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303执114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金志华,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靖斌,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法定代表人:李英坚。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1295号仲裁裁决书(终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一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0元。三、由被申请人一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7月10日医疗费差额60450.51元。四、由被申请人一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7月10日住院伙食费差额5450元。五、由被申请人一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7月1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40927.66元。六、由被申请人一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此次工伤贰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0元。七、由被申请人一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3820元。八、由被申请人一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伤残津贴4590元。九、由被申请人一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生活护理费4195.5元。十、由被申请人一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此次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十一、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因上海**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自然资源部以及不动产国土等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有存款,本院对上述账户进行冻结。截止至2021年6月1日,被执行人上海**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318780.67元(包含执行款305273.6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028元、执行费4479元)。因本院实际冻结到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只有312802.67元(包含执行款305273.6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050元、执行费4479元),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050元,其余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愿放弃。2021年6月10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上海**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存款309752.67元,2021年6月17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上海**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3050元。至此,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执行到位的312802.67元,其中308323.67元予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费4479元由本院收取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应予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内存款的冻结。至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2021)粤1303执1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上海**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0×××7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978.00元的冻结。
二、本案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玉婷
书记员 钟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