚达成借款200万元的合意,但胡敏年实际只向舜沂公司提供借款190万元。据此,本院认定,舜沂公司与胡敏年或宋尚之间的借款债务数额为190万元。
(二)为证明舜沂公司欠宋万军借款本息90万元,澎湃公司和宋万军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3日,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舜沂公司借宋万军80万元,担保人为胡敏年。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该清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宋万军于2014年8月18日向陈晔转账支付47.5万元。
关于借款债务,宋万军在最后一次法庭审理中述称:2014年,舜沂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一到两个月,月头扣息;当时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2016年6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始借条被陈晔收回;借款后,舜沂公司一直未支付借款本息,后出具借条中的80万元是经双方确认后借款本息总额(减让利息后);之前之所以说是2013年提供借款,是因为借款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后经查询银行交易明细才确定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
舜沂公司对宋万军的陈述及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舜华公司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和宋万军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宋万军于2014年8月18日向陈晔转账支付47.5万元,结合宋万军的陈述,可以证明舜沂公司向宋万军借款。但对澎湃公司、宋万军、舜沂公司等人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如下:一是按照宋万军所述,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利率;借款利息是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有约定而不在借条中载明,显然不符合常理。二是如宋万军主张的月头扣息且借款利率为5%/月属实,那么按照宋万军实际转账支付的资金数额,借款期限应当明确为一个月,而非一到两个月这一模糊期间。三是2016年6月3日借条中的80万元,按照宋万军所述是经双方协商且在减让利息后确定的借款本息总额;但在2016年12月17日,舜沂公司又授权澎湃公司向宋万军支付90万元,按照宋万军所述,相差的10万元仍然是利息;以上事实至少可以说明双方对利息的增减太过于随意,在舜沂公司尚有大量金钱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这种随意让人难以相信双方有借款利息的约定。
综上,本院认定,舜沂公司欠宋万军的借款债务数额为47.5万元。
(三)为证明舜沂公司欠胡敏年因投资款而转化的借款债务77万元,澎湃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汇兑汇出凭证一张。该凭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胡敏年于2014年9月29日向舜沂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
2.收据一张。该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舜沂公司收到胡敏年的二期投资款50万元。
胡敏年主张其原与舜沂公司合作开发盛唐家园二期房地产项目,并投资50万元;后不合作了,该款作借款处理,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
舜沂公司对胡敏年的陈述及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舜华公司对胡敏年的陈述及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虽能证明胡敏年曾与舜沂公司合作开发盛唐家园二期房地产项目,并投资50万元;但不能证明双方终止合作后,该款作借款处理。故对澎湃公司、胡敏年主张的舜沂公司欠胡敏年77万元借款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舜沂公司实际并未开发建设盛唐家园二期项目,故舜沂公司应向胡敏年返还该款。舜沂公司、胡敏年、澎湃公司主张50万元投资款转化为借款虽无事实依据,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澎湃公司受让债权的对价之一就是包括该款返还在内的“借款本息债务”77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舜沂公司与胡敏年之间存在返还投资款50万元的债务。
(四)澎湃公司还主张舜沂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借胡敏年100万元(50万元承兑汇票各一张)未还。
对此,本院认为,办、舜沂公司、澎湃公司的协议订立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故该协议所涉的澎湃公司代舜沂公司清偿的债务只能是协议订立之前所形成的。而该笔债务发生在2017年2月15日,故不应当认定为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转让对价。
综上,本院认定,办、舜沂公司、澎湃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借款”债务中的真实金钱债务为287.5万元(190万元+47.5万元+50万元)。
四、澎湃公司在第一次法庭审理中称,其与办、舜沂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借款”债务为640万元,分别为宋尚的400万元、胡敏年的150万元、宋万军的90万元。但是按照舜沂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据等证据显示,经舜沂公司与澎湃公司确认,2016年10月10日前发生的债务为宋尚的400万元、胡敏年的50万元、宋万军的80万元,合计为530万元。
舜沂公司将其对办享有的800万元债权转让给澎湃公司,澎湃公司受让该债权的对价为:一是代舜沂公司清偿债务,二是代舜沂公司解决盛唐家园一期的临时供电问题,且在办向其支付800万元后,该800万元优先用于清偿债务。澎湃公司在法庭审理中称,订立协议时预计解决盛唐家园一期临时供电问题大概需要一百六七十万元,后发现该款远远不够;为此,办提出800万元先用于解决供电问题,剩余部分再用于清偿债务,但澎湃公司没有同意。据此,可以认定,2016年10月10日协议中800万元债权的对价为清偿债务530万元、解决盛唐家园一期临时供电270万元。
为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正在处理盛唐家园一期临时供电问题,澎湃公司提供了电费发票、收据、新沂市供电公司唐店供电所出具的证明、施工合同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舜华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澎湃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澎湃公司为解决盛唐家园一期临时供电问题与施工单位订立并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支付电费等,且实际支出费用已经超过270万元的事实。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015)新民初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确认舜沂公司欠舜华公司的金钱债务数额为5492967元,该判决经执行,舜沂公司清偿债务的数额为817911元。(2017)苏0381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确认舜沂公司欠舜华公司的金钱债务数额为1138825元及利息(以1123874元为基数,按照6%/年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判决经执行,舜沂公司未清偿债务。
如上所述,澎湃公司受让800万元债权后,先代舜沂公司清偿金钱债务530万元,再用270万元解决盛唐家园一期临时供电问题。其中,供电工程支出费用已经超过270万元;因此,该项工程所对应的受让债权部分具有足额的对价,不属于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但另一部分债权受让对价中的530万元金钱债务有部分不真实;如上所述,真实的金钱债务仅为287.5万元;真实债务之外的部分所对应的债权242.5万元(530万元-287.5万元)应当认定为无偿转让。
舜沂公司欠舜华公司的金钱债务数额远远超过其无偿转让的债权,且该转让行为对舜华公司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舜华公司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舜沂公司转让债权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债务,其中清偿真实债务所对应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综上,办、舜沂公司、澎湃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订立的协议中关于242.5万元金钱债权转让部分应当予以撤销。舜华公司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华诚公司经执行未实现全部债权而在(2018)苏0381民初3517号一案中也申请撤销涉案800万元债权中的一部分,该案判决撤销转让债权的范围与本案一致;因此,就被撤销的同一笔转让债权的分配问题,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统筹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沂市办事处、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澎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订立的协议中关于242.5万元金钱债权转让部分〔与(2018)苏0381民初3517号民事判决中撤销的转让债权范围一致〕;
二、驳回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00元,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200元;鉴定费11500元,由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  陆政建
人民陪审员  王殿凡

二〇一九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