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协众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协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8538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柏焕,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协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友谊路156号颐福苑3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56151453B。

法定代表人:郭幼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哲军,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新均,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滨,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礼,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协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众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2月12日,经被告协众申请,本院追加***为本案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疫情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20年4月1日依职权追加郭新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4月17日第三人郭新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20年9月15、10月13日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胡柏焕、被告协众建设公司代理人王昶、被告***的代理人丁哲军、第三人郭新均的代理人罗海滨、杨林礼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各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1、判令两被告和第三人根据其各自过错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77186.85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13586.35元(不包括第三人郭永均垫付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649965.60元、在上虞第三医疗住院期间护理费9873.70元、误工费51324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526.9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协众建设公司承接铁路上虞站雨棚整治工程,由第三人郭新均实际施工。原告受老乡***之邀到该工地干活。2018年11月7日晚上,原告在拆除雨棚过程中,不慎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至地面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均由第三人郭新均垫付。现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被告协众建设公司辩称:案涉铁路站雨棚整治工程由协众建设公司与第三人郭新均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郭新均实际施工。郭新均的手下雷德兵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原告是***叫来到工地干活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协众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协众建设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原告自已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相应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其与雷德兵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是不真实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签约时原告的伤害事故已发生,且在签约时雷德兵向其承诺事故责任由甲方承担,与***无关。被告***和雷德兵均是郭新均下面的管理人员,***仅是七、八个重庆老乡的带头人,负责劳务费用的分发,仅是代收付,不收取劳务差价,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郭新均辩称:第三人郭新均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是被告***叫来到工地干活,且***是劳务承包人,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积极配合,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等共计50多万元。对于事故,原告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要求法院审核,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发票13大张、出院记录5份;2、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3、流动人口登记表2份、暂住证一本。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以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鉴定意见书,采纳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协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与郭新均之间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一份;2、由雷德兵与***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系劳务承包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3、***出具的劳务款结算单一份(2018年11月29日)及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明:郭新均已将劳务承包款28800元支付给***。经质证,原告认可其从***处收到过工资款,对其余情况不清楚。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劳务承包合同是不真实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7月8日,是“倒签”的;对证据3,代收款项系事实,但承款人前面的“承包”二字可能是对方加上去的。第三人郭新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3,即使其本身真实,但根据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雷德兵系其下属的管理人员,双方之间对涉案工程也不存在承发包关系,第三人也没有授权雷德兵与他人签订合同;另,***收取的劳务款28800元,由第三人郭新均支付,且相应凭据的原件均由离郭新均向本院提供,故本院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雷德兵与***之间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雷德兵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其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不真实的,承诺内容是赔偿事宜与***无关,签约的目的是为保住公司的声誉。2、***与雷德兵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附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7月8日,倒签的合同不真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不认可***承包劳务的事实,前述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原告不清楚,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协众建设公司认为,对证据1,协众建设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无其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推翻***劳务承包的事实。第三人郭新均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印证***未实际承包工程劳务的事实。

经第三人郭新均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20年8月出具2020精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及2020临鉴字第74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原鉴定意见为六级),维持了原告二处十级伤残及“三期”时间。原告不认可精神七级伤残的评定结果,各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由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应作出法院审理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相应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5日,第三人郭新均与被告协众建设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郭新均实际承包萧甬线上虞站雨棚限界整治工程。原告***受被告***之邀到案涉工地做工,提供劳务。2018年11月7日深夜,原告在切割拆除雨棚时,不慎从约3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至地面。原告伤后被送至上虞中医院抢救,之后又转到绍兴二院、浙二医院、武警杭州医院手术治疗及至上虞第三医院康复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之伤经鉴定,其脑外伤致精神轻度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其左眼上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构成十级伤残;其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首次鉴定的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限为150日。

原告***伤前长期居住在上虞城区,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结合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6167元(其中由第三人郭新均垫付452581元)、残疾赔偿金529601元(一处七级、两处十级,按城标计算60182元/年*20年*44%)、护理费33687元(住院时间171日,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7元/日),、伙食补助费5130元、误工费43428元(误工时间282日,按上年度私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54元/日计算)、营养费4500元(30元/日)、自行委托鉴定费4527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1091040元,其中第三人郭新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2581元、护理费25600元,已支付原告生活费34500元,合计512680元。

另查明:第三人郭新均与被告协众建设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案外人雷德兵系第三人郭新均下属的工程管理人员,其与郭新均之间不存在涉案工程承包关系,故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可得的劳务工资,由被告***从第三人郭新均收取后转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虽原告通过被告***到工地做工,其工资从***处取得,但***在工程中没有实际承包劳务工程,只为郭新均联系介绍劳务工人,代收代付下面工人工资,不提取劳务差价,仅起到带班作用,故本院认为,***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郭新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享有对工程款权益,其与原告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郭新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协众建设公司明知第三人郭新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将涉案工程以“内部分包”形式非法转包给第三人实际施工,存在过错,且第三人因无施工资质而缺乏安全施工条件,又因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故协众建设公司对原告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本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也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对伤害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酌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第三人郭新均负担75%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损失818280元;由被告协众建设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损失10910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8000元,由第三人郭新均负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协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计人民币109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第三人郭新均赔偿原告***事故损失计人民币83628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8000元),已支付512680元,尚应支付原告32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2元,减半收取5606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浙江协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第三人郭新均负担4256元;重新鉴定费5189元(已由郭新均垫付),由第三人郭新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技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娅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