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特62号
申请人:上海**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新,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系申请人处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铃,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和水利局。机构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负责人:陈燕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红,黄家堃,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申请人上海**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和水利局申请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1295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卷、致电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书面审理的情况下,本案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上海**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称:1、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2020]1295号的《仲裁裁决书(终局)》确定的裁决结果。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与理由如下:l、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用的惠州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l0月l0日作出编号为(2020)114304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的关键证据与伤者***实际的伤情存在着严重不相符的事实。自申请人接到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被申请人伤残报告(工伤鉴定报告书后)被鉴定为二级时申请人不敢相信受被申请人的伤会如此的严重(被鉴定为二级伤残),但苦于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也就没有提出重新复查的申请,只能委屈求全地听从鉴定结果。但申请人距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庭审前的二十几号时申请人的老乡告知申请人说被申请人现在在老家可以推着轮椅进行走动,然而申请人在2020年11月24日马上安排公司人员前往被申请人老家进行实地查实暗访,当去到被申请人家里住处向其附近的邻居打听伤者***的近况时一致得知他现在推着轮椅可以走动,然而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仍不相信一个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的会走路的事实,又以借去其当地招工顺带去看望他为由,当见到被申请人(当时温度较底)躺在床上,其父亲亲口说得在天气温暖时被申请人在街道上可以推着轮椅可以走动……,然而更为巧秒的是在2020年12月17日申请人又发现被申请人的老婆在其实名登记中的抖音帐号上(2020年5月14日距被申请人手术后4个多月;又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又系5个来月)发布了被申请人躺在病床上抖腿自如的视频……,庭审时申请人也曾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对被申请人的伤残结果再次鉴定申请的请求,但仲裁委以申请人己过复查时效为由拒绝了申请人的诉求,惠阳仲裁委没有做到有错必改的工作理念,或者要错是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机构出的错?事不关己,只管遵照被鉴定的结果事实判就是了?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受伤有过错,由于其入职时问短没有为其购买社保,但也不能让申请人去承担被申请人被鉴定为二级伤残但现事实上仍然可以抖动(脚)自如存在着鉴定结果与现实严重不相符的结果如此大的代价,出于对双方当事人负责任的工作态度,维护当事人公平、正义,做到有错必改,申请人认为应当结合本案的个案原鉴定结果与患者现有状况出现明显差异的情况应当重新组织被申请人就工伤损害结果进行重新鉴定,通过司法重新鉴定才能真实、客观、公平地反映出被申请人的本次损害的其实性,这样申请人才信复于法律,做到其正的公平、公正。2、被申请人入职到申请人一个来月就发生了工伤,而惠阳仲裁委以被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400元/月计算各项索赔依据明显是对申请人不公平之行为,被申请人应举证证明出事故前一年的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作为计算各项索赔依据,否则,如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度其本人的实际收入,应接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各项索赔依据。3、惠阳仲裁委对计算被申请人的护理费项目依据参照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存在确定明显错误。本案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实际护理人员的工资,否则应按目前惠州市各大医院对请护工未用150元/日为宜。4、惠阳仲裁委对本案作出的裁决事项的五、六、七、八项的中金额明显高于惠州市最底工资标准的十二个月,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采用终局裁决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前述综合因素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五)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搬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1295号的《仲裁裁决书(终局)》仲裁裁决书,重新对被申请人***的伤残进行重新司法鉴定,希贵院依法准予申请人前述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1295号《仲裁裁决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申请人上海**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存在如下情形,终局裁决方可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以仲裁委采用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20)114304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被申请人伤情系认定事实错误等理由要求本院予以撤销仲裁裁决。而仲裁裁决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即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此外,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它应当需撤销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二、申请人主张仲裁委对被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护理费数额认定错误,如上所述,上述问题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本院亦不予采纳申请人该主张。
三、申请人认为该裁决书不应认定为终局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的规定,本案中,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1295号裁决书已载明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申请人在诉讼中又对有关终局裁决、非终局裁决的认定提出异议并申请撤销,本院应不予支持该主张。
综上,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1295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1295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海**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娟
审 判 员 胡 江
审 判 员 丁晓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佳汝
书 记 员 张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